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添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608、24609、24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鯉魚參尾、垃圾魚壹尾,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應補充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吳佳穎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添順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52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顏宏明所飼養所有之鯉魚3 尾、垃圾魚1 尾,乃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7 年2 月9 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又因其假釋遭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8 年1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均屬相同,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顏宏明、吳佳穎及被害人林嘉愷等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非佳,既歷經數次偵審程序,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電纜線1 捆與腳踏車1 臺皆已發還被害人林嘉愷與告訴人吳佳穎,此經被害人林嘉愷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存卷可憑,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之鯉魚3 尾、垃圾魚1 尾等物,均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既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顏宏明,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 捆、腳踏車1 輛,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該電纜線1 捆已當場交還被害人林嘉愷,腳踏車1 輛業經由告訴人吳佳穎領回等節,業經被害人林嘉愷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電纜線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08號109年度偵字第24609號109年度偵字第24856號被 告 楊添順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順前因4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7 月、7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3 月24日,於108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一)其於109 年6 月24日18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 號「良仁企業社」之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林嘉愷所有之電纜線1 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經林嘉愷發現予以喝止,遂當場將其所竊得之電纜線1 捆交還予林嘉愷。嗣經林嘉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其於109 年6 月25日13時52分許,手推腳踏車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手及以魚網撈取方式,竊取顏宏明所有飼養於蒸氣鍋內之鯉魚3 尾及垃圾魚1 尾(共價值5 萬元),得手後,以水桶盛裝並載離現場。嗣經顏宏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三)其於109 年7 月6 日15時30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吳佳穎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 輛,得手後,供己載物。嗣經吳佳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楊添順,並查扣其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已發還)。二、案經顏宏明、吳佳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添順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嘉愷、證人即告訴人顏宏明、吳佳穎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一)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24609 號案卷所附被害人林嘉愷現場拍攝被告及遭竊電纜線1 捆之照片、查獲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員警職務報告;(二)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24856 號案卷所附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 片、現場與查獲被告照片、員警職務報告;(三)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24608 號案卷所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 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與查扣腳踏車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揭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前揭鯉魚3 尾、垃圾魚1 尾《共價值5 萬元》),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顏宏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另竊得之電纜線1 捆、腳踏車1 輛,因被告分別已當場交還予被害人林嘉愷、經警發還予告訴人吳佳穎,有被害人林嘉愷現場拍攝遭竊電纜線1 捆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