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興
- 被告
- 吳奕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109 號),本案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興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奕宣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嘉興、吳奕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2 人均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為不實打卡之登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得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竟登載不實之出缺勤打卡紀錄表掩飾遲到之事實,藉以避免因遲到扣薪,行為殊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時繼欣達成和解,有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登載不實之內容及詐得之款項;被告林嘉興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奕宣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工作為服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所述,是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㈦被告2 人因本件犯行所詐得之全勤津貼,雖為被告2 人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09號
被 告 林嘉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奕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興與吳奕宣原均受僱於時繼欣在臺中市○○區○○路00
0 ○0 號「鴨樓鴨肉飯」擔任店員,並依約定應於上下班前
之業務過程中,以雇主所備置之打卡鐘及考勤卡,製作出勤
紀錄,以利雇主於次月計算其2 人之全勤獎金等應付薪資金
額,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賺取全勤獎金及避免因遲到遭扣薪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其2 人分別係於民國(下同)
109 年5 月23日11時19分及11時48分、同年月26日10時17分
及11時42分、同年月27日10時28分及11時48分、同年月30日
10時26分及12時37分、同年月31日10時33分及12時21分,始
到店上班,2 人均遲到20分鐘以上之情形下,由吳奕宣擅自
調整打卡鐘之時間後,再接續打卡,將其2 人到店時間不實
登載為109 年5 月23日9 時52分、同年5 月26日9 時56分及
9 時57分、同年5 月27日9 時57分、同年5 月30日9 時53分
、同年5 月31日9 時55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
務上所作成之出勤紀錄文書,再將考勤卡放回打卡處,而持
以行使,同時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嗣經時繼欣調取店內監視
影像後,發現上情,致未得逞。
二、案經時繼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嘉興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吳奕宣則於警
詢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時繼欣於警詢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商業登記抄本、上址店內
監視影像列印擷圖、考勤卡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2 人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2 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
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