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鴻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9年7 月24日12時48分許,在陳家論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夾夾樂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選物販賣機臺上擺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機械手表1 支,得手後即離去,嗣陳家論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錶(已發還陳家論)。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77至78頁),核與被害人陳家論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33至36、37、39、41、43、45至55、4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僅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並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園藝技術工(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械手表1 支(價值2,000 元),業由被害人取回,有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41頁),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已不再保有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