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泓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泓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738號、109年度偵字第1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泓茂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證據「被告蔡泓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理查有限公司、陳柏儒在本院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㈡本件告訴人陳柏儒經由洪佳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是被告應返還予 告訴人陳柏儒之金額固為1萬5000元,惟因經「艾思通訊行 」依約定收取訂金1000元,固本件被告實際侵占之1萬40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再被告雖與告訴人陳柏儒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和解金額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自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柏儒,是就本案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且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揭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38號109年度偵字第13226號被 告 蔡泓茂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泓茂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理查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張富容,下稱理查公 司),向理查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案關機車),約定還車時間為同年6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元,並給付2,800元租金予理查公司,而持有案關機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同年6月3日,透過電話向理查公司人員表示欲續租案關機車迄同年6月6日止,嗣未依約繳付續租之租金,亦未將案關機車返還予理查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將案關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理查公司之員工胡彥竹於同年6月10日晚間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即蔡泓茂承租案關機車時所留之地址 )附近尋獲案關機車(已發還予胡彥竹),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蔡泓茂經洪佳凌以通訊軟體 LINE 聯繫詢問代購行動電話一事,遂向「艾思通訊行」詢問行動電話之買賣價格及調貨等事項,復回報洪佳凌有關行動電話之交易價格,嗣洪佳凌向欲購買行動電話之陳柏儒確認交易事宜後,於108年11月25 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礦咖啡店 」前,將陳柏儒所交付之現金1萬5,000元轉交予蔡泓茂。詎蔡泓茂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交付1萬元予上開通訊行,作為購買行動電話之定 金,而將其中5,000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俟於同年月28 日,蔡泓茂未能依約交付行動電話予洪佳凌,經洪佳凌要求退款,而向上開通訊行取回定金9,000元後,又承前開侵占 之接續犯意,未將該款項返還予洪佳凌,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洪佳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理查公司委任胡彥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陳柏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泓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彥竹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證、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儒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證及證人洪佳凌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理查機車出租合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LINE對話擷圖18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代購行動電話為由,向證人洪佳凌收取告訴人陳柏儒所交付之定金1萬5,000元,嗣未交付行動電話及返還款項,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證人洪佳凌於偵訊中證稱:係伊主動詢問被告有無便宜之行動電話,伊嗣後打電話詢問通訊行,獲知被告交付予通訊行之定金僅1萬元,但有真的訂購行動電話,且通訊行真的調錯貨等 語。堪徵被告於與證人洪佳凌聯繫代購行動電話一事及收取前述定金時,其主觀上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二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檢察官 胡宗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