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輝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收銀機壹台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月17日凌晨4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由陳俊宏所經營之「牛丁次郎坊」飲食店(下稱本案飲食店)外,先徒手拆除本案飲食店之對外木製通風窗戶,再攀爬、穿越該通風窗口進入本案飲食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逞。嗣因陳俊宏發現本案飲食店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店內採獲黃明輝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緝卷第66頁、本院卷第40、60、6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34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080060470號鑑定書、案發現場及採樣照片、本案飲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9至60、63至6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 後,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 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 內之中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不佳,暨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圖一己之私,踰越本案飲食店之對外通風窗口進入本案飲食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收銀機1台及現金8,000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粗工、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有收銀機1台及現金8,000元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皆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