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碩恩(原名張睿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1047、261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碩恩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碩恩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國中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巧遇其未滿18歲之友人林○翔(95年8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雙方遂搭乘公車一同至林○翔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住處(地址詳卷),楊碩恩見林○翔父母房間內放置裝滿現金之豬公撲滿,明知林○翔年紀幼小,欠缺社會經驗,智慮淺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翔表示要將豬公撲滿帶回家幫忙數該豬公撲滿實際數額,待數完將借用部分款項再歸還豬公撲滿,使林○翔因而將該豬公撲滿交予楊碩恩,嗣後楊碩恩帶同林○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一巷某處大樓地下室,要求林○翔在該處等待,惟楊碩恩始終未出現,林○翔返家後告知父母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楊碩恩到案說明,楊碩恩始表明已自該豬公撲滿取出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供己花用 ,並主動交付豬公撲滿1個(內有現金1萬7760元)予警方扣案(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6月25日2時23分前某時,在其當時任職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之佰群工程有限公司2樓宿舍房間內 ,趁同事何明得熟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何明得包包內竊取現金1400元得手。復於同日2時23分許至上址1樓辦公室內,見無人看守,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抽屜以搜尋財物,惟因遍尋不著值錢財物而未遂,隨後上樓收拾自身物品,攜同所竊得財物現金1400元於同日2時56分許離去。嗣因何明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方面除補充「被告楊碩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41條第1項已將「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予敘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係先在2樓竊 取被害人何明得之財物,於下樓後方另行起意搜尋辦公室財物未果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先在1樓辦公室搜尋財物再上樓行竊 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被告所犯乘機詐欺取財及竊盜暨竊盜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竊取他人財物,又利用告訴人林○翔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智慮淺薄、涉世未深,使告訴人交付家中撲滿。並斟酌被告所竊取及詐取之金額,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未婚、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乘機詐欺犯行所詐得之金額為3萬7760元,其中1萬776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8年度偵字第21047號偵查卷宗第4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2萬元 ,及被告竊盜犯行所得現金14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即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