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MADZAI SHAHZAD KHAN(中文名穆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MADZAI SHAHZAD KHAN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109 年9 月15日自白書各1 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MUHAMMADZAI SHAHZAD KHAN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第1 項規定固經立法院修正,業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乃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本次修法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處罰為重,則參照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應做相同解釋,亦即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署押者,即難置刑法第217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查,被告偽造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文件,並在該證明文件上偽造「Ju ,Ling-Jyuan」之署名,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該偽造之檢疫證明書向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2 罪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動植物防疫檢疫為國際間通行的重要措施,目的在避免或減少輸出國、輸入國動植物及其產品遭受有害生物及疾病之危害,防杜外來有害生物及疾病入侵,以保護農業生產的安全、動植物及人類之健康,竟未依規定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申請檢疫證明書,即欲輸出鳥纇,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對檢疫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其嗣未將鳥類輸出至孟加拉國家,所生危害尚微,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巴基斯坦外籍人士,犯後之初固否認犯行,嗣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巴基斯坦之外國人,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但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前已敘及,且嗣未將鳥類輸出至孟加拉國家,所生危害尚微,參以,被告於我國自營公司多年並已置產,其妻小以依親名義在我國合法居留,居留期限至2022年12月16日等情,有卷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中華民國居留證、出生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7至45頁),為了避免造成被告家庭破碎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本院認為應無驅逐出境的必要,一併說明。 ㈤查,如前所敘,被告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刑責,本院認為經過本案的偵審教訓,應當可以有警惕的效果,而不會再有犯罪的可能性,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緩刑2 年,希望被告可以自新。但是考量被告本件行為確實不該,為了促使被告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本院認為應該課予一定條件的緩刑負擔,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謹言慎行,避免再度犯罪,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偽造的如附表所示的特種文書,因已行使而交付相關機關,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但是如附表所示偽造的署押,為被告所偽造的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的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17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頁 │ ├──┼──────┼──────────┼───────┤ │ 1 │行政院農業委│在「簽署官員」欄位偽│他字卷第13頁 │ │ │員會動植物防│造「Ju,Ling-Jyuan」 │ │ │ │疫檢疫局「輸│署名1 枚 │ │ │ │出檢疫證明書│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63號被 告 MUHAMMADZAI SHAHZAD KHAN (中文名:穆夏,巴基斯坦籍) 男 36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5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2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公司)居留證號碼:BB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MADZAI SHAHZAD KHAN(中文名:穆夏,下稱穆夏)係映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購買1 隻不詳品種之鳥類。嗣於同年11月間,穆夏欲將該隻鳥類出口至孟加拉國以販售予之買家,詎穆夏為順利將將該隻鳥類出口,竟未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簡稱檢疫局)申請檢疫,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11月間之某時日,以不詳方式,冒用檢疫局及簽署官員Ju , Ling-Jyuan 之名義,製作填載申請人、收貨人、輸出國、目的地國家、檢疫日期、輸出人、檢疫處理、貨物資訊等欄位內容,並在簽署官員欄位上偽造Ju , Ling-Jyuan 之簽名後,而偽造證書號碼Certificate No .VZ000000000000,檢疫日期:04/11/2019之「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之特種文書(下稱系爭偽造之證明書)1 張,用以證明上揭鳥類已經通過檢疫局檢疫可以輸出之意,再持系爭偽造之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提出於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申請辦理出口押匯而行使之。嗣經該行承辦人員發現上開證明書有異,而檢送資料予檢疫局臺中分局確認其真偽,而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函送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穆夏之供述。(二)證人蔡雅玲之證述。(三)系爭偽造之證明書影本1 紙。(四)真正之證書號碼Certificate No .VZ000000000000之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影本1 紙(存根聯)。(五)檢疫局臺中分局輸出檢疫案件報驗發證作業稽查表影本1 紙。(六)輸出動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影本1 紙。(七)輸出動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附件。(八)INVOICE 發票影本1 紙。(九)PACKING LIST裝箱單影本1 紙。(十)廣駿貿易有限公司立具之切結書影本1 紙。(十一)被告於檢疫局臺中分局之訪談紀錄1 份。(十二)映夏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登記表1 份。(十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09 年4 月1 日華懷生外字0000000000號函文1 紙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系爭偽造之證明書是1 年前一名在桃園市楊梅區的供應商提供給伊的,該名供應商透過LINE與伊聊天,該LINE群組上有3 人,那個人在很久以前就離開LINE群組了,這是在108 年9 月間發生的事情,如果是7 個月前的話,伊就可以找到該名供應商。是伊把第17頁的檢疫證明書(即真正之證明書)提供給該名供應商,並將上面的檢疫局名字圈起來,伊請該名供應商至該檢疫局申請檢疫證明書。後來,伊把這張檢疫證明書提供給華南銀行一名伊認識的鍾小姐查證真偽,鍾小姐打電話跟伊說這份證明書是假的,伊於是請該名鍾小姐將這份證明書退回來給伊。後來伊不需要這張檢疫證明書就可以把動物輸出到孟加拉國云云。然查,被告所辯在桃園市楊梅區之該名鳥類供應商,係在臺灣將該不詳鳥類販售給被告,並非將鳥類輸出至國外,無須提供檢疫證明書給被告,是被告辯稱要求該不詳鳥類供應商提供檢疫證明書予其等語,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並無法提供該不詳鳥類供應商之年籍資料供本署調查傳喚至署說明,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信。而衡情,被告為鳥類輸出之賣家,先前辦理輸出鳥類時,多委由廣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代為向檢疫局臺中分局申請檢疫,已有多次經驗,深知本件要將鳥類輸出時可能必須經過該局核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始得輸出至孟加拉國之買家,然因該鳥類未經在臺灣合格之繁殖場或廣駿公司先進行繁殖即要將之輸出,被告為順利將該隻鳥類輸出至孟加拉國售出,顯有偽造系爭偽造之證明書之動機。又被告將系爭偽造之證明書提出予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辦理出口押匯時,倘其信任該不詳之鳥類供應商,衡情,怎會請該行行員查證該證明書之真偽?再者,被告倘要求該不詳鳥類供應商向檢疫局臺中分局申辦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由該不詳鳥類供應商向該局申請辦理,又何須先行將委託廣駿公司辦理之「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存根聯)交付予該名鳥類供應商?況該不詳鳥類供應商將本件不詳品種之鳥類售予被告時,並無提供檢疫局核發之「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之必要或義務,已如前述。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穆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又被告所犯偽造署名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Ju ,Ling-Jyuan簽名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 柏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