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揚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下午7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向告訴人范家瑜借用其父范仲 虎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請、交予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平版電腦(下合稱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告訴人並將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均交付被告使用。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連結網際網路,分別連結至Google Play、iTune Store、Google Asia Pacific以及智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等網路商店,以其所設定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路商店後,選擇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旋佯為告訴人本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遠傳公司及上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認係告訴人本人使用該電信門號付款,並列帳於遠傳公司上開電信門號代收費用,而詐得前揭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遠傳公司107年10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 通知單、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108年11 月1日鈊(管)字第1081101號函暨檢附會員申設記錄、儲值消費記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教會認識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是我的姑婆家,也就是告訴 人的阿姨家,我有在我姑婆家跟告訴人見過面,但我並沒有跟告訴人借過手機、平板或電話門號,我當時有自己的手機,對於告訴人的平板在網路消費的事,我也是收到開庭通知後才知道的,我不知道智冠公司,也不知道MyCard,我都沒有在玩網路遊戲,本案與我無關,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卷二第314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略以:告訴人就本案遭盜用之電信門號帳單,先於107年11 月3日向警方謊報遺失,後於107年11月6日改稱因為怕爸爸 知道將門號借給他人使用而謊報遺失,實際上係出借給被告使用,於偵訊時證稱係被告稱要借用查資料等語,然而倘若只是借來查資料,豈有可能未於當日或離開時要求被告返還?且依目前社會一般人持用手機需求情況,亦不可能將該門號借給被告如此久卻未曾索回或向家人求助,公訴意旨所憑告訴人之指述顯與常情不符,至於消費遊戲點數所儲值之鈊象公司會員紀錄,雖有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但綜觀該遊戲點數所儲值之2個帳號,其申請資料顯係以不同人別資料 拼湊出之虛擬帳號,並利用他人手機驗證,亦非被告所申請使用,本案罪證不足,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9、314至315頁)。 五、經查: (一)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為告訴人之父范仲虎向遠傳公司所申請,並交付告訴人使用,嗣該行動電話門號被人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分別連至Google Play、iTune Store、Google AsiaPacific、智冠公司等網路商店,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列帳於遠傳公司上開電信門號代收費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5至38、41至43、119至121頁、本院卷二第287至3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傳公司107年10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及消費帳 單明細表、智冠公司108年6月17日智法字第1080617001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號購買MyCard點數之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39、45至47、81至93、103至115、131至133頁),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公訴意旨所憑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已有瑕疵可指,要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①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略以: ⑴於107年11月3日警詢證稱:我於107年11月3日在家中收到遠傳公司寄來的帳單,發現費用龐大,但我並沒有進行此消費項目,我遭盜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我不知道,我是帳單寄來我才知道被盜用,該手機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過,但於107年9月26日發現遺失,沒有報警,我平常有在使用這支手機,最近一次使用是107年9月25日,我不知道是遭何人盜用,沒有發現可疑的人事物,我要對盜用我手機的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⑵於107年11月6日警詢改稱:前次警詢筆錄有部分不屬實,因為我怕我父親知道我將手機借給別人使用,會罵我,所以我才向警方說我在使用的手機遺失遭人盜用,我於107 年9月25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將手機 借給被告,沒有寫借據,也沒有約定歸還日期,被告說他沒有手機,叫我借他,並說是我阿姨答應要將我手機借給他,等他10月份買手機的時候就會還給我,我後來於107 年11月4日有詢問阿姨,阿姨說沒有這回事,我曾當面跟 被告討大概4、5次,還有3次用電話跟他討,但他每次都 告訴我他放在車上,我只知道他叫陳揚,「臉書」暱稱「陳家民」,其他個資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將手機借給他,至於他如何使用該手機消費,我不清楚,我只有知道他的聯絡方式就是我借給他使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但該手機已經停機換卡,所以我也不知道他目前的聯絡方式為何,我要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5至38頁)。 ⑶於108年6月6日偵訊證稱:於107年11月3日至派出所報案手 機遭不明人士盜用時,我就已經知道該手機是借給被告使用,被告是教會的朋友,我在107年9月25日將門號連同平板一併借給被告,當時被告向我表示說我阿姨說可以借給他,我也沒有問我阿姨,我就直接將平板借給他,他借的時候說要查東西,當天用完就會歸還,後來我跟他要,他都說沒帶,借給被告使用的門號就是0000000000號,我一開始是因為怕被罵才說平板弄丟了,並沒有其他人看到我將門號及平板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119至121頁)。 ⑷於110年8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就曾經跟我借摩托車去上班,沒有還給我,本案的手機門號及平板我也有交給被告,當時他說要跟我借平板,說我阿姨答應可以借他,他是當面跟我說的,我是在我阿姨家將手機門號及平板交給他,當時我與我媽媽住在西屯,而我阿姨家就在隔壁,我沒有問被告借手機門號及平板用途,我以為他會很快還給我,但是他借蠻久的,我有要跟他拿回來,他都說沒有帶、放家裡或放車上,我當時也沒有跟家人說我把手機門號及平板借出去的事,直到我爸爸打電話問我手機門號費用這麼多,我才發現,去報警時我不敢講,怕被我爸爸罵,後來是因為爸爸來找我,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才把事情跟我爸爸說,報警之後就沒有再找被告,與被告間沒有其他糾紛,也沒有其他案件;出借給被告的門號之前只用了2個月,是月繳的,金額我忘了,由我爸爸幫我繳 ,爸爸申辦這個平板的目的是要跟我聯絡通訊使用,之前每天都會使用,我平常看到被告都叫他弟弟,有加被告的「臉書」,暱稱是「帥氣的弟弟」吧,我忘記了,有事才會聯絡,平板被借走多久我忘了,平板借出去將近2個月 的時間,我是先借用姑姑的按鍵手機,借平板給被告的事沒有其他人知道,後來被告都不還我平板,我有用爸爸的手機跟他聯絡,是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絡,只有談要請被告歸還手機門號及平板的事情,沒有講別的事情;另案同樣是被告要跟我借證件,當時是用手機聯絡,我沒有去想為何平板還沒還我又要幫我辦貸款,警詢筆錄所留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也是我的門號,門號是插在平板,借給被告的就是0970這個門號,與警詢講的號碼不一樣的原因我忘記了,所提示另案警卷檢附的「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聯絡的,對方暱稱「愛生氣的帥哥弟弟」就是被告,他是後來才改成「陳家民」,對話中沒有談到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的事情,我也忘記是怎麼回他的(見本院卷二第287至304頁)。 ②綜合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歷次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警詢起初稱係遺失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後又因故改稱係將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借給被告;而警方追問告訴人與被告的聯絡方式,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臉書」暱稱「陳家民」,聯絡方式即借給被告使用的門號,因已停機換卡而不知道其目前聯絡方式,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另案提出與「愛生氣的帥哥弟弟」之對話紀錄後,又改稱有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被告暱稱即為「愛生氣的帥哥弟弟」,後來才改為「陳家民」;在本院審理時,原證稱於報警後沒有再找被告,與被告間沒有其他糾紛,曾以父親手機聯繫被告歸還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的事情,沒有講別的事情,經提示前述其與「愛生氣的帥哥弟弟」之對話紀錄後,又改稱被告有向其借證件辦貸款,對於該對話紀錄中未談到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的事情,忘記當時是如何回應的等語;其後甚至對於實際借給被告之手機門號為何、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尚未返還卻又聯繫被告辦貸款之緣由,均表示沒有多想或不復記憶。是由證人即告訴人前揭充斥各種疑義或矛盾之證述,其實際上究竟有無出借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給被告、有無向被告追討返還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及其在另案所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暱稱「愛生氣的帥哥弟弟」究竟是否為被告,均誠屬可疑。 ③又依告訴人於另案提出與所謂被告即「臉書」暱稱「愛生氣的帥哥弟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另案即本院108年 度原訴字第92號卷附之警卷,第139至143頁,惟被告否認此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並未提及任何關於請求返還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事宜,已非無疑;又觀諸該對話內容,對方向告訴人表示「明天你證件要帶喔」、「又不接電話,我要用錢錢給你你又不接」、「10點以前要到哪耶,不然明天你沒錢可以拿,證件要帶喔」等語,而告訴人則回應對方稱「媽媽在外面等我」、「晚點說,等等我會想辦法出來」等語,疑似欲瞞騙告訴人父母從事其他金錢往來(告訴人自稱係欲聯繫辦理貸款),而姑不論告訴人所證稱被告曾向其借用摩托車未歸還,卻又同意再出借被告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已與常情不符,且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既然未返還告訴人,並已長達1個多月,告訴人不但未積極繼續向被告催討返還 ,反而與被告私下聯繫從事其他金錢往來,則其證稱將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借給被告使用等語,其證述之證明力顯然甚為薄弱。