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基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及鐵材備料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基發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6時1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戴嘉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順立車斗製造公司」工廠前時,見該工 廠門口旁之儲料桶內裝有白鐵(即不鏽鋼)及鐵材備料1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廖安慶所有放置於該儲料桶內之白鐵及鐵材1批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 機車將前開竊得之物品載運至不知情之林獻堂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良玟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變 賣,所得款項並已花用完畢。嗣經廖安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安慶、證人林獻堂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光碟1片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方調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57、67、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甚且將之運至回收場變賣花用,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白鐵及鐵材備料一批,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雖供稱其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賣給不知情之林獻堂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得款600元且已花用殆盡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81頁反面) ,惟林獻堂於警詢中供稱因資源回收的東西很雜,當日客人也多,白鐵、鐵材等類似廢棄物、回收物的東西,也沒有在登記等語(見第16521號偵卷第34頁),且此部分並無銷售 單據或交易資料在卷可憑,復與被害人廖安慶所述之價值5,000元差異甚鉅(見偵卷第29頁),故被告所述變價得款600元乙節是否屬實,誠非無疑。本院認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切之銷贓變現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倘若徒憑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以賤價出售,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明顯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恐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交易情節之道德風險,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從而,本案仍應就原物宣告沒收。綜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白鐵及鐵材備料1批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