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2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9年5月15日11時58分許 」應予更正為「民國109年5月15日12時1分許」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侵占」,與刑法第335條、第336條所稱之 「侵占」,兩者字體相同而內涵有異,後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有「特定之持有關係」,即行為人基於與被害人之間有「合意、或特定之持有關係」而持有侵占物;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則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不具備「特定之 持有關係」,純係基於突發狀況或偶然遭遇之機會,因而消極發現侵占物,臨時起意持為己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徐銘駿雖為告訴人張樣锝遺失長夾之店家「直直來爌肉飯」員工,經被告陳明在卷,惟店員對於店內顧客遺留物品並無負業務保管之責。而告訴人既係不慎將其所有之長夾遺忘於店內,被告僅係基於偶然遭遇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尚非因與告訴人間有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該長夾,本件被告犯行,自不能以刑法第335條、第336條之罪相繩。次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將其所有之黑色長夾遺忘在「直直來爌肉飯」內,經報警處理後,為警調取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為被告拾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長夾係於何時、何地脫離其持有,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應以侵占遺失物罪論處,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行情節輕微,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106年度偵字第3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其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侵占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長夾及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餐廳擔任店員、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拾得後予以侵占之黑色長夾1個及現金900元,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固亦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惟上開金融卡2張尚難以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又可透過補發 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卡片均已丟棄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第60頁),則就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