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23號)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130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祥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祥麟係全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8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0號路燈桿前時,本應遵守速限標示,以每小時60公里內之限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適有許凱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誠(民國91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沿同向前方上下匝道車道行駛,亦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仍疏未注意而不當跨越槽化線往左變換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凱雲受有骶骨閉鎖性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頭皮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洪○誠則受有胸痛之傷害。李祥麟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賴孟沂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凱雲以洪O誠法定代理人身份獨立提起告訴並委由洪義雄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李祥麟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許凱雲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告訴人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共32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第57頁至第77頁、第143 頁;偵續卷第51頁至第5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告訴人受有受有骶骨閉鎖性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頭皮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被害人洪○誠受有胸痛之傷害等情,則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 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勢亦可認定。又本件事故地點之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而被告顯已逾上揭時速行使,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9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2817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交易 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肇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至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顯有不當跨越槽化線往左變換車道之過失,然此亦無礙於被告 對於本案事故發生過失責任之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貨運司機,當日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欲送貨至臺中市西屯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98頁),足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屬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小貨車,疏未注意行車速率而超速行駛,致生本案之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勢,容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認良好,併考量告訴人亦有不當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之過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 萬餘元,目前須扶養父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被告109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