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 至6 列「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止」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3 月22日止之期間」。 ㈡犯罪事實第8 至9 列「交寄客戶訂購之商品」補充為「交寄若干客戶訂購之商品(含若干運轉手膠囊、酵素牛奶、酵素奶粉、高蛋白、燕麥片、綜合益生菌、黑豆穀粉、酵素洗顏粉等物),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商品侵占入己,期以」。 ㈢犯罪事實第12列「李俊霖旋領出花用殆盡,而接續侵占貨物及上開款項」更正為「而取得將所侵占上開商品出貨後所得現金」。 二、被告李駿霖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以個人名義交寄上開商品,欲藉此取得商品出貨後所得現金,其交寄上開商品時應已將持有上開商品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罪即行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侵占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擔任倉庫管理人員之機會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禾本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前揭商品之財產上損害,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完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協理黃妃菱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7頁);參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倉管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人有重大傷病患者而需金錢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已如前述賠償告訴人完畢,尚有悔悟之意,被告此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侵占上開商品,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完畢,業如前述,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