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順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忠 何建逸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25號、109年度偵字第3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順忠、何建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審理中) 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7年5月間,透過借貸網站結識被告柯順忠,其知悉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急需用錢,惟無購買汽車之真意,亦無資力清償貸款,竟與經營中古車買賣之被告何建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欲以申辦貸款購車方式,詐取車貸分贓。其等議定後,由被告柯順忠聯絡不知情之千禧世紀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之員工即同案被告沈靖華(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審理中), 告以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及有意申辦貸款,經同案被告沈靖華聯絡同案被告李張凱琳,確認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申貸金額為45萬元後,同案被告沈靖華即於107年5月23日與被告何建逸碰面,確認系爭車輛之車況,再於同年5月25日,在臺中高鐵站與同案被告李張凱琳辦理對保,由同案 被告李張凱琳簽署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等文件,經同案被告沈靖華帶回並交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即陷於錯誤而核貸,並於同日下午撥款45萬元至與同案被告沈靖華配合、由安鑫行銷企業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同案被告沈靖華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沈靖華於款項匯入前 ,即先墊款至被告柯順忠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柯順忠等人得款後,未將款項悉數交予被告何建逸作為價金,被告何建逸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同案被告李張凱琳,僅由同案被告李張凱琳分得其中15萬元,並帶走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離去 。嗣同案被告李張凱琳繳付數期分期款項共計73,395元後,即未按時繳款,經裕融公司向同案被告李張凱琳催款,惟同案被告李張凱琳避不見面,甚而告知擔保物即系爭車輛早已下落不明,裕融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柯順忠、何建逸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順忠、何建逸涉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順忠、何建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品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秦培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貸建議書、分期付款婉拒回覆通知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通聯記錄譯文及錄音檔光碟、裕融公司108年6月18日108北裕法字第30199775號函及檢附系爭車輛之催收紀錄、交車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交易成功頁面資料、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系爭車輛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ACH轉帳代繳費用授權書、個 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同意書、本票及授權書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順忠固坦承有介紹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以買車方式辦理車貸,且介紹配合車商即被告何建逸予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亦有將核撥貸款45萬元交與同案被告李張凱琳等事實不諱;被告何建逸則坦承有透過被告柯順忠介紹,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並收取買車價金等事實無訛,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柯順忠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同案被告李張凱琳辦理貸款,之後同案被告李張凱琳與伊達成共識辦理貸款,伊則獲取佣金。