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謝峻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峻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峻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10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關於「迄同 年月8日12時45分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迄同年月9日1時 25分止」,第8行至第9行關於「記得喔,三天沒入帳,我就去檢舉帳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記得噢,三天沒入帳,我就去檢舉帳號」,第18行關於「我等你告我恐嚇」之記載,應更正為「我等你提告我恐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 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其惡害之種類不以生命、身體、自由為限,縱為名譽、財產等事項亦屬之,信用或營業等事項,亦涵蓋於名譽之概念之中;又本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告知未達犯罪程度之惡害,仍然有危及被害人免於恐懼自由之危險,因此惡害之實現,不以具有違法性及犯罪性為必要(參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第136-137頁) 。經查,被告謝峻弘為告訴人郭世賢所經營「草爺工作室」之員工,卻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揚言將對告訴人之客戶不利,影響告訴人信用及營業之名譽,自屬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無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謝峻弘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罰金數額提高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所定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同為新臺幣, 故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上揭時、地傳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期更正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故意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雙方雖因薪資發放問題有糾紛,惟被告不以理性之態度就事論事,妥適處理糾紛,竟以對告訴人之客戶不利,影響告訴人信用及營業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行為殊有不當,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仍未見悔意,兼衡其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109年度偵字第3394號被 告 謝峻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峻弘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謝峻弘與其前雇主郭世賢因薪資發放問題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故意,自107年9月7日23時59分許起,迄同年月8日12時45分止,接續以其在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今夜」傳送內容有:「這單,我卡在上面,你不處理,退兩千,我一樣把奧義賣掉」、「記得喔,三天沒入帳,我就去檢舉帳號,順便提供手機給他查證,查到都是鎖帳號」、「反正有買家帳號被鎖,你工作室就尷尬了」、「警察局是你跟我的事情,帳號是客人的事情,我去,就這樣,自己好自為之,就三天」、「好辣,就這樣,我不跟你說話了,反正星期一沒收到錢我就去檢舉,順便報案」、「你錢啥時轉,這帳號啥時給人動,有人動,我就檢舉這帳號共用,也是被官方鎖。這個月的看你要不要順便處理,還有2000保金」、「記得喔,我只要被強登到,這帳號我就檢舉共用,直接去ggc檢舉」、「三天內,全數入帳, 以上我不會去檢舉,我等你告我恐嚇,就這樣」等語等語之簡訊予郭世賢,而以將客戶遊戲帳號內裝備寶物(奧義)賣掉及檢舉客戶帳號讓遊戲公司將客戶遊戲帳號遊戲永久封鎖,造成客戶永久不能登入上線遊戲,將影響郭世賢所經營「草爺工作室」之名譽及營業,使郭世賢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世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峻弘固坦承有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郭世賢,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當下沒有拿到薪水,當下很急,但老闆那邊沒有回覆,我覺得這沒有到恐嚇,如果告訴人有告知過何時要給薪水,我們也不會這樣做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世賢指證及證人林名軒證述歷歷,並有LINE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確有留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