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安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裕鑫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劉文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裕鑫興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劉文欽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文欽為裕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裕鑫公司)之負責人,受業主劉再發之委託,承攬修繕劉再發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烤漆板施工工程,乃聘僱林建良(已歿)、蘇龍男、陳明宏、林文玄等自營作業者一同施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劉文欽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在上址工程地點,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應指派專人督導,並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及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未確實督導林建良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致林建良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上址地點進行屋頂鋪設烤漆浪板作業時,因未確實扣上安全帶,而在屋頂因踩彎烤漆浪板而自約距地面16公尺高處墜落,撞擊2 樓樓板後再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5時37分許因頭骨破裂、外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裕鑫公司、劉文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劉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文欽為裕鑫公司負責人,承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烤漆板施工工程,並聘雇被害人林建良至上址施工。而被害人於109 年1 月13日14時55分許,在上址工程地點距離地面16公尺高處施做屋頂鋪設烤漆板工程時,因踩彎烤漆板而先墜至距離地面6 公尺處之2 樓樓面後,再自2 樓樓面墜至地面,造成頭骨破裂至外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即裕鑫公司負責人劉文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建良家屬楊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陳啓祥、劉再發、蘇龍男、林文玄、陳明宏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共36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99頁至第107 頁),是被告劉文欽所為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信採。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公布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3 年7 月3 日施行,該法所稱「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工」及「雇主」之定義,與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固無不同,惟該次修法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將保障範圍除受僱勞工外,尚擴及自營作業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工作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爰於第2 條第1 款增列「工作者」之定義為「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並將同條第5 款之「職業災害」之定義,擴大為「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亦即發生職業災害者之身分不再以「勞工」為限,尚包括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至於所稱自營作業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而言。自營作業者為工作者身分時,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立法理由參照),同法第51條第2 項前段亦明訂「第2 條第1 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是以,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除「勞工」外,尚及於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主若有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即職業災害中之死亡災害),不論罹災者為勞工、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主均應受同法第40條之刑事處罰。經查,被告劉文欽為被告裕鑫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害人為自營作業者,受被告裕鑫公司聘雇至上址地點進行烤漆板施工工程,業據被告劉文欽自陳係由伊支薪予被害人、「他是我發包工程給他做的」等語可證(見相卷第16頁、第57頁),是被告劉文欽既為上址工程之發包者,並實際支薪之人,而有實際指揮、監督被害人之權限,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而參以上揭說明,被害人雖為自營作業者,然應比照被告裕鑫公司之勞工,而受被告劉文欽之保護,應可認定。 (三)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款、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裕鑫公司、劉文欽使被害人於距離地點16公尺高之屋頂進行工程,應確實督促被害人正確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或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依現場狀況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裕鑫公司及劉文欽均疏未注意及此,並致被害人因無防護措施自高處掉落死亡,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 年3 月30日勞職中4 字第1091016127號函暨所附林建良發生墜落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15 頁至第133 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裕鑫公司、劉文欽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文欽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裕鑫公司為法人,應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又被告劉文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裕鑫公司、劉文欽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採取適當之防墜落措施,亦未確實督促被害人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防護措施,致被害人於高處作業時,自高處掉落而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劉文欽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楊麗惠、林西亮、林宗賢、林省吾等人調解成立,而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9頁、第55頁、第63頁),足認被告劉文欽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劉文欽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被告裕鑫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及被害人家屬、公訴人對本院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裕鑫公司、劉文欽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文欽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裕鑫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