同案被告李張凱琳說因為缺錢需要貸款,伊告知無法信用貸款,但藉由沒有整理的車子可以貸得較高的車貸,以此種車貸方式較為可行。107年5月25日伊有將裕融公司核撥的貸款45萬元攜往臺中高鐵站交給同案被告李張凱琳簽收後,伊就離開,不知悉事後交車過程,但伊事後有收到「賀交車」的照片等語。被告何建逸則辯稱:伊與同案被告李張凱琳只有在107年5月25日見過一次面,當天早上跟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拿證件,下午在臺中高鐵站見面並交付系爭車輛,因為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住的比較遠,所以之前都是以LINE方式傳送系爭車輛及車輛配備的資料進行討論,同案被告李張凱琳確認要購買系爭車輛後,即由同案被告李張凱琳自行將系爭車輛的相關資料交給被告柯順忠送件給裕融公司審核,經裕融公司同意貸款後才相約107年5月25日拿證件辦理過戶及交車手續,伊是以47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同案被告李張凱琳,被告李張凱琳向裕融公司貸款45萬元、頭期款2萬元,107年5月25日在臺 中高鐵站時,被告柯順忠有告訴伊說已經將45萬元交給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伊等才簽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相關文件,伊則拿走現金42萬元,伊等沒有詐欺裕融公司等語。被告何建逸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之供述,實有諸多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應屬不可採。依同案被告沈靖華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在辦理本案車貸前,其有確認購買之車輛,亦有與同案被告李張凱琳確認購車之價金等細節等語,足證同案被告李張凱琳對於購車辦理車貸等細節均已詳知,苟同案被告李張凱琳僅為借款而無購車之真意,豈會確認並詳知購車細節。又被告何建逸確已將系爭車輛交予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並無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所稱僅交付車牌之情事,惟嗣後同案被告李張凱琳始將車體出售予證人沈鉅芫換取現金,此揆之證人沈鉅芫於110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內容可佐。故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供稱,被告何建逸交車時僅交付車牌,確屬不實,此亦可察知同案被告李張凱琳屢次到庭供述就己身取走之款項,為何皆不能確認,不僅多次供述不符,甚多次出現「不答」之情形之因,究其原因,應是同案被告李張凱琳為虛偽供述所致。另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亦自承車行老闆有與其確認車況,苟其無購車之事實,何須確認車況?皆證同案被告李張凱琳稱其未購車乙節,應屬不實。又為何於109年5月8日偵訊時就檢 察官問實際上是要借錢?還是要買車?答稱,不曉得,及供稱拿到錢我就去買車;於107年5月25日取走之款項究是15萬元?還是16萬元?還是拿給車行15、16萬元?其上所述數額看似差額不大,然若同案被告李張凱琳僅有借款未有購車之意,亦未開走車輛,則借款顯係其主要目的,則所借款項數額,應係其最為在意之事,況本件數額未達50萬元,其間1 、2萬元之差距,對借款人而言,非小,同案被告李張凱琳 就己身取走之款項,及就交付車商之款項,為何皆不能確認,於偵訊時,不僅多次供述不符,甚多次出現「不答」之情形,足見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所述非實。再依卷附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借款償還總額為629,100元,若同案被告 李張凱琳僅拿走15萬元,卻須清償達4倍之巨額款項,同案 被告李張凱琳為一成年人,在社會工作多年,豈會接受此不合理之貸款方式?再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供稱系爭車輛業遭回收,其並未開走乙節,更屬無稽。系爭車輛依卷附牌照登記書資料,僅約7年車,非屬不堪使用之老舊車輛,且因同案 被告李張凱琳為車主,相關行照等資料皆在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之手,欲報廢或出賣,皆須同案被告李張凱琳出賣始能辦理相關資手續,被告何建逸既無行照及同案被告李張凱琳身份等相關證件資料,實無可能辦理移轉或報廢等手續。且苟如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所稱,系爭車輛牌照遭其取走,他人取走系爭車輛因無牌照亦無駕駛之可能,一輛無法使用又無證件不能處分之車輛,取走之人,反須清空一處以便置放系爭車輛,被告何建逸為中古車商,以販售中古車為賺錢,出售後當無再取回既無車牌亦無處分可能之車輛之理。