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智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智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URBERRYS CHECK 」商標之外套貳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英明知「BURBERRYS CHECK 」格子花紋式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係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或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向中國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外套而輸入之,並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茗薈名品商行內,陳列該等外套,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選購。嗣布拜里公司在我國之子公司即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柏利公司)之品牌保護經理陳亭樺於107年10月6日,基於蒐證之目的,佯裝為買家,至上址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系爭商標之外套1 件,並報警處理,再經警於108年1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另1件仿冒系爭商標之外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志銘及陳亭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授權委任書、系爭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價估價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布拜里公司授權予陳亭樺之授權證明書、商品保護鑑定報告、陳亭樺於107年10月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仿冒外套照片、茗薈名品商行銷貨單、名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所刊登之照片、被告之進貨銷貨電腦資料翻拍畫面附卷可稽,復有仿冒系爭商標之外套2 件(含陳亭樺提供之1件)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係指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購入者係為蒐證而佯稱購買,購入者本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賣出者縱有販賣意思,亦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第6110號、97年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亭樺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陳亭樺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是被告所為僅止於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從逕以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貪圖小利,率爾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行為殊值非難,惟遭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僅有2 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二)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系爭商標之外套2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因證人陳亭樺並無購買真意,而不能認被告所為成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被告業已取得證人陳亭樺為蒐證目的而給付之2200元價金,此據證人陳亭樺證述明確,並有銷貨單存卷可參,該款項既係被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取得,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