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凱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322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張凱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張凱琳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7年5月間,透過借貸網站結識柯順忠(由本院另行審結),柯順忠得知李張凱琳急需用錢,惟無購買汽車之真意,亦無資力清償貸款,竟與經營中古車買賣之何建逸(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欲以申 辦貸款購車方式,詐取車貸分贓。其等議定後,由柯順忠聯絡不知情之千禧世紀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員工沈靖華,告以李張凱琳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有意申辦貸款,經沈靖華聯絡李張凱琳,確認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申貸金額為45萬元後,沈靖華即於107年5月23日與何建逸碰面,確認系爭車輛之車況,再於同年月25日,在臺中高鐵站與李張凱琳辦理對保,由李張凱琳簽署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期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等文件,經沈靖華帶回並交予配合千禧公司放款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企業公司),裕融企業公司即陷於錯誤而核貸,並於同日下午撥款45萬元至與沈靖華配合、由安鑫行銷企業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沈靖華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靖 華於款項匯入前,即先墊款至柯順忠指定之金融帳戶。惟柯順忠等人得款後,未將款項悉數交予何建逸作為價金,何建逸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李張凱琳,僅由李張凱琳分得其中15萬元,並帶走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照後即離去。嗣李張 凱琳繳付數期分期款項共計73,485元(含本金37,794元,利息35,601元,遲延費用90元)後,即未按時繳款,經裕融企業公司向李張凱琳催款,惟李張凱琳避不見面,甚而告知擔保物即系爭車輛早已下落不明,裕隆企業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企業公司委由季佩芃律師、洪秀峯律師、蘇佰陞律師、陳品菖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李張凱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4-2頁),並據告訴代理人陳品菖、蘇佰陞律師、洪秀峯律師、季佩芃律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38 號卷【下稱108他1538卷】第79至8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下稱108偵6809卷】第15至17頁、第165至167頁、第401至402頁);又被告確有透過共同被告柯順忠聯絡不知情之千禧公司員工即共同被告沈靖華,告以被告欲購買系爭車輛及有意申辦貸款,經共同被告沈靖華聯絡被告,確認買賣價金為47萬元,申貸金額為45萬元後,共同被告沈靖華即於107年5月23日與共同被告何建逸碰面,確認系爭車輛之車況,再於同年月25日,在臺中高鐵站與被告辦理對保,由被告簽署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期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等文件,經共同被告沈靖華帶回並交予配合千禧公司放款之裕融企業公司,裕隆企業公司即於同日下午撥款45萬元至與共同被告沈靖華配合、由安鑫行銷企業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共同被告沈靖華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同被告沈靖華於款項匯入前, 即先墊款至共同被告柯順忠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順忠、何建逸、沈靖華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述明確(證人柯順忠部分:見108他1538卷第65至68頁,108偵6809卷第89至91頁、第311至312頁、第333頁,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證人何建逸部分:見108偵6809卷第171至173頁、第281頁、第332頁,本院卷第166 至167頁;證人沈靖華部分:見108偵6809卷169至171頁、第273至279頁、第312至313頁、第330至331頁、第334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25號卷【下稱109偵32225卷】第20至22頁),互核亦大致相符;而共同被告何建逸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且被告僅分得其中15萬元,並帶走系爭車輛之車牌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女友秦培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偵6809卷第217至219頁、第333至334 頁);此外,復有動產抵押契約書(見108他1538卷第7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108他1538卷 第9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見108他1538卷第11頁)、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108他1538卷第13至15頁 )、通聯記錄譯文及錄音檔光碟(見108他1538卷第17至21 頁)、裕融企業公司108年6月18日108北裕法字第30199775 號函及檢附系爭車輛之催收紀錄、交車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見108他1538卷第33至39頁)、匯款交 易成功頁面資料(見108他1538卷第75頁)、千禧公司基本 資料(見108他1538卷第77至78頁)、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108他1538卷第8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見108偵6809卷第6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 (見108偵6809卷第95頁)、裕融企業公司108年8月20日刑 事陳報狀及檢附之還款情形、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系爭車輛之車況照片(見108偵6809卷第109至121頁)、裕融企業公司 108年8月26日刑事陳報狀(見108偵6809卷第137頁)、共同被告沈靖華庭呈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ACH轉帳代繳費用授權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 、利用告知同意書、本票及授權書影本、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見108偵6809卷第183至203頁)、裕融企業公 司108年9月11日刑事陳報狀(見108偵6809卷第227頁)、裕融企業公司匯款通知書(見108偵6809卷第229頁)、裕融企業公司108年9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裕融企業公司匯款通知書、安鑫行銷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108偵6809卷第233至243頁)、共同被告沈靖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8偵6809卷第287頁)、切結書(見108偵6809卷第289頁)、裕融企業公司核貸建議書(見108 偵6809卷第341頁)、裕融企業公司分期付款婉拒回覆通知 書(見108偵6809卷第343頁)、被告109年8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陳述書(見108偵6809卷第363至369頁)、裕融企 業公司109年9月18日刑事陳報狀(見108偵6809卷第403頁)及裕融企業公司傳真之被告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69頁) 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柯順忠、何建逸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沈靖華向裕融企業公司提出辦理系爭車輛之貸款事宜,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求貸得高額款項,以解自身經濟困境,竟施以前開詐術矇騙告訴人,利用假購車真詐財之方式,以取得告訴人對系爭車輛所核撥之貸款,事後則僅繳納7 期分期付款款項後即未再付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非輕,其行為實非可取;暨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迄至本案宣判時,其等尚未能達成共識,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135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 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 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㈡查本案汽車貸款核撥後,被告取得其中之15萬元,而於嗣後僅繳付數期分期款項,其中本金部分共償還37,794元後,即未按時繳款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因本案犯罪仍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12,206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112206】,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