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博彥、林興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彥 林興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林興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 「等文字」之記載應補充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林興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說明㈠本案被告林博彥、林興明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亦即將原本修正前規定之銀元3百元,於適用時須經折算 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明文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是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㈡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所欲恐嚇對象係將告訴人劉呈之住處誤認為與被告林博彥有債務糾紛者之住處,而於告訴人住家鐵門噴漆:「不還錢死死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所噴漆之客體與認識之客體雖有不符,惟主觀上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結果均係為達恐嚇之目的,而噴漆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無礙被告二人恐嚇故意之認定。㈢被告等各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等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等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均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 要。㈣被告等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表示被告等己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2萬元完 畢,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可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6號被 告 林博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興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彥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林興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緣林博彥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誤認該人居住在劉呈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內,遂與林興明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7日凌晨2時許,由林興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博彥前往上址,在住家鐵門噴漆:「不還錢死死死」等文字,致使劉呈誤認前妻蔡宜芳與外人有債務糾紛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博彥、林興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二)告訴人劉呈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四)告訴人與證人蔡宜芳之對話截圖。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查, 被告林博彥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林興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