綜上所述,同案被告李張凱琳為脫免己身債務,而為不實之供述,故其供述,多有矛盾,不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應無可採,被告何建逸確無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懇請賜諭被告何建逸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李張凱琳因有資金需求,於107年5月間,透過借貸網站結識被告柯順忠,被告柯順忠則建議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以申辦貸款購車方式辦理車貸,經同案被告李張凱琳同意以此方式借貸後,被告柯順忠即聯絡千禧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沈靖華,告以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欲購買系爭車輛及有意申辦貸款,再經同案被告沈靖華聯絡同案被告李張凱琳,確認買賣價金為47萬元,申貸金額為45萬元後,同案被告沈靖華即於107年5月23日與被告何建逸碰面,確認系爭車輛之車況,再於同年月25日,在臺中高鐵站與同案被告李張凱琳辦理對保手續,由同案被告李張凱琳簽署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等文件,經同案被告沈靖華帶回並交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則同意核貸,並於同日下午撥款45萬元至與同案被告沈靖華配合、由安鑫行銷企業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同案被告沈靖華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同案被告沈靖華於款項匯入前,即先墊款至被告柯順忠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後,同案被告李張凱琳繳付數期分期款項合計73,395元後,即未按時繳款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沈靖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李張凱琳部分:見他卷第55至59頁、偵6809卷第13至17、81至93、175至177、219至223、304至311、331至332、361 至362、379至380頁,偵32225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一第279至318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41頁;沈靖華部分:偵6809卷第169至177、273至279、312、330至331、334頁,偵32225 卷第20至23頁),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卷第7頁)、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9頁)、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見他卷第11頁)、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他卷第13至15頁)、通聯記錄譯文及錄音檔光碟(見他卷第17至21頁)、裕融公司108年6月18日108北 裕法字第30199775號函及檢附系爭車輛催收紀錄(見他卷第33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卷第37頁)、存證信函(見他卷第39頁)、匯款交易成功頁面資料(見他卷第75頁)、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85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6809卷第95頁)、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見偵6809卷第11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見偵6809卷第183頁)、ACH轉帳代繳費用授權書(見偵6809卷第185頁)、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 用告知同意書(見偵6809卷第187頁)、本票及授權書影本 (見偵6809卷第189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見偵6809卷第193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6809卷第195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見偵6809卷第197頁)、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 摺封面(見偵6809卷第199頁)、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見 偵6809卷第229頁)、切結書(見偵6809卷第289頁)、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見偵6809卷第341頁)、裕融公司分期付 款婉拒回覆通知書(見偵6809卷第343頁)及同案被告李張 凱琳還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9頁)等在卷可佐。 ㈡證人沈鉅芫於110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7年 間從事中古車零件買賣,卷附之汽車讓渡書(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下稱系爭讓渡書)係伊與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所簽立,是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主動聯繫伊,稱要出售系爭車輛之車體,伊於電話中先向同案被告確認系爭車輛有無車損、廠牌、年份、級數後,即與同案被告李張凱琳相約於107年6月21日傍晚在南部的某個寬闊地點交車,交車時才當場填寫系爭讓渡書,一式二份,伊也有當場核對同案被告李張凱琳的身分證,確認是本人才交易。當天的買賣過程約30分鐘,本案伊是以11萬元現金向同案被告李張凱琳購買系爭車輛的車體,再轉賣給大盤零件商作為零件更換使用,車體本身具有一定價值,交易當天系爭車輛有掛車牌,但車牌2面及行照是由 同案被告李張凱琳取回,伊只有買車體,購買後伊直接聯繫當地配合的民間拖吊車把系爭車輛拖走,單獨出售車體情形,多見於車輛仍有貸款、有動產抵押的狀況。伊復於購車後的3日內,再將系爭車輛賣給大盤商,實際交易時間應該是 系爭讓渡書第2點所記載的107年6月21日18時許,系爭讓渡 書末行所寫的107年6月27日是同案被告李張凱琳的字跡,應該是筆誤,因為同案被告李張凱琳的名字較為特別,所以伊對此筆交易有印象。伊與被告何建逸本不相識,是因為被告何建逸今年有透過同業的朋友說要找系爭車輛,才輾轉認識,系爭讓渡書影本是伊交給朋友,朋友再轉交給被告何建逸,系爭讓渡書正本一定是跟著車子走,所以正本已經在大盤商那裡,伊只有留存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9頁)。嗣於110年9月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確定107年6月21日 就是跟同案被告李張凱琳購買系爭車輛,也是同案被告李張凱琳親自到場,伊從同案被告李張凱琳左手臂的刺青特徵可以確定,系爭讓渡書第2點的「107年6月21日18時許」、「 李張凱琳」的印章和指印都是同案被告李張凱琳自己蓋用、捺印的。伊是將系爭讓渡書交給綽號「阿興」的友人轉交給被告何建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揆之證人沈鉅芫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實係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主動聯絡證人沈鉅芫,告稱要出售系爭車輛之車體,並相約於南部某處見面交車,當場議定車體價格11萬元,銀貨兩訖完成交易,系爭車輛之車體則由證人沈鉅芫轉售與大盤商,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再參以系爭讓渡書上之立契約書人讓渡人欄、第2點及第6點之手寫文字處、甲方欄、契約日期等處之文字旁邊或上方,均有蓋用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之印文或指印,果非同案被告李張凱琳親自出面與證人沈鉅芫交易系爭車輛之車體並當場簽立系爭讓渡書,豈有可能於系爭讓渡書上之重要商議內容處均加蓋印章或按捺指印以示慎重,且契約書上之「李張凱琳」之署名字跡,亦核與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於本案卷附之相關文件及歷次筆錄之簽名筆跡均相仿,足徵系爭讓渡書應係同案被告李張凱琳自行書寫並簽名蓋章於上無訛。再衡以證人沈鉅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何建逸原本並不相識,迄至本案審理期間,經其友人「阿興」居中聯繫,才得知被告何建逸在尋覓系爭車輛之去向,進而透過「阿興」將系爭讓渡書轉交給被告何建逸等語如前;佐以系爭讓渡書對於本案而言,至為關鍵,果若被告何建逸早已知悉系爭讓渡書之存在,衡情理應會盡早提交本院作為證據使用,應不致遲至於本案110年4月2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請辯護人提出系爭讓渡書並聲請再開辯論且傳喚證人沈鉅芫,揆諸上情,可認被告何建逸所述係透過「阿興」始輾轉取得系爭讓渡書乙情,應非子虛。又證人沈鉅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同案被告李張凱琳間,除本案系爭車輛之車體交易外,並不相識;而伊與被告何建逸間,原本也不認識,是在110年5月或6月間,透過友人「阿興」才知道被告何 建逸再找系爭車輛,進而認識被告何建逸等語。則證人沈鉅芫與被告何建逸、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於本案發生前既均不熟識,亦無任何交情、復無夙怨糾紛,是證人沈鉅芫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捏情節以迴護被告何建逸、或設詞構陷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所述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沈鉅芫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應有於107年6月21日親自將系爭車輛之車體以11萬元出售予證人沈鉅芫,並當場收受現金11萬元、交付系爭車輛車體等情,堪予認定。 ㈢同案被告李張凱琳雖證稱:伊係透過被告柯順忠向被告何建逸購車,但實際上是以買車貸款方式借款,惟其並無購車真意,107年5月25日在臺中高鐵站時,伊只有拿15、16萬元和系爭車輛之行照及2面車牌,並沒有將系爭車輛開走等語。 