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長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長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盧長佑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雖將該條罰金刑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然因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五百元以下罰金」,於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沙交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雖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考量被告前曾有財產犯罪,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同年間即犯下本案,顯見其並未因此警惕,所處刑罰並不發生教化效果,則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並非前揭解釋所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之車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毀損之腳踏車充氣機,乃被告自其友人林凱琪住處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9 年度偵字第3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