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冠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冠頡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向告訴人友鑽租賃有限公司租用汽車之機會,竟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汽車,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期間不長,並已由告訴人尋回該輛汽車,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則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汽車業已由告訴人尋獲,業據告訴代理人鍾青芳供稱在卷,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被 告 李冠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正路3段152巷14號 居嘉義縣○○鄉○○街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頡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欲向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租用自用小客車,惟順成公司之租賃車輛不足,遂與鍾青芳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友鑽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友鑽公司)」,借調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李冠頡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順成公司所在地與友鑽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8 年9 月24日21時30分至同年月26日21時30分,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將上開車輛交付李冠頡。詎李冠頡未依約還車,於同年9 月26日21時3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對上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給使用。嗣經順成公司於同年9 月27日21時許聯繫李冠頡,李冠頡稱上開車輛遭有人開走不知去向,鍾青芳經通知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而該車輛因有裝設GPS 定位,於同年月29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北路一帶,為鍾青芳尋獲。 二、案經鍾青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冠頡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青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趙俊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 六、客戶資料卡影本1份、汽車出租單影本1份。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八、上開車輛照片2張。 二、核被告李冠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1 期之賠償金1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再追究,此有本署偵訊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