況告訴人就上開對話紀錄為何未談及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的事情等關鍵問題,又證稱其忘記是怎麼回他的等語,益足認其證述有明顯瑕疵,委難採憑。 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因此其證述內容或可容有微疵,然而其前揭證述內容所存之疑義甚多,且多有矛盾,其證述出借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之原因及經過,復無他人在場見聞,已難採憑。況由前述其因擔心遭家人責罵,於107年11月3日警詢謊稱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遺失而遭不詳之人盜用,卻於同年11月5日所涉另案妨害自由案件發生後 (即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該案案情略以告訴人指稱 被告透過綽號「齊齊」之人邀約告訴人攜帶個人證件外出辦貸款,「齊齊」委請不知情之司機王子銨前往載告訴人,遭告訴人之父等人涉嫌對王子銨妨害自由,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37頁),於同年11月6日改指稱係將本案手機 門號及平板借給被告,並稱要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等語,則其是否亦係因擔心遭家人責罵,或為自圓其先前將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遺失之謊,抑或因家人「破案」心切,甚至涉嫌另案妨害自由案件遭調查,因而翻異其說詞,改指稱被告為「禍首」,均非無可能,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外,亦無足以證明其將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交予被告使用之補強證據: 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知附表所示向智冠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分別儲值於鈊象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0a】與【Z0000000000】,而前揭會員帳號所註冊之會員資料固 然分別為被告之姓名及「黃士傑」,惟各該帳號之手機交易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及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均無關聯,且該以被告姓名註冊之會員資料,其註冊登錄之生日,亦與被告實際生日不符等情,有鈊象公司108年11月1日鈊(管)字第1081101號函暨檢附各該會員帳號 資料及儲值紀錄可憑(見偵卷第189至193頁),則該註冊之會員資料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經本院查詢上開手機交易門號於案發時之申登人資料,分別為吳啟清、林建銘,亦均與各該遊戲帳號所註冊登錄之會員資料不相符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385至386頁),再參照上開遊戲帳號並未留下實名制資料,亦即僅係利用手機與身分驗證之實名制(實際上僅可謂係實聯制)等情,亦有鈊象公司110年鈊管字第11005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是由上開遊戲帳號註冊之 會員資料內容,均僅係以手機驗證身分,亦無任何身分查核機制,故實際上均未必與真實身分一致,甚至大多係以不同個人資料加以拼湊而成,尚難僅以其中1個會員帳號所註冊 登錄之姓名恰與被告相同,即認該遊戲帳號係被告所使用或由被告所儲值。 ②又上開遊戲帳號儲值MyCard遊戲點數之交易IP位置,分別為中華電信「114.42.42.119」、台灣大哥大「49.217.16.175」、「115.82.208.205」、遠傳電信「110.26.196.34」, 經本院向各該電信公司查詢上開IP位置之使用者資料及申裝地址,各該電信公司均回覆已逾保存期限等情,有各該電信公司回覆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是亦已無從追溯上開遊戲帳號之實際儲值使用人,而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性。 ③另再經本院查詢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換卡紀錄及申請換卡資料,該門號雖曾於107年11月3日辦理換卡,惟換卡服務異動申請書已過保存期限,故無相關資料提供等情,亦有該公司109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910705747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是亦已無從查詢該門號 換卡之申請人及申請資料,自亦不足以推認與被告有關。 ④是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確無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將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交予被告使用之補強證據。 (三)基上,告訴人所持用之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固然曾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列帳於遠傳公司之上開電信門號代收費用,惟不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將本案手機門號及平板交付被告使用及消費,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表】 消費日期 網路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備註 107.10.03 Google Play 6070元(共3筆) 偵卷第81頁 107.10.21 iTunes Store 1860元(共7筆) 偵卷第83頁,起訴書誤載為「1080元」 107.10.31 智冠公司-MyCard點數 12000元(共4筆) 偵卷第83、133頁 Google AsiaPacific 64元(共2筆) 107.11.01 智冠公司-MyCard點數 12000元(共4筆) 偵卷第85至93、133頁,起訴書就GoogleAsia Pacifi部分誤載為「94筆共計1萬6322元」 Google AsiaPacific 5647元(共74筆) 107.11.02 Google AsiaPacific 212元(共4筆) 偵卷第87頁 註:另有於107.10.31,在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筆共計1080元部分,起訴書未予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