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洪惠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惠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之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 之犯意」、第5行「將之放入隨身外套裡」之記載,應更正 為「將之提在手上並以外套遮掩之」;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查本案就被告洪惠貞係將竊取之物提在手上並以外套遮掩後步行離去,行走至店門外始遭店員發覺攔阻,此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外(見偵卷第2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下方),足認被告當時已將所竊物品藏放妥當,該物已在被告完整實力支配之下,得為其完全支配掌控,應認已達既遂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鳳梨、哈密瓜及香蕉等水果,均已扣案並由被害人洪紹棟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已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鳳梨、哈密瓜及香蕉等水果,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被 告 洪惠貞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6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田水果行,徒手竊取由洪紹棟管領之鳳梨3.275台斤、哈密 瓜2.15625台斤及香蕉3.25台斤(合計價值新臺幣346元),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外套裡,未結帳即離開店內,經店內員工查覺有異攔下,並由洪紹棟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揭物品(業據洪紹棟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惠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紹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明細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贓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