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紀水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水樹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陳庭安律師 被 告 施勝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5、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水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施勝富無罪。 犯罪事實 一、紀水樹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紀氏源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紀氏源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稻米加工業(包含碾穀、倉儲等),施勝富則為址設於嘉義縣○○ 市○○○街00號之泉益農產有限公司(下稱泉益公司)之負責人 ,從事飼料批發業,並不定期向紀氏源豐公司收購米糠。紀水樹本應注意紀氏源豐公司於稻米加工過程所產出並儲存於暫存桶內之米糠有可燃性粉塵滯留(穀物粉塵),而有爆炸、火災之虞,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防災措施,及就該米糠暫存桶制定卸料安全作業標準,並應注意米糠暫存桶內易燃粉狀固體之輸送、篩分等設備,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者,應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避免因靜電蓄積放電而引燃米糠粉塵等可燃性物質產生爆炸現象,引燃火災,且其經營紀氏源豐公司從事稻米加工業多年,對於穀物粉塵爆炸與火災之危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施勝富經營之泉益公司欲向紀氏源豐公司收購米糠,於民國108年7月1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前往紀氏源豐公司上址之米糠暫存桶下方進行米糠卸料作業,施勝富爬至系爭大貨車之後車斗操作該米糠暫存桶卸料口之閘門控制器,欲將米糠暫存桶內之米糠卸至系爭大貨車之後車斗過程中,因米糠暫存桶內之米糠發生架橋問題(即物料粉體的附著力與摩擦力會在粉體中的某層,產生與上方粉體壓力達到平衡的支撐力,即使該粉體層下方的支撐力為零,粉體仍保持靜態平衡的現象,為一般儲槽排料之常見問題)導致卸料不順,施勝富為解決該架橋問題,經連續數次操作該卸料口之南側閘門開關後,因架橋崩解導致大量米糠粉塵快速掉落,由桶內往外宣洩,該米糠粉塵因與米糠暫存桶接觸摩擦造成靜電電荷快速累積狀態,電荷無法散逸,造成放電火花引燃米糠粉塵等可燃性物質,並在米糠暫存桶之卸料口處產生爆炸,引燃火災,在該卸料口下方操作閘門控制器之施勝富見狀閃避不及,當場遭爆炸之火勢燒傷,並從系爭大貨車之後車斗處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另有紀氏源豐公司所屬受指派到該米糠暫存桶上方進行作業之印尼籍移工Dadang Yudianto (下稱「大東」),亦因而受有頭頸部四肢及背部二度37% 燒燙傷之傷害,惟並未對紀水樹提出告訴】。 二、案經施勝富委由楊玉珍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09年11月3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7351號函,就 被告即告訴人施勝富(下稱施勝富)之病情資料所為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係該醫院依本院所函詢醫療專業知識所為之說明與判斷,核其性質,係屬受法院囑託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屬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證據資料,並無待於得當事人之同意,始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2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同旨)。 被告紀水樹之辯護人以上開函復內容未說明係指派何人提供意見,僅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卷二第66頁),已不足採。且 本院嗣後復函請該醫院就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函詢之鑑定意見,查復說明其評估、鑑定所憑之資料及鑑定經過,並據該醫院補充說明其所憑之學術文獻資料、施勝富就醫之病歷資訊及其評估判斷方式,有該醫院110年5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259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臺大雲林分院109年11月30日 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7351號函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紀水樹之辯護人亦已表示對上開函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足認上開函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臺大雲林分院之函文外,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紀水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紀水樹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被告紀水樹被訴之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紀水樹固不否認其為紀氏源豐公司之負責人,並將該公司於稻米加工過程所產出之米糠,輸送、存放於該公司上址之米糠暫存桶內,由收購米糠之廠商自行操作該暫存桶之卸料閘門,案發當日施勝富駕駛系爭大貨車至該公司收購米糠,並於卸料過程中發生爆炸,引燃火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該米糠暫存桶已經使用很久,都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在臺灣也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我們的儲存桶很高,一般怕閃電打雷,因此電器都有接地線,工廠有設置旋風分離器,就是把米糠送過去,把風跟米糠分離,其實那個就是沒有粉塵,工廠有沒有管理方法我要回去確認,本案是施勝富自己操作失當,把卸料口閘門開得太大,把那個螺旋機掉下來,大量米糠掉下來才會產生揚塵,那個揚塵是不正常的,才造成本案的情況,我的損失也滿慘重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三第110至114、117頁)。而被告紀水樹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失火之原因是施勝富為求加速卸料速度,屢次反覆不當操作卸料口閘門控制器,致米糠大量落下拉扯電源線,進而導致火花點燃揚塵所致,被告紀水樹對施勝富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至於被告紀水樹是否應就大東負過失傷害罪責,不在本案起訴與審理範圍,紀氏源豐公司是否有對大東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與本案之審理範圍無關,施勝富係因自行操作閘門控制器不當而致其自身受傷,被告紀水樹對於施勝富之受傷結果並無違反任何不純正不作為犯應負之注意義務,況被告紀水樹為紀氏源豐公司董事長,僅負責公司經營決策,施勝富至紀氏源豐公司收購米糠時,係由施勝富自行全程操作,該米糠暫存桶設備之保養維護亦非被告紀水樹負責,不得僅以被告紀水樹為該公司負責人即認其對於施勝富之受傷當然有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另施勝富之傷勢幾乎已經痊癒,其身心障礙鑑定表亦非屬無法減輕恢復而無須重新鑑定之情形,其排汗功能不受影響,疤痕可治療改善,且行動正常自如,應未達到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6頁、卷二第385至393頁、卷三第119至122、151至158頁)。