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詠翰 林新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6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詠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李玉貞」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XR 64G 紅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新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詠翰因積欠林新有債務,而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內,藉由與其母李玉貞同住之機會,擅自由李玉貞皮包內拿取李玉貞所有之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後(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與林新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劉詠翰於同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惠文路交岔路口,將該信用卡交予林新有,並向林新有表示這是自己母親申辦之信用卡、如果你敢刷你就刷等語,林新有亦見該信用卡面背面簽名為李玉貞,而明知該張信用卡並非劉詠翰所申請、亦未經持卡人李玉貞授權使用,林新有仍於同月12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海頓汽車旅館櫃台,刷卡支付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休息費用新臺幣(下同)680 元(免簽名),使海頓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該信用卡本人或得持卡人授權刷卡使用,而使林新有獲得免予給付住宿費680 元之利益,劉詠翰則獲得抵償其積欠林新有680 元債務之利益。 ㈡林新有盜刷前述該信用卡後,即於同月12日中午將該信用卡交還劉詠翰,劉詠翰隨即於同日晚間6 時2 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之羽倉佐通訊行內,持該信用卡刷卡2 萬6000元購買iPHONE XR 64G 紅色手機1 支,並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李玉貞」之署名1 枚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交付與羽倉佐通訊行店員行使,佯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臺灣銀行相關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使羽倉佐通訊行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該信用卡本人或得持卡人授權刷卡使用,而交付劉詠翰前揭手機1 支,因而生損害於李玉貞、羽倉佐通訊行及臺灣銀行。 二、證據: ㈠被告劉詠翰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林新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被害人李玉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即賣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陳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海頓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委託書各1份。 ㈦臺灣銀行信用卡客戶疑義帳款投訴表、發卡授權紀錄查詢單各1份。 ㈧信用卡簽單影本2 份。 ㈨羽倉佐通訊行回覆之劉詠翰購買手機明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詠翰、林新有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劉詠翰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劉詠翰與林新有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劉詠翰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劉詠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劉詠翰所犯上開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劉詠翰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 年度軍易字第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7 年度簡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全部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新有則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至104 年7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劉詠翰與林新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 人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劉詠翰與林新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盜刷他人信用卡,影響信用卡制度之金融交易秩序,更損害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欄㈠盜刷信用卡劉詠翰因而獲得抵償對林新有680 元債務、林新有獲得免予支付680 元住宿費之利益,就犯罪事實欄㈡劉詠翰盜刷信用卡購買之前述手機1 支,分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劉詠翰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李玉貞」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簽帳單,業經劉詠翰持之行使而交付羽倉佐通訊行店員,已非劉詠翰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