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趙美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美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美珍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國家法秩序規範,應予責難,又被告所竊物品價值輕微,且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徵以其從事服務、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曼秀雷敦及綠油精各1瓶,為其犯罪所得,因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被 告 趙美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許紋嘉擔任店長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許紋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許紋嘉所管領之曼秀雷敦及綠油精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1元,已發還);得手後,將曼秀雷敦及綠油精各1瓶 藏放於手提包內,僅結帳價值20元之奠儀白包即離去。嗣經許紋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紋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紋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保管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其他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