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其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毀損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凌晨2 時58分許,搭乘不知情李正仁所租用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寶山里土地公廟附近,劉明其下車後走到上開土地公廟之前方,以其所攜帶之砂輪機1 臺(未扣案)破壞土地公廟油錢箱之鎖頭,而著手竊取該油錢箱內由廖楊美雲所管領之現金,惟因油錢箱內並無現金而未得手,遂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楊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明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5-56 頁、第175-1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楊美雲、證人即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店長張世詳於警詢時;證人李正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7-76 頁、第178-177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採證照片7 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1頁、第97- 12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明其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砂輪機1 臺,足以破壞香油錢上之鎖頭,為金屬鐵製品,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持以抵拒,足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堪認為兇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毀損上開油錢箱鎖頭之犯罪事實,而此部分犯行,亦經被害人廖楊美雲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69頁),故此部分仍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既已載明前揭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毀損犯行已為實質答辯(見偵查卷第55頁、第175-177 頁),是縱就此罪名未為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已著手行竊,然因該油錢箱內並無金錢而未能得手,其犯行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以前揭毀損物品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查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劉明其用以行竊之砂輪機1 臺,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