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琴 魏愛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琴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魏愛梅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刑法第214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其罰金數額為30倍。嗣刑法第268 條雖於被告吳淑琴、魏愛梅(下稱吳淑琴等2 人)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相同)。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同此)。又世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該等書表上記載世聯公司已收足被告吳淑琴繳納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該公司資產因而增加500 萬元之不實內容,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世聯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犯罪。因此,被告吳淑琴等2 人的行為,是觸犯了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公訴意旨認為該等文件均屬財務報表,雖有未洽,但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仍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三)被告吳淑琴等2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關於上述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雖僅被告吳淑琴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魏愛梅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吳淑琴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魏愛梅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的身分,然參酌其亦為世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的必要。 (四)被告吳淑琴等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賴銘堂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業已收足,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吳淑琴等2 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看法相同)。對於被告吳淑琴等2 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 1.均明知世聯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造成世聯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違背公司法所明定之資本充實原則,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2.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3.品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至10、17至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科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八)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吳淑琴等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被告吳淑琴等2 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淑琴等2 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4 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教訓,依法行事。假如被告吳淑琴等2 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帶說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