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佳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6月11日13時55分許,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將王佳媛所申辦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註冊綁定為該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之實體銀行帳戶,再利用上開電支帳號申請一卡通公司所委託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下稱聯邦銀行虛擬帳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9行關於「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1138元至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虛擬帳戶,再由該公司撥款4萬9988元、4萬9888元至王佳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分別於同日19時15分許、1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123元、5,123元 至上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再由該虛擬帳戶分別於同日19時36分許、19時42分許,轉匯入2萬4,369元、4萬9,988元至王佳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王佳媛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告訴人黃馨儀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屬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間,已曾因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靜諜」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所用工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104年度偵字第25064、26428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任意將其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詐欺犯罪幫兇,應已有所認知,詎被告竟又再次將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有不當,應予嚴厲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王佳媛所為係幫助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是並無應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至於匯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係屬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號被 告 王佳媛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媛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到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12-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以宅配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詐欺他人匯款之用。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1日17時10分許,假冒「 Booking 」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馨儀佯稱:信用卡 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始得取消云云,致使黃馨儀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3分,在臺北市中華郵政木柵郵局操作ATM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1138元至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虛擬帳戶,再由該公司撥款4萬 9988元、4萬9888元至王佳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遭 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嗣黃馨儀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馨儀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佳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0日(108)一卡通P3字 第682號函所附「使用者往來交易資料」。 ㈤ATM交易明細表。 ㈥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王佳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廖 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