經查: (一)被告紀水樹係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紀氏源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稻米加工業(包含碾穀、倉儲等),施勝富則為址設於嘉義縣○○市○○○街00號之泉益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飼料批發業,並不定期向紀氏源豐公司收購米糠;施勝富經營之泉益公司因欲向紀氏源豐公司收購米糠,於108年7月1日17時5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紀氏源豐公司上址之米糠暫存桶下方進行米糠卸料作業,施勝富爬至系爭大貨車之後車斗操作該米糠暫存桶卸料口之閘門控制器,經連續數次操作該卸料口之南側閘門開關後,有大量米糠粉塵快速掉落,由桶內往外宣洩,隨後該米糠暫存桶之卸料口處即發生爆炸,並引燃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在該卸料口下方操作閘門控制器之施勝富見狀閃避不及,當場遭爆炸之火勢燒傷,並從系爭大貨車之後車斗處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紀氏源豐公司所屬在該米糠暫存桶上方作業之印尼籍移工大東,亦因而受有頭頸部四肢及背部二度37%燒燙傷等傷害(大東並未對被告紀水樹提出告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勝富於警詢(包含消防局談話筆錄,下同)、偵訊(見偵28256卷第71至73、203至204、224頁、他9263卷第25頁、偵325頁第21至22頁)、證人大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8256卷第63至65、156、224頁、本院卷二第49至65頁)、證人即擔任紀氏源豐公司廠務之被告紀水樹配偶紀陳桂香於警詢及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時(見偵28256卷第57至61、197至198頁)、證人即起火處之米糠暫存桶之製造商林明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8256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二第22至35頁)、證人即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之檢查員林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87至304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隊員陳瑋齡、火災調查科技佐張智凱、火災調查科科員施盈孜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52至83頁)證述甚詳,且均為被告紀水樹所不爭執,並有消防局108年7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1080039353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勞檢處108年11月18日中市檢製字第1080015864號函暨檢附紀氏源豐公司之勞動檢查報告書(見偵28256卷第25至143、175至198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9263卷第11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見偵325卷第26頁)、施勝富急診病歷、病危通知、救護車載送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麻醉同意書、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手術紀錄單、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大雲林分院109年7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5388號函暨檢附施勝富病歷資料、童綜合醫院109年7月6日(109)童醫字第845號函暨檢附施勝富病歷資料(含照片)、林口長庚醫院109年7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777號函暨檢附施勝富病歷光碟、童綜合醫院109年7月16日(109)童醫字第911號函暨檢附大東病歷資料(含照片)、臺大雲林分院109年11月3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735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3至113、151、187至293、299、339至340頁)、嘉義縣社會局110年4月6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100013294號函暨檢附施勝富之身心障礙鑑定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7日保職傷字第11013014270號函及檢附施勝富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各項給付之申請文件及補件核定函(含附件)、臺大雲林分院110年5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2592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10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385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二第87至135、147、153至157、161、171至212、284、397至4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米糠暫存桶內之米糠發生架橋問題,經施勝富連續數次操作卸料口之南側閘門開關後,因架橋崩解導致大量米糠粉塵快速掉落,由桶內往外宣洩,該米糠粉塵因與米糠暫存桶接觸摩擦造成靜電電荷快速累積狀態,電荷無法散逸,造成放電火花引燃米糠粉塵等可燃性物質: 1.系爭火災經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原因研判如下:「 ⑴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灰缸及菸蒂殘留跡象,且起火處附近燒損後狀況,與菸蒂遺留火種燃燒之低處點狀碳化殘跡不同,亦無蚊香使用情形,查訪移工大東先生與訪談筆錄供述表示:『…有抽菸習慣,抽完菸會將菸蒂弄熄 後丟入垃圾桶,但上班時不能抽菸…我當天在米糠暫存桶查看時並無抽菸…。』,另查訪司機施勝富先生與訪談筆錄 供述表示:『…我沒有抽菸習慣…。』,故研判菸蒂、蚊香等 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⑵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米糠暫存槽A南側鋼質開關閘門(活 動板)馬達及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燻黑、輕微燒熔,經查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檢視螺旋輸送機馬達懸掛於工字樑附近電源配線,絕緣被覆部份燒失、裸露銅線(絞線),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固化區與導體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雖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惟起火處研判為米糠暫存槽A內部與該電源配線尚有距離,另調閱作業 區4東側監視錄影器,車道監視錄影晝面CH13晝面,經查 火災發生前監視器晝面米糠暫存槽A下方其懸掛於工字樑 附近電源配線案發前未有瞬間短路火花之跡象,故研判螺旋輸送機馬達電源配線疑似短路通電痕應為火勢延燒所造成之結果痕,並非造成本案之原因痕,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應可排除。 ⑶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螺旋輸送機槽體座掉落至車斗,南側鋼質開關閘門(活動板)垂落其上,米糠覆蓋於上方,北側鋼質開關閘門(活動板)開啟狀態已超過原先設計角度,螺旋輸送機馬達及槽體部份受燒燻黑,米糠暫存槽A 槽體内部燒損變色,呈南側較為嚴重跡象,北側槽體燒損、輕微變色,防塵鐵片完好,殘留部分米糠,南側槽體受燒變色嚴重,防塵鐵片燒損變色、變形、垂落,呈東側較為嚴重現象,調閱裝設於作業區4東側監視錄影器,車道 監視錄影晝面CH13晝面顯示,108年7月1日16時17分20秒 (推估時間約108年7月1日17時6分20秒),晝面左上角司機施勝富先生操作按鈕開關控制南側鋼質開關閘門(活動板)卸料中,突然有粉塵從桶内急速往外宣洩之現象,108年7月1日16時17分21秒(推估時間108年7月1日17時6分21秒),晝面左上角米糠暫存槽A附近粉塵瀰漫於槽體下方,並於卸料口下方附近產生火花,復據查訪米糠暫存桶製作廠商林明昌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表示:『…由監視晝面及 現場查看發現南側開關閘門(活動板)開啟太大,北側開關閘門(活動板)未輪流開啟…。」,由監視器晝面顯示,米糠暫存槽A東側於卸料過程有產生架橋(架橋是儲槽 排料時最常遭遇的問題,造成物料粉體供料不穩或完全停止,因而影響操作程序,出處科學發展期刊-儲倉流暢的 内部世界、2015年9月、513期、6-9頁)現象造成米糠卸 料不順,司機施勝富先生僅操作按鈕開關控制南側鋼質開關閘門(活動板)持續約13秒後,就發生爆炸燃燒的現象 ,研判架橋崩解導致大量的米糠快速掉落,致使粉塵由桶内往外宣洩;經查火災學文獻資料,有關靜電引火造成爆炸或火災之過程内容略以『…(1)發生靜電。(2)帶電物體 存在,其内部產生分極。(3)帶電物體之異極間或帶電物體與接地導體間,發生放電火花。(4)放電火花之發生處,存有可燃性物體(氣體、粉體),而該物體之燃燒界線濃度所需之最小點火能量又低於放電火花之熱能。…』(陳 弘毅編著,七版,頁298),顯示當司機施勝富先生操作按鈕開關開始卸料米糠時,米糠與米糠暫存槽A摩擦極易產 生靜電,帶電發生電荷分離現象,持續電荷累積無法散逸後發生靜電放電造成放電火花,又遇大量可燃物米糠粉塵(燃燒界線濃度所需之最小點火能量又低於放電火花之熱能),故能引燃周圍米糠粉塵而發生火災、爆炸危害;綜上研判,輸送米糠若因與米糠暫存槽A接觸摩擦造成靜電 電荷累積,加以米糠暫存槽A南側開關閘門(活動板)開 啟太大,米糠大量卸料,電荷快速累積狀態下,致使電荷無法散逸,造成放電火花引燃米糠粉塵等可燃性物質產生爆炸現象引燃火災則實有可能。 ⑷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錄影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縱火、電氣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摩擦靜電蓄積放電引燃粉塵快速燃燒之可能性。」(見偵28253卷第45至47頁)。 2.