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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吳怡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宥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宥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騰佳科技有限公司」均更正為「騰嘉科技有限公司」、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廖宥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常觀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間至同年5月間止,持續意圖營利,從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係基於一個犯意決定,以一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舉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除以前揭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故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找朋友或網路上隨機找客戶,介紹到該網站賭博,該賭博網站可以出金,我是依照客戶下注金額收取一定比例的水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3642號偵查卷第67頁),未提及有何與賭客對賭之情事,復參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亦無被告有實際下注或與賭客對賭之紀錄,是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於該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之行為。

㈡再者,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提供他人系爭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由賭客透過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之方式下注,該等賭博方式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其等各自所簽注之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而以此方式進行對賭財物,應認此賭博活動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自難遽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相繩,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貪圖僥倖之利得,提供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予賭客,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些賭客賭輸了,他們沒有把錢付到賭博網站,算下來我自已最後還倒賠了11萬元等語,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42號
    被      告  廖宥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宥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金利娛樂城」賭博網站
    (網址:http://win911.net/)之經營者,共同基於與不特
    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9年3月間起至109年5月間止,受僱該賭博
    網站經營者擔任「信用版代理商」,由廖宥程進行網路陌生
    開發,在網路上隨機找尋不特定賭客至上述賭博網站下注簽
    賭,並由廖宥程提供該網站提供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該網
    站下注簽賭,並以各式球類、體育賽事等之輸贏作為賭博輸
    贏之標的,賭客若贏得該賭博,則可向該簽賭網站贏得約定
    之賭金,反之下注之賭金則悉歸該簽賭網站所有,付款方式
    為由廖宥程向第三方支付平台騰佳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
    號後提供給賭客匯款,廖宥程則可獲得下注金額5%之報酬,
    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與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廖宥程於上開期
    間,為上開簽賭網站招攬賭客,雖預計可得獲利金額約新臺
    幣3至5萬元之水錢,然因部分賭客未依約付款並由廖宥程自
    行代墊承擔,故最終未能獲利。嗣因有林昱欣於109年5月6
    日與廖宥程以LINE聯繫並匯款7000元至廖宥程指定之虛擬帳
    號後認為受騙,遂於109年5月9日至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
    嗣廖宥程於偵訊時始坦承係因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信用版代
    理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宥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證人林昱欣提供之交易明細、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三方支付騰佳
    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號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林昱欣
    LINE對話紀錄及金利娛樂城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
    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
    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
    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故本件核被告廖宥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
    決可資參照),故被告與「金利娛樂城」網站經營者自109
    年3月間起至109年5月間某日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多次招攬
    多人至賭博網站簽賭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與判決要旨,其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情節較重之刑
    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上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係以誆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始聽
    從對方付款,惟要提領出獲利時發現無法出金,故認為被告
    涉有詐欺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
    無保證獲利,其與對方就是賭博關係,伊無詐欺。經查,依
    據上述LINE對話紀錄可見「博球網」、「投注」、「每週一
    結帳,務必守時跟信用」、「我們如果約定對匯到達金額,
    輸方必須先匯款」、「投注網站、帳號、密碼」,均係為賭
    博相關用語,核與投資保證獲利均無關,是告訴人林昱欣供
    稱其與被告間為投資關係,尚難憑採。況從上開對話紀錄過
    程中,被告係先提供帳號密碼給告訴人,且從對話中「本
    週-10000-折金3000= -7000」所見,衡常投資金額應以實際
    交付為常態,當無任意扣金或將之記載為負數之可能,益徵
    證人供稱其與被告間為投資詐欺,恐難憑採。綜上,被告所
    為應與詐欺無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係涉詐欺罪嫌,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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