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曾秉彥、葉豐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秉彥 葉豐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秉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豐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秉彥、葉豐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2 人就本案2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就本案2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葉豐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葉豐誌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葉豐誌所犯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被告葉豐誌素行不良,又被告2 人均年值青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曾秉彥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2 人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曾秉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人蔡沛恩、王聰霖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曾秉彥,有和解書(見偵字卷第95、97頁)附卷可按,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曾秉彥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曾秉彥就告訴人蔡沛恩、王聰霖所受之損害各新臺幣200 元、3,000 元,已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2 人各6,000 元、5,000 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43、47、93頁)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被告曾秉彥既已全部賠付告訴人2 人之損害,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對被告葉豐誌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108年度偵字第35435號被 告 曾秉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豐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秉彥與葉豐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取行為:㈠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凌晨 2 時 24 分許,曾秉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葉豐誌至臺中市○區○○路 00 ○ 0 號古 玥茶棧,由葉豐誌負責把風,另曾秉彥則進入該飲料店內,徒手竊取冰箱內之紐西蘭特特濃牛乳 2 瓶得手。嗣經上開 飲料店員發現失竊而通知店長蔡沛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㈡於 108 年 11 月 15 日凌晨 3 時 47 分許,曾秉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葉豐誌至臺中市○區○○○街 00 號 1 樓萊澤飲料店 ,由葉豐誌負責把風,另曾秉彥則進入該飲料店內,徒手竊取藍芽喇叭 1 個得手。嗣經上開飲料負責人王聰霖發現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沛恩、王聰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秉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及被告葉豐誌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沛恩、王聰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 8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嫌。其等所犯上開 2 件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又請審酌被告曾秉彥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速與被害人蔡沛恩、王聰霖達成和解等情狀,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另被告 2 人本件竊得之上開物品, 均係被告 2 人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曾秉彥已賠償被害人 2 人損失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 份可佐,是就本件犯罪 所得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