又經本院勘驗系爭火災發生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錄影時間07/01/2019(以下均同)16:15:01(顯示時間均未經調校,以下均同)影像開始時,施勝富所駕駛系爭大貨車停在畫面左側,車頭朝向本攝影鏡頭,系爭大貨車停放於漏斗型米糠暫存筒下方,車斗正上方為漏斗型米糠暫存筒之閘門(下稱系爭閘門),畫面中可見米糠自系爭閘門流暢地落下且揚起明顯的煙塵(即畫面左上方有明顯煙塵),施勝富頭戴淺色鴨舌帽、身穿短袖上衣、長褲,站在系爭大貨車靠近車頭處之車斗上方整理帆布;同時,車道中央無其他車輛,遠處有1名男子朝著鏡頭之反方向 行走,畫面右側有1名戴眼鏡、身穿黑色衣褲男子即被告 紀水樹(勘驗筆錄內記載為甲男)騎乘三輪車,在被告紀水樹身後即畫面右側有1部藍色小貨車準備駛出。 ⑵16:15:01至16:15:32期間,畫面右側藍色小貨車由右向左駛離畫面,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紅色長褲之女子 (下稱乙女)雙手叉腰,站在畫面右側之堆高機前,看向系爭大貨車及系爭閘門之方向,被告紀水樹騎乘三輪車在系爭大貨車旁之中央車道上兜轉後,於16:15:17騎乘至乙女面前停下並高舉左手指向中央車道上方,隨後2人持 續在畫面右側交談,施勝富雙手叉腰站在靠近系爭大貨車駕駛座處之車斗上方(即車斗之左前上方),檢視米糠自系爭閘門落入系爭大貨車之狀況,不時看向被告紀水樹、乙女2人方向,此期間系爭閘門仍然持續落下米糠至系爭 大貨車之車斗內。 ⑶16:15:33時,第2部藍色小貨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於16 :15:37時朝畫面左下方駛離畫面,被告紀水樹、乙女2 人持續交談,施勝富仍站在原處,檢視米糠自系爭閘門落入系爭大貨車之狀況,並仍不時看向被告紀水樹、乙女2 人,而米糠亦持續自系爭閘門落入車斗內。 ⑷16:15:42時,被告紀水樹稍微倒車後,沿中央車道朝著畫面鏡頭反方向離去,乙女則徒步朝畫面左下方行走,於16:16:02離開畫面,此期間施勝富仍站在原處,而米糠亦持續自系爭閘門落入車斗內。 ⑸16:16:02時,1名頭戴淺色鴨舌帽之男子即大東(勘驗筆 錄內記載為丙男)出現在中央車道上方即畫面正上方之空中便橋通道上,朝畫面左上方即米糠暫存筒方向走去,大東於16:16:14登上畫面左上方樓梯,並於16:16:21消失於畫面左上方,此期間,米糠仍持續自系爭閘門落入車斗內。 ⑹16:16:26時起,可見系爭閘門左側(即施勝富左前位置之閘門,下稱A處)米糠落下之流量變得斷斷續續,流量 明顯有不連續之狀況,施勝富自車斗前方移動至系爭閘門右側,其雙手叉腰並抬頭往上看約1秒鐘後,隨即向前移 動至系爭閘門旁看米糠自系爭閘門口落下之狀況。 ⑺16:17:04時起,系爭閘門A處之米糠落下流量持續斷斷續 續,施勝富向前伸出右手握住懸吊於米糠暫存筒下方之長方形遙控器(下稱遙控器)之中間位置(畫面中無法確認施勝富是否有按下開關),並轉頭看向從系爭閘門落下之米糠,於16:17:12時,施勝富右手抓著遙控器,同時側身彎腰抬頭,從系爭閘門下方,由下往上看向系爭閘門內之狀況約持續3秒鐘後隨即站直,並看向系爭閘門A處,此時米糠仍繼續自系爭閘門落下,惟系爭閘門A處之米糠流 量仍斷斷續續續。 ⑻16:17:19時,除系爭閘門外,米糠暫存筒左上方(下稱B 處)有些許米糠自高處落下。 ⑼16:17:20時,施勝富之右手仍握住遙控器,同時,B處有 更多米糠自高處落下,系爭閘門上方連接米糠暫存筒處開始冒出大量煙塵。 ⑽16:17:21時,米糠暫存筒下方有多處落下大量的米糠及煙塵,系爭大貨車車斗堆放之米糠正上方冒出1團火花後 ,接著又突然爆出大量火光,施勝富在系爭大貨車上之身影因煙塵及火光遮住已不可見,爆炸所引起之火光於16:17:23時已隨煙塵擴散至地面及系爭大貨車之車底,16:17:24時,再次發生爆炸,系爭大貨車之車斗仍持續燃燒,施勝富跌坐在系爭大貨車旁之地面上。 ⑾16:17:25至16:17:42期間,施勝富臀部著地、以左手撐住地面,欲朝畫面右方無火光處移動,其後方之米糠暫存筒、車斗仍持續燃燒爆炸,並持續朝畫面右側延燒,施勝富坐在地上,以雙手輔助移動身體,不時回頭看向系爭大貨車,並朝畫面下方逃離現場,並於16:17:42自畫面下方離開。 ⑿16:17:43至16:19:59期間,系爭大貨車之車斗、米糠暫存筒及其周邊地面持續有大火燃燒,且不時發生爆炸,於16:18:50地面上之火勢始逐漸減弱,然而系爭大貨車車斗及米糠暫存筒仍持續燃燒,於16:18:54有不詳工作人員及被告紀水樹沿著中央車道邊即畫面右側朝畫面下方逃出,於16:19:42方有工作人員持滅火器朝系爭大貨車之車斗噴灑滅火器,惟仍未能撲滅火勢。 3.證人(兼鑑定人)即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隊員(為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主筆者)陳瑋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以燃燒的狀況,槽體裡面受燒的狀況比外面還要嚴重,所以我們研判槽體內部的火勢比較大,而且它裡面還有鐵片受損,在監視器畫面中有看到,在卸落口那邊有火光,米糠卸出來的量很大,它量大的時候會摩擦,其實會產生靜電,槽體內部會有堆積粉塵,而摩擦靜電產生後,會讓粉塵產生那種爆炸,它裡面蓄積的粉塵很多,再加上它內部的燃燒比較嚴重,我們那時候會作這樣判斷,是因為它接觸點的火光剛好是在卸料口,米糠在卸落、脫離那個槽體的時候,就像我們脫毛線衣一樣產生靜電,所以我們才會說卸落口有靜電產生,因為這時候下來的量很大,所以它摩擦產生的靜電荷就越多,便會產生靜電,再加上有粉塵,引燃它內部粉塵,就會產生燃燒爆炸,至於螺旋馬達它的配線都是走在工字樑的上面,但火花的位置並不是在工字樑那個位置,我有看到螺旋馬達掉在車斗上,但應該是因為粉塵爆炸後,它本身會有衝力,還有米糠掉下來的量,將螺旋馬達扯落,火花產生時,螺旋輸送機根本還沒有掉落,線沒有被扯掉,所以我們判斷這並不是造成系爭火災的原因;米糠本身就是有粉塵,本身它顆粒很細,就是固體粉塵,會有電荷,可能摩擦係數有到,然後外界因素也有配合,就會產生摩擦靜電,以我所見到的文獻,如果要讓這種場所避免靜電產生比較多,就是接地線讓靜電去排掉的類似這種措施,我當天在現場沒有看到這些設施,我事後的筆錄問,他們是說他們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至56、64、67至69頁)。 4.證人(兼鑑定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佐張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跟勞檢處都有到現場看,我們從監視器錄影去看,看到它爆炸的摩擦係數比較高的時候,發生火的點是在可能快爆炸界線的最邊邊,然後放出一個帶電火花出來,我們從影片當中看它的爆炸現象,沒有看到它螺旋輸送機有掉落的跡證,我們有用慢動作播放去看,可是還是沒有看到它螺旋輸送機掉下來,因為電線是連接在工字樑上面,然後連接在螺旋輸送馬達上,之後如果掉落的話,去扯到,造成它短路的二次痕是有可能的,我們判斷的話,因為當初火災爆炸的那個起火點,那個明亮的光線並不是在工字樑附近,不是在上方,而是在下方,所以我們有跟勞檢處說你們看的方式可能跟我們不一樣,我們才會說它起火處是判定在整個槽體的東南側附近那邊,是摩擦火花,帶電火花放電之後,才造成它南側的板子有翻轉的跡證,也就是從監視器畫面中看發亮的火光位置,認為應該是靜電造成的火花,而不是在工字樑上那個配線短路所造成的火花;看監視器內容,運輸人員在輸送的時候,剛開始的時候料都滿順的,然後忽然它不順的時候,他就是把南側的板子做一個開啟的動作,才會判定說它監視器畫面有一個架橋現象,因為之後槽體外面又有一些粉塵東西掉落,後來之後又發生更大的崩落現象,才會去判斷說這個是不是一個架橋現象,並在文獻上去搜尋;我們有與勞檢處一起查看影片、照片,也有討論,他們堅持他們的想法,我們的報告書還是堅持我們的想法,我們有跟他們說我們所看到的火災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77、79頁)。 5.證人(兼鑑定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施盈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監視器畫面這個影片來看,沒有辦法確定那個馬達掉下去,因為當時粉塵已經很瀰漫,我想要說的是這個暫存桶下面的那個斜斜的板子,是為了要讓米糠掉下來,它就是因為掉不下來,所以才可能有想要去操作,讓它打開關起來,讓它裡面的東西順一點,但是在這個過程之中,上面大量的米糠瞬間掉下去,南側的那個板子承受的力量跟北側可能不太一樣,所以它有一點脫落掉下去,而當米糠在脫離這個板子的尖端,那個斷面的本身,它那邊就會產生靜電,除此之外,這是產生靜電的原因之一,粉塵本身互相之間的摩擦,也會產生靜電,所以這二個原因,我們這邊內部共識認為是以靜電產生的原因比螺旋機馬達的可能性較大,當然所謂的通電痕,就是當下它是通電的,所以它就有通電痕的痕跡,但是這個通電痕,肉眼其實沒有辦法說它到底是發生的原因還是結果,而這個配線是經由上面工字鋼樑配到中間馬達的地方,它並不是任意垂落,因為他本來是在操作這個米糠暫存桶,這個東西本來就已經是帶電的,如果他在扯斷的當下,它的絕緣被覆就會破裂,造成正負極之間相接,就是我們所謂的短路,帶電的當下扯斷的時候,那個瞬間火花我們認為應該要在比較高一點點的地方,所以我們才會認為應該是靜電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6.本院審酌消防局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所為之前述鑑定結果,係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之供述內容等主、客觀跡證分析,並俱有相對應之證據資料存卷可佐,亦與本院前揭勘驗系爭火災發生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復經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製作人員即證人(兼鑑定人)陳瑋齡、張智凱、施盈孜補充說明證述明確,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米糠暫存桶內之米糠發生架橋問題,經施勝富連續數次操作卸料口之南側閘門開關後,因架橋崩解導致大量米糠粉塵快速掉落、宣洩,該米糠粉塵與米糠暫存桶接觸摩擦造成靜電電荷快速累積狀態,並造成放電火花引燃米糠粉塵等可燃性物質,堪可採信。 