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瑞文、楊再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黃瑞文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楊再春 何政益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郎 上一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王志誠 上二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富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惠玲 上列被告因被告楊再春、何政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8年度交 訴字第36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黃瑞文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 二、被告聲明:被告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何政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理由如附件2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一)所載,其餘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應移送外,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66號被告楊再春、何政益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黃瑞文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聲請如上開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且迄至本院判決時,亦未曾有如前述之聲請,揆諸前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