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德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643號、109年度偵字第1975號、第1257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德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德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已著手實施犯罪,因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揭 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使告訴人曾郁雯、被害人洪聖濠之員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鄭克璋因及時報警,致未受有財物損失,被告所為自有不當;又徵之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已與告訴人曾郁雯達成和解,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竊得之奇比樂起士餅1包 、50嵐飲料1杯,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於該次犯行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曾郁 雯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78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75號卷第89 頁),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吳德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一、(二)│吳德聰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一、(三)│吳德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奇比樂起士餅壹包、50嵐飲料壹杯,│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108年度偵字第35643號109年度偵字第1975號 109年度偵字第12574號被 告 吳德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8年11月 30日18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見該處鐵 捲門未關閉,即進入步行至地下室1樓「簡單購有限公司」 ,復見該辦公室員工均在忙碌中,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郁雯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信 用卡4張、提款卡1張、麥當勞點點卡1張、記名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得手後,即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棄 置於太原路某停車場。嗣曾郁雯於同日20時許,發覺錢包遭竊,查看公司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108年12月8日18時許,行經鄭克璋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花木蘭養生館」之倉庫前,見該處鐵捲門 呈半開狀態,即進入該倉庫內,搜尋財物,惟尚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即遭鄭克璋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而未得逞。(三)109年3月12日15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洪聖濠經營之餐飲店前,見該餐飲店側門疏未關妥,即進入該餐飲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員工之奇比樂起士餅1包、50嵐飲料1杯(價值約100元),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食物食用殆盡。嗣同日17時10分許,洪聖濠之員工發覺遭竊,洪聖濠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雯、鄭克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德聰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郁雯之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 │ │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 │ │ │器翻拍照片及遭竊錢包照│ │ │ │片共 13 張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克璋之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 │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 │ │ │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 │ │ │8 張 │ │ ├──┼───────────┼────────────┤ │ 4 │證人洪聖濠之證述、員警│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 │ │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 │ │ │片共 6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 告與告訴人曾郁雯已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故不另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奇比樂起士餅1包、50嵐飲料1杯,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本件核被告所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鄭克璋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109年3月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竊盜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