7.公訴意旨及被告紀水樹之辯護人雖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是施勝富疏於注意系爭閘門之開度,因連續數次操作系爭閘門開關,致系爭閘門因開度過大,使米糠大量落下並連帶拉扯該米糠暫存桶下方之卸料螺旋桿及其馬達電源線,致破損處裸露之導線互相接觸而短路,進而產生電器火花云云,並以勞檢處對紀氏源豐公司之勞動檢查報告書為佐證。惟查: ⑴勞檢處對紀氏源豐公司之勞動檢查報告書,其認定之災害原因分析內容略以:依紀氏源豐公司廠務(負責人配偶)紀陳桂香稱述,108年7月1日17時5分許,泉益公司代表人施勝富駕駛系爭大貨車至廠內東南側之米糠暫存桶下方,貨車停妥後,施員爬上至後車斗操作米糠暫存桶之閘門控制器,將米糠卸料至後車斗,於卸料期間紀氏源豐公司所僱印尼籍移工大東上至米糠暫存桶頂部查看旋風集塵器是否有堵塞情形;另經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卸料期間施員再次操作該閘門控制器,致發生閘門開度過大,使得米糠突然大量落下而產生揚塵,連帶拉扯米糠暫存桶下方之卸料用螺旋桿及其馬達電源線,研判可能因馬達電源線之絕緣被覆破損,導致破損處裸露之導線互相接觸而短路,因而產生電氣火花,致發生電氣火化點燃米糠揚塵,造成泉益公司代表人施勝富及印尼籍移工大東燒燙傷之職業災害(見偵28256卷第178至179頁)。而證人(兼鑑定人)即勞 檢處檢查員林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並補充說明其判斷理由證稱:從物理特性來講,米糠引燃溫度是攝氏490度,再從 監視器攝影擷圖來看,時間16時17分21秒的部分,我有標示一個扯下的螺旋桿馬達,我是慢慢地一點一點去看,從擷圖裡可以看到螺旋桿前面有個馬達,馬達是整個落下之後,就開始從空中這樣慢慢落下到半空的時候,可以看到下張圖產生火花,我隔天去災害現場看時,看到螺旋桿馬達已經掉落在車斗,再加上本來應該是連接在馬達部分的電線已經被扯斷,可以看到金屬裸露的部分,前端會有一個熔珠,依照我們經驗來判斷,依照它的電流特性,它的溫度可以達到大概上千度左右,所以我們研判發火源是由電器火花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 ⑵然查,本院勘驗系爭火災發生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並未見前揭勞動檢查報告書及證人(兼鑑定人)林俊良所稱螺旋桿馬達掉落之情事,已如前揭勘驗結果所述;又觀諸前揭勞動檢查報告書所附監視器攝影擷圖(見偵28256卷 第185至187頁),其中標示有「遭扯下之螺旋桿馬達」之截圖(見同卷第186頁),其標示位置經對照案發前同一 位置之截圖(見同卷第185頁),該處本即為疑似工字樑 之位置,並因案發前有大量煙塵(米糠粉塵)落下覆蓋,導致該處在畫面中若隱若現而已,並未見有何「遭扯下之螺旋桿馬達」,且除本院前揭之勘驗結果外,前述證人(兼鑑定人)即消防局人員陳瑋齡、張智凱、施盈孜亦均證稱檢視上開監視器畫面過程中,並未見到有螺旋機馬達掉落的情況,則前揭勞動檢查報告書及證人林俊良就系爭火災原因研判之說明與證述,已難採憑。 ⑶又案發後消防局人員到現場勘察採證時,固然可見螺旋桿馬達掉落在系爭大貨車之車斗,連接馬達部分的電線已經被扯斷,並可看到金屬裸露的前端有熔珠,與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見偵28256卷第103、105頁)。然消防局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已詳予敘明排除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即前揭甲、貳、一、(二)、1.、⑵部分所述】,並經證人(兼鑑定人)陳瑋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發前一秒,它粉塵的量很大,可是螺旋桿部分其實還沒有掉落,這個掉落是之後的事情,因為粉塵爆了之後,它本來就會有一個衝力,然後還有米糠掉下來的量才把它扯落的,螺旋輸送機的線是走在工字樑上面,因為它有在使用,當時都是通電狀態,在火災發生當時把螺旋輸送機整個往下扯,造成它線路短路,就是它的線一定會被扯斷,扯斷並掉下來的過程中,它扯斷的那個地方就會有那種短路現象,我們判斷的時候,因為那個火花的點,它是比較下面,而線路都是走在工字樑上面,所以判斷它這是被火災燃燒造成的結果痕,不是造成火災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63頁);證人(兼鑑定人)張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如果講究它的配線方式的話,它是在螺旋輸送機的上方,它配線應該不會是懸掛的,如果它短路是在下方,我們也沒有看到螺旋輸送機整個掉下來的畫面,我們是有用慢動作去看,可是那個爆炸的現象還是沒有看到它整個螺旋輸送機掉下來,以監視器畫面、筆錄以及燃燒後狀況去綜合研判,我們全部人討論之後認為該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應該是屬於結果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77頁);證人(兼鑑定人)施盈孜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這個通電痕肉眼其實沒有辦法說它到底是發生的原因還是結果,而這個配線是經由上面工字鋼樑配到中間馬達的地方,並不是任意垂落,如果他在扯斷的當下,它的絕緣被覆破裂造成所謂的短路,那個瞬間火花我們認為應該要在比較高一點點的地方,所以我們才會認為應該是靜電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是以,於案發後雖可見該螺旋桿馬達掉落在系爭大貨車之車斗,連接馬達部分的電線已經被扯斷,並有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存在,然綜合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案發時之火光位置與爆炸過程、現場螺旋輸送機之配線方式、系爭火災於爆炸時所產生之衝擊及大量米糠粉塵落下之重力等情,該通電痕應屬於系爭火災之結果痕而非原因痕,應堪認定。 ⑷且在學術文獻上,亦不乏認為在密閉空間若有適當穀塵聚積達到一定濃度,確有引燃產生爆炸及火災之可能,此在乾燥中心或穀倉均有可能發生,而靜電即為一般穀倉發生爆炸之可能因素之一,如在加工廠內之粉末塵聚處(常來自漏斗、研磨和輸送設備,這些設備因運轉或穀物流動及交接頻繁,很少密封),最易發生雲塵,如機械設備不加接地時,當靜電荷積存至相當程度時,可能會經由導體引起火花,並產生足夠發生爆炸所需之能量【參見馮丁樹,〈儲運設備之保養及安全〉,本院卷二第377至380頁,而國 內外亦不乏有關於可燃性粉塵物質之危害或粉體裝卸之靜電危害防制研究】。是在學理上,在穀倉或穀塵聚積處因靜電放電引發塵爆或火災事故,並非罕見情況,消防局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所為之前述鑑定結果,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則證人(兼鑑定人)林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質疑靜電之物理特性不足以引發系爭火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委不足採。 ⑸況細繹勞檢處對紀氏源豐公司之勞動檢查報告書,其所認定前述災害原因分析內容,實際上與證人即紀氏源豐公司廠務(即被告紀水樹配偶)紀陳桂香於案發後隔天(即108年7月2日)所為之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及由紀陳桂香自 行填製之紀氏源豐公司意外事故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報告表之內容竟如出一轍(見偵28256卷第195至198頁),則前 述災害原因分析內容之來源與分析研判之憑信性,殊非無疑,再對照前述消防局所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分析研判之方法與過程、本院勘驗系爭火災發生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及證人(兼鑑定人)陳瑋齡、張智凱、施盈孜之前揭證述內容等節,公訴意旨及被告紀水樹之辯護人以前述勞檢處之勞動檢查報告書,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電器短路之火花所引起的云云,要難採憑。 ⑹至於公訴意旨及被告紀水樹之辯護人雖另認係施勝富疏於注意系爭閘門之開度,因連續數次操作系爭閘門開關,致系爭閘門因開度過大而導致系爭火災云云。然查,姑不論公訴意旨及被告紀水樹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所憑之依據係前述勞檢處對紀氏源豐公司之勞動檢查報告書,而其內容與證人紀陳桂香於案發後隔天所為之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及其自行填製之紀氏源豐公司意外事故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報告表之內容如出一轍,已如前述,而證人紀陳桂香製作前揭談話紀錄及調查分析報告表時,是否有意將責任推卸給施勝富而淡化紀氏源豐公司之責任,已非無疑。且查,本院勘驗系爭火災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施勝富自系爭閘門卸下米糠之初過程較為流暢【惟畫面中可見揚起明顯煙塵,如前揭甲、貳、一、(二)、2.、⑴至⑸所述】,於錄 影顯示時間16時16分26秒起,米糠落下之流量明顯變得不連續,施勝富因而移動至系爭閘門下方,抬頭往上查看系爭閘門內之情況,並多次操作遙控器,此時米糠落下之流量仍明顯與裝卸米糠之初有別,且米糠落下之流量持續斷斷續續,而除系爭閘門外,米糠暫存桶之其他位置也有些許的米糠落下,隨後即冒出大量煙塵,並在米糠暫存桶下方、系爭大貨車車斗上方冒出一團火花等情【如前揭甲、貳、一、(二)、2.、⑹至⑽所述】,確實與消防局所認定因 發生架橋問題導致卸料不順,經施勝富連續數次操作該卸料口南側閘門開關後,因架橋崩解而導致大量米糠粉塵快速掉落之分析研判結果一致。