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治釧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治釧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治釧係春穎農產行之司機,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滿載使用過之香菇包木屑運往他公司處理之途中,行經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中興枝62之1 電桿附近交岔路口,其由南往北朝中興嶺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於視線遭遮蔽時,應減速行駛至無遮蔽時確認路況再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劉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永源自西往東朝中興嶺方向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嘉華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瀰漫軸突損傷、右手尺骨骨折、外傷性癲癇及外傷性記憶缺損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現仍受有記憶缺損、定向感不佳,偶有混亂情況,無法從事一般工作而難以恢復之傷害。徐治釧於犯罪未發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劉嘉華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徐治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11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因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劉嘉華受傷之事實,然否認告訴人所受難以回復之傷害與其過失行為有關,辯稱:告訴人前曾發生車禍受傷,恐因該次傷勢累積導致本件重傷害之結果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春穎農產行之司機,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8 年4 月24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由南往北朝中興嶺方向直行至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中興枝62之1 電桿附近交岔路口時,與由永源自西往東朝中興嶺方向直行、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NTX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瀰漫軸突損傷、右手尺骨骨折、外傷性癲癇及外傷性記憶缺損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21至24頁、他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33至42頁、第73至76頁、第121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17至19頁、他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集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及告訴人車籍、駕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共30張(見發查卷第29至83頁)及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集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8 年10月 9日診字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向之道路路面繪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為支線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29頁)附卷可參,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日,事故現場附近民宅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沿道路由南向北直行,於13時48分23秒行駛至路口時,其並無明顯減速或顯示煞車燈之情,而於13時48分24秒至13時48分27秒間,被告車輛前半車身通過路口時,與沿臺中市新社區中興里中興嶺中興枝62-1電桿處道路由西向東直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遭撞擊後向右偏移,並於13時48分27秒時停止等情,有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路口我沒有完全停下,我沒有讓幹線車輛先行,我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足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路面繪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顯見其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又被告自陳左側來車方向之視線遭路旁鐵皮圍欄阻擋(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更應緩慢移動至視線無阻礙之處,確認幹線道無車輛駛來後再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即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通過,致發生碰撞,其有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後,告訴人於當日即108 年4 月24日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因意識昏迷、瞳孔放大及對光無反射,會診神經外科後進行顱內偵測器放置手術,進入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於同年月30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治療,於同年5 月7 日轉至診復健科治療,並會診中醫協助治療,再於同年5 月22日會診眼科及骨科治療,於同年5 月24日辦理出院,經診斷後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瀰漫軸突損傷、右手尺骨骨折、外傷性癲癇及外傷性記憶缺損等傷害,而告訴人所受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迄至本院函調病歷資料前之109 年6 月間仍持續於復健科回診,目前仍有記憶缺損、定向感不佳、偶有混亂情況,無法從事一般工作而難以恢復等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9 年6 月29日慈中醫文字第1090733 號函及檢附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及護理記錄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4 頁)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9 年5 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1090592 號函及檢附之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67至69頁),可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迄今已治療年餘,記憶缺損、定向感不佳狀況仍在,並偶有混亂情況,而難以恢復,核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所指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規定相符,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又告訴人固於107 年6 月4 日因駕車自撞樹木受傷送醫,然其入院時經診斷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進行縫合手術後於同年月11日出院,出院後持續因左眼結膜出血、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臉部損傷等傷勢回診,除左臉傷口外並無其他不適症狀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 年6 月18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5160號函及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手術紀錄、護理紀錄單、眼科門診初診病歷、處方明細、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及護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至29頁、第33至37頁)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於該次事故並未遭受嚴重腦損傷或神經系統之傷害,是難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所受重傷害與前開事故有何關聯。復經本院將告訴人107 年事故後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之相關前開病歷資料送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師檢視後,亦認告訴人於本案108 年4 月24日所受重大傷害似與前107 年6 月4 日之病情並無關聯或累積所致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9 年9 月1 日慈中醫文字第1091008 號函及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益徵告訴人所受重傷害與前次事故無關。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本次重傷結果係前次事故累積所致云云,無足採信。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師雖指須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再行判斷告訴人本次重傷結果與前次事故是否有關乙節,然前經本院函詢後,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回函表示:「107 年6 月4 日至107 年6 月11日病歷記載,病患出院時病況穩定,症狀改善,但之後皆未回診,因此未知是否有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109 年9 月7 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0753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5頁)在卷可佐,是該院既無法認定告訴人於本案是否受有重傷,自無從判斷告訴人本案所受重傷害與前次傷勢是否有累積關係,而認無必要再請該院就此表示意見,被告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 項所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犯過失傷害罪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84條,均刪除「 從事業務之人」之加重要件,而一體適用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而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31日生效,則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吳青衛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7頁),復接受裁判,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重物行駛於道路上,本即對往來通行之人、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被告以駕駛為業,就此應更加小心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僅否認致告訴人重傷之結果),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93年起迄今並未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並審酌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其自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發查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結果 勘驗標的:民宅監視器.avi 檔案時間:12分58秒(畫面時間04/24/2019 13 時43分18秒至14時1 分43秒,以下日期均相同) 勘驗結果如下: 此為民宅由南向北往臺中市新社區中興里中興嶺中興枝62-1電桿處十字路口拍攝畫面,畫面正中上方為臺中市新社區中興里中興嶺中興枝62-1電桿處十字路口,東西向道路因遭畫面正中上方樹葉遮蔽,無法清楚查看車輛往來情形,畫面左半邊為民宅,畫面右半邊為由南往北行向(即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之道路,畫面一開始,畫面右下角可見被告駕駛大貨車之左前車身。 ┌─────────────────┐ │畫面時間13時48分18秒至13時48分23秒│ └─────────────────┘ 被告駕駛大貨車自畫面右下角往畫面右上方沿道路由南向北直行,並於畫面時間13時48分23秒行駛至路口,其途中並無明顯減速或顯示煞車燈之情事。 ┌─────────────────┐ │畫面時間13時48分24秒至13時48分27秒│ └─────────────────┘ 被告車輛前半車身經過路口時,告訴人機車自畫面上方左側往右上直行(即臺中市新社區中興里中興嶺中興枝62-1電桿處由西向東直行),並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遭撞擊後向右偏移,並於畫面時間13時48分27秒時停止。 ┌─────────────────┐ │畫面時間13時48分28秒至14時1分43秒 │ └─────────────────┘ 因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已發生碰撞,後與本案無關,故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