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晁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晁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4849號),本院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晁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AR BEER啤酒拾捌罐、金牌啤酒陸罐、海尼根啤酒貳拾肆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晁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執行效果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蔡明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可責;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BAR BEER啤酒18罐、金牌啤酒6 罐、海尼根啤酒24罐(總價值新臺幣1120元),均未據扣案,屬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109年度偵字第24849號被 告 張晁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晁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並於106 年6 月12日確定,入監執行,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7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3日晚間9 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騎樓,竊取蔡明志所有之BAR BEER啤酒18罐、金牌啤酒6 罐、海尼根啤酒24罐(總價值新臺幣1120元),得手後,以其竊得之三輪腳踏車(竊取三輪腳踏車部分,另案偵辦中)載運離去。嗣經蔡明志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晁哲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蔡明志所有之啤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得之啤酒共有48罐,辯稱:伊只竊得24罐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被告於竊得上開啤酒後,因竊取三輪腳踏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於該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文化巷口查獲,當時該三輪腳踏車上共有BAR BEER啤酒18罐、金牌啤酒6 罐、海尼根啤酒24罐等情,此有該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按。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京旺煙酒有限公司霧峰營業所銷售紀錄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啤酒48罐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洪 承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