倘若係因施勝富操作系爭閘門之開度過大,使米糠大量落下而產生揚塵並肇致系爭火災,姑不論施勝富於卸下米糠之初即有明顯煙塵,且衡諸常情,施勝富見米糠落下之流量變得不連續而操作系爭閘門之遙控器後,米糠落下之流量理應隨施勝富操作系爭閘門之遙控器而增加卸落量,若非發生架橋問題,豈有米糠落下之流量仍持續斷斷續續之理?又倘若非因發生架橋問題而導致卸料不順,施勝富豈有移動至系爭閘門下方抬頭往上查看,並多次操作系爭閘門之遙控器之理?而系爭火災發生前一秒,米糠落下之流量均持續斷斷續續之狀態,若非發生架橋崩解,豈有突然冒出大量煙塵並隨即冒出火花之情況?均足見案發前,該米糠暫存桶內之米糠確實發生架橋問題,經施勝富連續數次操作卸料口之南側閘門開關後,因架橋崩解而導致大量米糠粉塵瞬間、快速掉落,並宣洩至米糠暫存桶外甚明。 (三)被告紀水樹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因而導致施勝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1.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不作為犯之「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保證人義務)之規定。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危險共同體、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等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故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公共安全之義務,即負有保證人地位。因此,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本案係施勝富經營之泉益公司欲向被告紀水樹經營之紀氏源豐公司收購米糠,施勝富因而駕駛系爭大貨車至紀氏源豐公司之米糠暫存桶下方進行米糠卸料作業,且紀氏源豐公司出售米糠方式,均係由收購者駕車自行操作系爭閘門裝卸米糠等情,業據被告紀水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核與證人即案發前曾前往紀氏 源豐公司載運米糠之司機施力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2頁),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⑵基於上述米糠交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交易習慣,契約雙方債務人除應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即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外,亦有基於誠信原則所生為履行給付義務及保護雙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之附隨義務,亦即於契約履行之交易過程,負有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附隨義務,一般而言尚包含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施勝富基於上開 買賣契約關係至被告紀水樹所經營之紀氏源豐公司收購、裝卸米糠,則被告紀水樹對於施勝富在其公司工廠內裝卸米糠過程之安全性,依約本即有協力、保護其人身或財產安全之附隨義務。且查,被告紀水樹既為紀氏源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所產出並儲存於米糠暫存桶內之米糠有可燃性粉塵滯留(穀物粉塵),並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則被告紀水樹基於對該公司廠區內之公共安全義務,對於該危險源自亦負有管理、支配與監督責任,以防止危險發生。從而,施勝富駕駛系爭大貨車至紀氏源豐公司收購、載運米糠時,被告紀水樹對於施勝富在該公司廠區內裝卸米糠過程之安全性,應負有保證人地位。 2.又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而該計畫應包括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7款分別定(訂)有明文。又雇主對於易燃粉狀固體 輸送、篩分等之設備,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者,應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5 條第5款、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而查,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紀氏源豐公司之米糠暫存桶內之米糠,因架橋崩解導致大量米糠粉塵快速掉落,該米糠粉塵因靜電電荷快速累積,無法散逸,造成放電火花引燃米糠粉塵等可燃性物質等情,業已詳如前述;被告紀水樹為紀氏源豐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就其米糠之輸送、儲存、裝卸等設備,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並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或至少應就該米糠暫存桶制定卸料安全作業標準【即證人(兼鑑定人)林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這個案例來看,當初也有建議能夠讓人不要上去,把系爭閘門之遙控器直接拉到遠端控制,最好的方式是再架一個Monitor監控車斗狀況,設備可以壞沒關係,但是我人要 確保符合職業安全,一整套流程的SOP,訂好每一動安全 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頁)】,以防免塵爆或火災 事故發生,且在文獻上,已不乏有關於在穀倉或穀塵聚積處,因靜電放電引發塵爆或火災事故之危害防制研究,亦已如前揭甲、貳、一、(二)、7.、⑷部分所述,而被告紀水樹已從事稻米加工業多年,自不能諉為不知。又被告紀水樹若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採取措施,自有助於避免本案米糠粉塵靜電電荷累積無法散逸,造成放電火花而引燃系爭火災之情況,或避免施勝富在車斗上操作系爭閘門遙控器,致反應不及而遭系爭火災燒傷並墜落等情況,且依證人(兼鑑定人)陳瑋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的粉塵有的工廠會設置靜電設施,是用來排靜電的,以我所見到的文獻,如果要讓這種場所避免產生比較多的靜電,就是接地線讓靜電排掉的類似措施,我在現場勘察時,沒有看到這些設施,我事後的筆錄問,他們是說他們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證人即紀氏源豐公司廠務紀陳桂香於警詢亦證稱:米糠暫存桶有使用電源設備輔助推進米糠至卸料口的螺旋桿馬達及閘門開關馬達,並沒有防爆裝置及接地設備等語(見偵28256卷第59至61頁 )。足見被告紀水樹確實並未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在該公司工廠內設置相關設備或採取相對應之措施,則其因怠於履行防止前述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系爭火災發生及導致施勝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責任。 3.被告紀水樹雖辯稱該米糠暫存桶已經使用很久,都沒有發生這種事情,工廠怕打雷閃電,因此就電器都有接地線云云,及被告紀水樹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係施勝富自身操作不當所致,且被告紀水樹僅負責公司經營決策,對於施勝富受傷結果並未違反任何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注意義務,至於被告紀水樹依法是否應對大東負過失傷害罪責,則非本案審理範圍云云。然查: ⑴文獻上不乏有關於在穀倉或穀塵聚積處,因靜電放電引發塵爆或火災事故之危害防制研究,已如前述,且證人(兼鑑定人)林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穀倉、碾米廠或其他工廠在國內或國外曾發生粉塵爆炸的嚴重災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顯見不論在學理或實務上,對 於穀倉、碾米廠等穀塵聚積處,如何防免穀倉爆炸或火災發生均應為業者所應注意並能注意者,自不能以所營公司或工廠過去從未發生過類似災害即可卸責。又除前述證人(兼鑑定人)陳瑋齡、證人紀陳桂香之證述外,於本院訊問被告紀水樹就本案案發之米糠暫存桶等設備,有無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等去除靜電之裝置或措施,然而被告紀水樹卻回復關於避免雷擊之接地措施(見本院卷三第110頁),顯然確實並未就其工廠之米糠粉塵及其可能 因靜電產生之危害等問題為任何處置,則被告紀水樹前揭所辯,已難採憑。 ⑵又被告紀水樹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應係施勝富自身操作不當所致,惟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亦已如前揭甲、貳、一、(二)、7.部分所述。