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榮津、許朝松均受僱於林能(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堃成工程行之負責人,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吳榮津擔任吊車司機並負責操作吊臂執行吊掛作業,許朝松則擔任吊掛手負責懸掛吊掛物配合吊掛作業。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山公司)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與慶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碁公司)簽訂「結構體工程承攬合約」,將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旁之「大仁尊爵大樓興建工程」結構體興建工程交由慶碁公司承攬施作,慶碁公司則於同年11月21日與林能即堃成工程行簽訂「模板工程承攬契約」,由林能即堃成工程行承攬上開興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作業,於108 年1 月20日11時31分許,林能在上址工地一樓平臺指揮吳榮津在該平臺上操作吊車之吊臂自地下樓層吊掛夾板時,林能身為雇主原應注意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估測荷物重心位置,以決定吊具懸掛荷物之適當位置,並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又吳榮津負責操作吊臂執行吊掛作業,亦應注意估測吊掛物之重心位置,使釣鉤之吊點與吊掛物之重心在同一鉛直線上,俾使吊掛物處於穩定狀態,以防止執行吊掛過程中夾板傾斜滑落,而依當時之情況,渠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分別疏未注意各該注意義務,適許朝松在上址工地之地下樓層以纖維索懸掛夾板配合吊掛作業,原應注意估測吊掛物之重心位置,使釣鉤之吊點與吊掛物之重心在同一鉛直線上,以防止執行吊掛過程中夾板傾斜滑落,亦疏未注意該注意義務,在使用纖維索懸掛夾板時,未將夾板重心置於中間吊掛(該夾板長度183 公分、寬度60公分、重量4 公斤,其中一條纖維索懸掛距夾板左側約40公分,另一條纖維索懸掛距夾板右側約10公分),而於林能指揮吳榮津操作吊臂將上開夾板吊升至距離地下樓層約10.5公尺停止並操作吊臂轉向之際,纖維索發生滑動導致上開夾板傾斜飛落,擊中站立在地下樓層之許朝松,造成許朝松右腎損傷併腸壞死,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2 月7 日8 時30分許,因心肺衰竭及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榮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能、廖國雄、證人即告訴人許芳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朝松之妻余金葉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凱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事告訴狀檢附堃成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慶山公司、慶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慶山公司與慶碁公司之結構體工程承攬合約書、慶碁公司與堃成工程行之模板工程合約書、慶碁公司出具之職業災害改善計畫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4 月11日勞職中四字第10810097601 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採證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 年9 月4 日勞職中四字第1090409693號函檢附說明圖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勘驗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傷病患轉診同意書、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各1 份。 ㈣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估測荷物重心位置,以決定吊具懸掛荷物之適當位置,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同案被告林能身為被害人許朝松之雇主,自具有上開注意義務,又被告吳榮津擔任吊車司機並負責操作吊臂執行吊掛作業,被害人許朝松擔任吊掛手負責懸掛吊掛物配合吊掛作業,亦均應注意執行吊掛作業時估測吊掛物之重心位置,使釣鉤之吊點與吊掛物之重心在同一鉛直線上,以防止執行吊掛過程中夾板傾斜滑落,均疏未注意各該注意義務,以致於同案被告林能指揮被告吳榮津操作吊臂將上開夾板吊升至距離地下樓層約10.5公尺停止並操作吊臂轉向之際,纖維索發生滑動導致上開夾板傾斜飛落,共同肇致被害人許朝死亡之結果,同案被告林能、被告吳榮津之過失行為均與被害人許朝松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許朝松對於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惟仍無法解免被告吳榮津過失之責。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榮津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得選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重主刑相同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榮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吳榮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吳榮津受僱於同案被告林能擔任吊車司機並負責操作吊臂執行吊掛作業,原應注意估測吊掛物之重心位置,使釣鉤之吊點與吊掛物之重心在同一鉛直線上,俾使吊掛物處於穩定狀態,以防止執行吊掛過程中夾板傾斜滑落,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同案被告林能共同肇致本件事故之結果,且被告吳榮津之過失程度非重,被害人就該事故亦與有過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欲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然經考量本件事故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吳榮津尚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等情,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