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瑋明知其無資力支付運動彩券費用,且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其曾向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鴻運運動彩券行」員工朱庭萱、何珮筠、蕭志宏,以電話投注運動彩券並有付款,取得朱庭萱等3 人信任之機會,先後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許、同日晚間7 時許、翌日(21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至上開運動彩券行,分別向朱庭萱等3 人投注運動彩券各新臺幣(下同)4 萬元(總計12萬元),並均言明將於同年月21日晚間,在該運動彩券行付款云云,使朱庭萱等3 人因上開信任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分別為林家瑋投注4 萬元之運動彩券,而使林家瑋均享有同額財產之不法利益。嗣林家瑋屆時並未支付運動彩券費用,且避不見面,朱庭萱等3 人始知受騙。案經朱庭萱告訴暨何珮筠、蕭志宏委任朱庭萱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家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庭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LINE對話聊天紀錄。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明知無資力支付投注彩券,利用告訴人朱庭萱等3 人之信任而對其等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黃明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妥,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許、同日晚間7 時許、翌日(21日)上午8 時許分別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其無力支付投注金額,竟為僥倖得財,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以被告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詐得利益之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許、同日晚間7 時許、翌日(21日)上午8 時許分別詐得4 萬元,合計12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