被告紀水樹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紀水樹僅負責公司經營決策,對於施勝富受傷結果並未違反任何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而「作為義務」之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而查,被告紀水樹何以對進入其公司廠區裝卸米糠之施勝富負有保證人地位,及被告紀水樹客觀上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應有如何之注意義務,且事實上亦具有防免可能性等情,業經本院分述如前,被告紀水樹之辯護人似係囿於本院所援引之注意義務係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並以該法令適用範圍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而混淆被告紀水樹對於施勝富所應負之保證人地位。然而,本院所援引上開職業安全衛生之行政法令規範,實係用以指出此乃被告紀水樹作為企業經營者,在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安全或注意規則之一環,用以檢視其具體「作為義務」內容,及其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而非將一切危害發生結果之絕對責任均歸咎被告紀水樹。從而,被告紀水樹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紀水樹對於施勝富受傷結果並未違反任何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注意義務云云,容有誤解而難採憑。 ⑶更何況,各家廠商之大貨車司機前往紀氏源豐公司裝卸、載運米糠,交易習慣上雖均係由各該司機自行操作,而非由紀氏源豐公司人員提供裝卸服務,然該廠區內包含米糠輸送、儲存及卸載等設備,均係由紀氏源豐公司所管理、支配與監督,倘因可歸責於該公司經營者(雇主)事由,致該公司之設備或管理有缺失,並發生危害事故,卻僅因廠區內裝卸、載運米糠之司機係交易相對人而非公司員工(或公司員工未提出告訴),即謂公司經營者可因此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顯然有悖於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認知(社會上類似之交易情況如自助餐廳、自助加油等,均有可能發生),且公司經營者一方面以該自助式服務降低其經營成本,而另一方面卻又意欲藉此轉嫁其本應負之過失責任風險予交易相對人,亦顯然有違事理之平甚明。 (四)施勝富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屬於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1.關於重傷害之認定標準: ⑴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除其第1款至第5款所 定,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或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人之顏面、頸部均裸露於外,無法完全遮掩,係供識別其人別、身分、地位所必需,關係甚鉅,如有因傷害導致嚴重受損、變形,在外觀上難以復原,自應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⑵關於燒傷深度、面積及程度說明(參卷附陽光福利基金會「認識燒傷」網頁列印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衛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卷二第215至217頁): ①燒傷的深度,係依皮膚損傷的深淺作為區分,可分為一度、二度(又分淺二度、深二度)、三度燒傷。一度燒傷,僅傷及表皮淺層,有皮膚發紅、腫脹、有明顯觸痛感之症狀,約3至5天即可癒合,無疤痕。淺二度燒傷即淺真皮燒傷,傷及表皮層、真皮表層(約3分之1以上);有皮膚紅腫、起水泡,有劇烈疼痛及灼熱感之症狀;約14天內即可癒合,會留下輕微疤痕或無疤痕。深二度燒傷即深真皮燒傷,傷及表皮層、真皮深層,有皮膚呈淺紅色、起白色大水泡,較不感覺疼痛之症狀;約21天以上可癒合,會留下明顯疤痕,需儘早植皮治療,避免感染。三度燒傷即全層燒傷,傷及全層皮膚;皮膚呈焦黑色,乾硬如皮革,或為蒼白色,色素細胞與神經皆遭破壞,疼痛消失;須依賴植皮治療,無法自行癒合,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能上的障礙。 ②燒傷的面積,其大小是以燒傷面積所佔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來表示,通常採用「九則計算法」作為燒傷面積的計算方法。所謂「九則計算法」是將身體表面積估為一百等分,再劃分身體各部位所佔相對面積劃分為數個9%(陰部為1%),依此估量,便可計算出面積。 ③依前揭燒傷的深度、面積作為判斷燒傷程度嚴重性的依據,分為輕度、中度與重度。以成人而言,輕度燒傷係指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小於15%,或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小於2%,醫療處置方式至一般醫院門診換藥治療即可。中度燒 傷係指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15%至小於25%,或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至小於10%,醫療處置方式需至設有燒傷治療 小組之一般醫院住院治療。重度燒傷係指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5%以上,或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10%以上,或臉、頸、手、腳、會陰部二度以上之燒傷連帶外傷(骨折、頭部外傷等)、燒傷含既存疾病(糖尿病、癲癇等),醫療處 置方式需至設有燒傷病房之醫院或燒傷中心住院治療。 ⑶全民健康保險對於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認定: 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表」,其中規定「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㈠體表面積之大於20%之燒傷;㈡顏面燒燙傷,⒈眼及其 附屬器官之燒傷,⒉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證明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換卡需提出最近一個月醫師治療評估資料,包括繼續治療計劃。」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表」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各項疾病檢附資料項目參考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34頁)。可見燒燙傷面積達全 身20%以上,或是顏面燒燙傷且造成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 傷,或是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併伴有身體部位損害,即堪認屬於重大傷病。惟此重大傷病有效期限只有一年,期滿換卡需再行提出醫師的治療評估,足見燒燙傷面積達20%以上者,亦有因復健、手術等治療方 式而於一年內回復之可能,僅係回復所需之時間及可能回復之程度難以確定。 ⑷又就醫學上而言,燒燙傷病人移植皮膚後,其皮膚之排汗功能較一般人差,但取皮處之排汗功能不受影響,病人除因疤痕致其外觀改變,疤痕組織增生及攣縮亦造成其活動力受限,疤痕可因病人接受保守性治療(彈性衣、按摩、物理治療或復健治療)或手術治療(疤痕放鬆)等方式改善,惟傷勢復原程度與病人配合度、執行率及接受何種治療方式密切相關,故難以預估其復原率,病人之傷勢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尚祈貴院依上述病情卓審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385號 函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 ⑸本院審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因此倘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難於治療或不能治療者,即應屬該規定所稱之重傷。經考量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對於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認定,燒燙傷面積達全身20%以上者,雖被認定為重大傷病,惟有效 期限只有1年,顯見燒燙傷部位仍有因復健、手術等治療 方式而於1年內回復之可能,只是回復所需之時間及可能 回復之程度難以確定;惟另參酌前述燒傷之程度屬於重度燒傷者,亦即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5%以上,或三度燒傷 占體表面積10%以上,醫療處置方式需至設有燒傷病房之 醫院或燒傷中心住院治療,乃因二度燒傷面積範圍較大,易造成傷口感染引發併發症,且植皮面積、留下明顯疤痕面積更多,對身體健康的影響更大,三度燒燙傷部位不僅須依賴植皮治療,皮膚無法自行癒合,需依賴植皮或皮瓣手術,且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能上的障礙。再者,重度燒傷者其燒傷部位之疤痕增生、孿縮,雖藉由長時期之手術、復健得以部分改善,但其復原率難以預估,疤痕若在肩、肘、腕、膝、踝、手指、足指等關節部位,更使得關節活動受限難以回復正常,影響手部舉、拿、提、拉、轉等功能及腿部蹲、坐、站立、行走等功能。又皮膚具有排汗之新陳代謝功能,重度燒傷者之燒傷部位面積較大,已嚴重影響皮膚之排汗功能。且重度燒傷之被害人需持續接受清創、換藥、植皮、疤痕修整等手術,並需長期復健及穿壓力衣,治療及復健所需時間漫長,燒傷部位又有痛癢難耐之情形,諸此已對被害人身心負荷及日常作息產生重大影響。綜合上開各項,實已對被害人身體或健康產生重大影響,且難於治療。