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權中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 律師 被 告 陳宥霖 指定辯護人 張珮瑩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109 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同住一處之友人,被告丁○○明知被告丙○○邀其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丙○○再交予共同友人甲○○(涉犯詐欺案件,另案通緝)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開設帳號為「CHENXV7244@YAHOO .COM 」虛擬帳戶,供作遂行詐騙時,用以隱匿身分而收取不法所得,並藉此躲避查緝,然被告丁○○、丙○○與甲○○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由被告丙○○轉交甲○○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並交付上揭行動電話,供被告丙○○、甲○○在經由電話及網路申請上揭虛擬帳戶時,進行驗證。被告丙○○、甲○○再以丁○○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到虛擬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甲○○於107 年5 月3 日,佯稱「小穎」之女子,在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交談並傳送不實之援交訊息,致乙○○誤信該援交訊息及甲○○所稱需事先以虛擬貨幣支付性交易費用以避免查緝,而依甲○○指示,於107 年5 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先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共5 次,合計10萬元,再存入以被告丁○○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之上揭虛擬帳戶內,而甲○○在得手後,隨即自被告丁○○上揭虛擬帳戶中將虛擬貨幣轉至所連結之實體帳戶再提領一空;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而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其所訴之罪名雖有不同,而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屬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判決意旨均著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同住一處之友人,被告丁○○明知被告丙○○邀其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丙○○再交予共同友人甲○○(涉犯詐欺案件,另案偵辦)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開設帳號為「CHENXV7244@YAHOO .COM 」虛擬帳戶,供作遂行詐騙時,用以隱匿身分而收取不法所得,並藉此躲避查緝,然被告丁○○、丙○○與甲○○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107 年5 月7 日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由被告丙○○轉交甲○○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並交付上揭行動電話,供丙○○、甲○○在經由電話及網路申請上揭虛擬帳戶時,進行驗證。被告丙○○、甲○○再以被告丁○○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到虛擬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甲○○於107 年5 月13日,佯稱「馨研」之女子,並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鄭焜燧後,即通訊軟體LINE與鄭焜燧交談並傳送不實之援交訊息,致鄭焜燧誤信該援交訊息及甲○○所稱需事先以虛擬貨幣支付性交易費用以避免查緝,而依甲○○指示至不詳之萊爾富超商內,先後購買價值5 萬5,000 元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再存入以丁○○名義向現化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之上揭虛擬帳戶內,而甲○○在得手後,隨即自丁○○上揭虛擬帳戶中將虛擬貨幣轉至所連結之實體帳戶再提領一空。 ⒉甲○○於107 年5 月11日,佯稱「雨欣」之女子,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建偉並傳送不實之援交訊息,致郭建偉誤信該援交訊息及甲○○所稱需事先以虛擬貨幣支付性交易費用、保證金以避免查緝,而依甲○○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先後購買價值4,000 元、2 萬元、1 萬元及2 萬元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再存入以丁○○名義向現化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虛擬帳戶內,而甲○○在得手後,隨即自丁○○上揭虛擬帳戶中將虛擬貨幣轉至所連結之實體帳戶再提領一空。 ⒊甲○○於107 年4 月24日,佯稱「瑾萱」之女子,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鍾秉紘交談並傳送不實之援交訊息,致鍾秉紘誤信該援交訊息及甲○○所稱需事先以虛擬貨幣支付性交易費用以避免查緝,而依甲○○指示於同年5 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內,先後購買價值2 萬元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再存入以丁○○名義向現化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虛擬帳戶內,而甲○○在得手後,隨即自丁○○上揭虛擬帳戶中將虛擬貨幣轉至所連結之實體帳戶再提領一空。 上開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1035、1036、1037、1255、1256、1257、1258、1259、1260、1261、1262、1263號、108 年度偵字第27670 、32539 、32540 、3254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1 月13日繫屬於本院,由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目前尚未審結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 ㈡經對照先後兩份起訴書可知,本件被告2 人以提供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予甲○○申辦系爭虛擬帳戶乙節,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完全相同,其間之差異僅在於原起訴書之被害人為鄭焜燧、郭建偉、鍾秉紘等,而本案之被害人則為乙○○,合先敘明。其次,兩份起訴書所載之主嫌甲○○就上開鄭焜燧、郭建偉、鍾秉紘、乙○○等四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09 年5 月18日,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420 、421 、422 號、109 年度偵字第6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起訴書所載「由甲○○於107 年5 月3 日,佯稱『小穎』之女子,在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交談並傳送不實之援交訊息,致乙○○誤信該援交訊息及甲○○所稱需事先以虛擬貨幣支付性交易費用以避免查緝,而依甲○○指示,於107 年5 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先後購買價值2 萬元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共5 次,合計10萬元」之構成要件事實,初已顯然有誤,又如何遽認被告2 人與甲○○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㈢本件起訴書既認被告2 人客觀上並非實際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其等復與被指為主嫌之人,已乏主觀上犯意聯絡之具體連繫因素,則其等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證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否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不能排除其可能性;此觀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108 年度偵字第2297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採相同見解。從而,本件如成立犯罪,則被告等既係提供一幫助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本件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雖與前揭先起訴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惟二者乃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屬同一案件,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律原則,檢察官顯係就同一案件於本院重行起訴,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