是以,本院認為倘若二度及三度燒傷總計占全身體表面積25%以上,或是三度燒傷占全 身體表面積10%以上者,並參酌燒傷部位位置是否包含顏 面部、經治療後對身體活動功能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影響程度等情況,得據以綜合判斷是否屬於刑法上之重傷害。 2.經查,系爭火災造成施勝富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勝富受有臉、頸、腹、背、臀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51%,並連帶有左跟骨 骨折、第四腰椎爆裂不穩定骨折,顯已達到重度燒傷程度,並因排汗異常之障礙原因,經林口長庚醫院為身心障礙鑑定係頭臉頸部以外身體皮膚損傷面積佔身體皮膚之51%至70%,而無法或難以修復,屬於第8類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有嘉義 縣社會局110年4月6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100013294號函暨檢 附施勝富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至135 頁);又依附表編號4、5所示施勝富經臺大雲林分院為職業災害鑑定結果,施勝富所受之傷害,對於其身體或健康影響包含其四肢多重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肌力減退,行走速度僅達一般人之29%,上下階梯速度僅達一般人之14%,左手握力僅達一般人之11%、右手握力僅達一般人之23%,手部協調性減損,難以快速移動上肢,以執行功能性之手部操作任務,手部精細動作速度減慢,姿勢維持能力減損,坐姿僅能維持30分鐘,站姿僅能維持5分鐘等情,顯然對其身體活動功能 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影響甚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堪認屬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3.被告紀水樹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施勝富之傷勢幾乎已經痊癒,其身心障礙鑑定表亦非屬於無法減輕恢復而無須重新鑑定之情形,其排汗功能不受影響,疤痕可治療改善,且行動正常自如,應未達到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然查: ⑴施勝富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已如前述,並符合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第八類鑑定向度為s810(皮膚區域構造),經1次以上現制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11頁),雖鑑定機構認為尚需於一定時間後再重新鑑定,惟此並無礙於其符合前述刑法上重傷害之認定,且由此更益徵其所受之傷害結果,並非短暫之治療即可痊癒,除須接受清創、換藥、植皮、疤痕修整等手術外,治療及復健所需之時間漫長,依一般常情,於復健期間燒傷部位復有痛癢難耐之情形,實已對被害人身心負荷及日常作息產生重大影響,而至少已屬難治之傷害甚明。 ⑵又被告紀水樹之辯護人雖以林口長庚醫院110年7月6日長庚 院林字第110035038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認施 勝富傷勢幾乎已經痊癒,排汗功能不受影響,疤痕可經由保守性治療及手術治療改善云云。惟查,細繹前揭林口長庚醫院函復本院之內容,係稱:「依病歷所載,病人施君最近一次係於108年12月18日因燒傷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 就醫,依病人當時病情研判,其傷口大部分皆已癒合,僅左手第四指之傷口仍在癒合中」,亦即該函復內容係指施勝富所受外傷之傷口癒合,而非指其身體或健康狀況之痊癒;又該函文中另稱:「因移植皮膚後,其皮膚之排汗功能相較一般人差,但『取皮處之排汗功能不受影響』,另病 人植皮位置有攣縮情形致其左手第四指及雙側肩膀之活動力亦受影響」等語,亦即該函文並非指施勝富之排汗功能不受影響,反而是在說明其「移植皮膚後,其皮膚之排汗功能相較一般人差」,僅係「取皮處之排汗功能不受影響」;而該函文雖表示疤痕可因病人接受保守性治療(彈性衣、按摩、物理治療或復健治療)或手術治療(疤痕放鬆)等方式改善,惟亦明確表示傷勢復原程度與病人配合度、執行率及接受何種治療方式密切相關,故難以預估其復原率,益足佐證此種傷害須歷經漫長治療與復健,而至少應屬難治之傷害。 ⑶被告紀水樹雖另提出其以不明方式取得施勝富在住處活動之照片及影片光碟,用以證明施勝富已痊癒康復,且行動正常自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至40頁)。然查,姑不論該照片及影片之來源為何、取得方式是否合法,該影像之內容僅為施勝富在住處內自行吃麵、在窗邊移動之畫面,然此與施勝富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傷害並無扞格之處,亦即施勝富並非完全癱瘓無法行動,相反地,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結果,係量測施勝富之關節活動角度,並評估其身體活動功能與一般人相較下之減損程度而已,是被告紀水樹及其辯護人以此抗辯施勝富行動自如而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亦難採憑。 ⑷更何況,施勝富經診斷為臉、頸、腹、背、臀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51%,案發送醫後,甚至一度收到 童綜合醫院之病危通知(見本院卷一第77頁),歷經多次手術(包含焦痂切開術、灼傷整形重建手術,見本院卷一第81至100頁,受傷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3頁),其 經治療後,仍因燒傷癒合後之疤痕,已喪失排汗功能,並增生攣縮,遺存有四肢多重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肌力減退等影響,並因其皮膚區域構造因素(排汗異常)而經評估為中度身心障礙,就其所受傷害之重大性與難治性,均已詳如前述,倘就此佔體表面積51%之二至三度燒傷,仍認 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未免昧於現實,亦顯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違。 (五)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水樹前揭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水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公訴意旨未究明施勝富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僅認被告紀水樹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 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紀水樹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卷三第4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水樹為紀氏源豐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注意該公司廠區之公共安全,且其生產、儲存之米糠既有可燃性粉塵滯留(穀物粉塵),而有爆炸、火災之虞,應依法令設置相關設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米糠粉塵等可燃性物質燃燒、爆炸,卻疏未注意,於施勝富至該公司廠區收購、裝卸米糠過程中,發生系爭火災,致施勝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仍應予一定之非難;並審酌被告紀水樹迄今並無任何悔意,亦未賠償施勝富所受之損害,更有甚者,本院審理期間,經消防局到該公司廠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仍然有諸多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管理制度不符規定而經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改善(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顯見其迄今並未因系爭火災有所警惕,重視該公司廠區之職業安全衛生與消防安全,無異於抱著過去這樣一直都沒事,系爭火災只是單純個案,等日後出事情再說的心態,自應予較重之非難;惟審酌我國在法制上與外(美)國之立法例相較,確實並未特別就糧食處理設施特別規範,雖國外早於多年前即有研究指出全球有近40%之粉塵爆炸是來自於食物粉塵所引起,如 小麥、麵粉和飼料,食品製造業所發生之粉塵爆炸事件數,高出其他產業許多(對此可參照國內關於可燃性粉塵物質之危害預防研究),然未獲得國內相關產業重視,並未就設備或管理措施特別有所提升或防範,系爭火災某程度上反映的是國內相關產業的既有現狀,則就被告紀水樹違反義務之可非難性及矯正之必要性,其重點應在於藉此要求其必須更加重視廠區人員安全及設備裝置,尚無須逕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害及其企業經營;並審酌被告紀水樹所經營之紀氏源豐公司為業界知名企業,應就相關產業發展關於職業安全衛生之維護發揮領頭作用,暨其自陳為商專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紀氏源豐公司之負責人,家中有媽媽、配偶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應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勝富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紀氏源豐公司載運、裝卸米糠,詎其疏於注意系爭閘門之開度,且因連續數次操作系爭閘門開關,致系爭閘門之開度過大,使米糠大量落下而產生揚塵,並連帶拉扯米糠暫存桶下方之卸料螺旋桿及其馬達電源線,該馬達電源線絕緣被覆因此破損,導致該破損處裸露之導線互相接觸而短路,進而產生電器火花,點燃米糠揚塵而引發系爭火災,致當時位於米糠暫存桶上方查看旋風集塵器是否有堵塞作業之紀氏源豐公司印尼籍移工大東,因而受有頭頸部四肢及背部二度37% 燒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施勝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勝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 供述、大東之指訴、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勞檢處之勞動檢查報告書、大東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張依據。 肆、訊據被告施勝富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操作系爭閘門,並因米糠揚塵被點燃而引發系爭火災,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正常操作,但是系爭閘門有故障,無法正常開閉且沒有自動斷電,我當時操作系爭閘門是要讓米糠鬆動,但系爭閘門沒有辦法推上去,我有向被告紀水樹夫婦反應過,他們都沒有修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伍、經查: 一、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米糠暫存桶內之米糠發生架橋問題,經施勝富連續數次操作卸料口之南側閘門開關後,因架橋崩解導致大量米糠粉塵快速掉落,由桶內往外宣洩,該米糠粉塵因與米糠暫存桶接觸摩擦造成靜電電荷快速累積狀態,電荷無法散逸,造成放電火花引燃米糠粉塵等可燃性物質等情,已詳如前揭甲、貳、一、(二)部分所述;而公訴意旨認定係被告施勝富操作系爭閘門不當,進而產生電器火花引發系爭火災所憑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詳如前揭甲、貳、一、(二)、7.部分所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勝富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已屬無據。 二、且查,系爭火災發生後,案發現場之米糠暫存桶、系爭閘門及螺旋機馬達等物,均未據扣案保全,亦未曾送請相關機械專業人員鑑定,是縱認系爭閘門可能有開度過大之情況,亦不能排除如被告施勝富所辯稱係因系爭閘門疏於維修故障、沒有設置自動斷電(或微動開關裝置)之情事。更遑論證人即案發前曾至紀氏源豐公司載運米糠之施力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1、2個月我有去紀氏源豐公司載過米糠,當時米糠就卸不太下來,要靠中間兩扇門推動米糠才會掉下來,但是那個門不會動,壞掉了,只有靠螺旋機下不來,我有跟他們公司地磅人員反應過推米糠的門壞掉,根本就按不動,有跟沒有一樣,我們都沒辦法下貨,地磅人員有說他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41至43頁)。是於案發時,系爭閘門之實際狀況為何,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不可考,而究竟是被告施勝富操作系爭閘門不當(開度太大),抑或是系爭閘門確實故障或疏於維修所致,實存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為被告施勝富有罪之認定(且同理亦不能將該設備故障或疏於維修,據以作為被告紀水樹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認定)。陸、綜上所述,被告施勝富於上揭時、地固然有操作系爭閘門之事實,然其操作系爭閘門是否不當及是否與引發系爭火災之原因相關,均非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率為被告施勝富有罪之論斷。而被告施勝富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施勝富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張依琪、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受傷害之診斷或評估內容 卷證出處 1. ⑴臉、頸、腹、背、臀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51%。 ⑵左跟骨骨折。 ⑶第四腰椎壓縮性骨折。 ⑷疑似吸入性灼傷。 林口長庚醫院108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他9263卷第11頁。 2. ⑴軀幹及四肢二度燒燙傷約50-59%體表面積。 ⑵未明示側性腓骨外踝非移位性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 ⑶未明示側性跟骨體部非移位開放性骨折。 童綜合醫院108年10月5日一般診斷書,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3. ⑴臉、頸、腹、背、臀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51%。 ⑵左跟骨骨折。 ⑶第四腰椎爆裂不穩定骨折。 臺大雲林分院109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4. ⑴一般深二度至三度燒傷癒合後之疤痕,已喪失排汗功能,大部分會增生攣縮。 ⑵依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書所示,病患施勝富所受之傷害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對於其身體或健康影響如下: ①四肢多重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肌力減退。 ②行走速度僅達一般人之29%。 ③上下階梯速度僅達一般人之14%。 ④左手握力僅達一般人之11%;右手握力僅達一般人之23%。 ⑤手部協調性減損,難以快速移動上肢以執行功能性手部操作任務;手部精細動作速度減慢。 ⑥姿勢維持能力減損,坐姿僅能維持30分鐘,站姿僅能維持5分鐘。 臺大雲林分院109年11月3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735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 5. ⑴依病患施勝富在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及於接受診療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計算「臉、頸、 腹、背、臀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51%;左跟骨骨折;第四腰椎爆裂不穩定骨折」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如下: ①「臉、頸、腹、背、臀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51%」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頸、腹、 背、臀及四肢)與4% (臉)。 ②「左跟骨骨折」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 ③「第四腰椎爆裂不穩定骨折」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1%。 ④將上述46%、31%、13%、4%共四個數值依文獻加以特殊疊加,可得「臉、頸、腹、背、臀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51%;左跟骨骨折;第四腰椎爆裂不穩定骨折」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惟病患施勝富往後直至退休是否仍將從事傷前工作未可知,且若轉換工作則新工作對於其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相較於傷前工作究竟係加重、持平或減輕亦未可知,因此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以「百分比範圍」(64%至74%)而非以「特定、絕對之百分比」呈現「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⑵量測病患施勝富之關節活動角度如下: ①左/右肩關節:前舉110/120度;後舉35/30度。 ②左/右肘關節:屈曲100/80度。 ③左/右腕關節:掌屈50/20度;背屈50/15度。 ④左/右髖關節:屈曲95/90度。 ⑤左/右膝關節:屈曲100/110度。 ⑥左/右踝關節:踱曲5/20度;背屈10/5度。 ⑦指節間關節:左/右拇指50/40度。 ⑧中手指節關節:左/右拇指50/40度;左/右食指30/50度;左/右中指50/50度;左/右無名指20/50度;左/右小指20/35度。 ⑨近位指節間關節:左/右食指55/50度;左/右中指50/50度;左/右無名指25/60度;左/右小指10/50度。 ⑩遠位指節間關節:左/右食指20/20度;左/右中指20/20度;左/右無名指15/15度;左/右小指15/15度。 臺大雲林分院110年5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259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