但細譯其歷次供述: 1.108年5月31日警詢時證稱:伊在「易借網」上認識被告柯順忠,被告柯順忠推薦伊以借錢買車方式拿到錢,後來同案被告沈靖華有拿一些空白資料給伊簽名,並拿伊的印章去蓋章,接著拿了45萬元給伊,交代說車行老闆即被告何建逸來,讓伊看看車,被告何建逸幫伊和系爭車輛拍照後,就在停車場將車牌拆給伊,且要求伊給付20幾萬元,再加上回收車子的錢,伊又拿6、7萬元給被告何建逸,所以實際上伊只有拿到15萬元和2面車牌。伊也只知道每月要還款10,500元,不清楚分期付款的總價金、期數、日期等語(見他卷第55至59頁)。 2.108年8月6日偵查中證稱:伊在「易借網」說要借錢,被告柯順忠就打電話來介紹,說買車可以拿到錢,目的是借錢,不是買車。伊於107年5月間購買系爭車輛,登記在伊名下,但沒有人使用,後來回收掉了。貸款金額為45萬元,每月要還10,500元,被告柯順忠在臺中高鐵站拿現金讓伊買車,但伊實際上拿不到20萬元。車子已經回收,伊只有拿到牌照等語(見偵6809卷第15頁)。 3.108年8月2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柯順忠向伊表示用買車的名義貸款,可以拿到錢,伊有說是要借錢,沒有要買車,欲借款的金額不到20萬元,在臺中高鐵站那天,被告柯順忠把現金交給伊,伊再把車款交給被告何建逸,伊拿走15萬或16萬元,當天有在臺中高鐵站的停車場拍攝交車照片,但伊沒有開車走,不知道系爭車輛如何處理。伊當天有簽署系爭合約書,伊只記得當天有給付15、16萬元給車行的人,至於為何是付15、16萬元,伊不曉得等語(見偵6809卷第83至91頁)。 4.108年9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柯順忠於107年5月25日,在 臺中高鐵站將現金45萬元交給伊,伊有清點,最後伊拿走15、16萬元,伊不知道被告何建逸拿走多少錢。被告何建逸沒有拿系爭車輛的鑰匙給伊,伊也沒有將系爭車輛駛離,伊與被告何建逸一起離開停車場,伊不清楚系爭車輛是由誰開走等語(見偵6809卷第175至177頁)。 5.108年9月18日偵查中證稱:對保當天,被告柯順忠先拿45萬現金給伊,伊當場清點後,再問被告何建逸要給他多少錢,伊忘記被告何建逸說要多少錢,伊就按照被告何建逸所述的金額交付現金,買車的錢是20幾萬元、6、7萬元是車體回收的錢,這些數字都是被告何建逸說的,因為伊不要系爭車輛,被告何建逸說會幫忙處理,所以伊又再拿6、7萬元給被告何建逸,但被告何建逸並未說明要如何處理系爭車輛。伊在高鐵站停車場與系爭車輛拍照時,被告何建逸及其助理在場,拍照後被告何建逸要伊稍等一下,就拿2 面車牌給伊,伊推測該2面車牌是從車上拔下來的,但此段 過程伊沒有親眼看到,伊取得2面車牌後就離開,離開 時沒 有注意系爭車輛上面有無懸掛車牌等語(見偵6809卷第219 至221頁)。 6.109年5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易借網」留下聯絡資訊,被告柯順忠就聯繫伊,伊說要借貸10至15萬元,被告柯順忠後來推薦伊藉由買車名義去借錢,說這樣可以貸到較高的金額,並提供被告何建逸的資訊,要伊自行去聯繫購車事宜。但伊迄至拿到貸款45萬元、要交車時才看到系爭車輛,之前完全沒有看過車,連車子的照片也沒有看過,也不知道車價。在臺中高鐵站時,伊帶走現金15萬元,拿到貸款後,被告何建逸要伊和系爭車輛拍照,當時只有被告何建逸與伊在場,該2塊牌照是從系爭車輛拔下來的,伊就帶該2塊牌照離開伊拿到15萬元後,被告何建逸還有 說 車子回收後,可以再拿到錢等語(見偵6809卷第304至311 頁)。 7.110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在網路上認識被告柯順忠,被告柯順忠說伊有信用瑕疵,所以要以買車借款的方式貸款,被告柯順忠介紹被告何建逸給伊,買車的部分都是由伊自己跟被告何建逸接洽,被告何建逸於107年5月25日前,即使用LINE將系爭車輛之相片、價金、貸款金額等資料傳送予伊,伊亦有於107年5月25日前將系爭車輛的相關資料告知辦理貸款的同案被告沈靖華;但被告何建逸只有傳送系爭車輛的資訊與伊,並非傳送不同的車輛資訊供伊選擇。107年5月25日當天被告柯順忠交給伊45萬元現金,伊拿了30萬元向被告何建逸買車,是先給20幾萬元,後來提及車子回收事宜,又拿了6、7萬元給被告何建逸,最後伊拿走15萬元;繼而與被告何建逸前往臺中高鐵站的停車場拍照,拍照後被告何建逸的助理將2面車牌從系爭車輛上卸下,連同行照交給伊,伊就離開了。伊之前有跟被告柯順忠說要借貸15萬元,所以當天才會拿15萬元,剩下的30萬元給被告何建逸買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至318頁)。 8.110年9月9日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柯順忠說要借15萬元,被告柯順忠說以買車貸款方式,可取得伊要借貸的金額,但實際上伊沒有要買車。在臺中高鐵站時,被告柯順忠帶著貸款的現金45萬元給伊清點,但伊忘記交付多少錢給被告何建逸,只記得最後是拿15萬元走。之後就去停車場和系爭車輛拍攝交車照後,帶著2塊牌照、1張行照及15萬元離開。被告柯順忠於事前有向伊說明要拿錢就只有這個方式,可以拿少許的現金,用買車的方式送一些加油金,又有1臺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41頁、第147頁)。 9.依上可知,同案被告李張凱琳雖就被告柯順忠確實建議其採用買車貸款之方式借貸,且裕融公司核貸金額為45萬元等情,始終陳述如一,然其究竟有無向被告柯順忠表示欲借貸之金額?數額為何(10萬至15萬元、不到20萬元、15萬元)?107年5月25日前有無看過系爭車輛之資訊(有接獲LINE傳送的資料、沒有看過)?於臺中高鐵站帶走的現金數額(15、16萬元、不到20萬元、15萬元)及物品(2面車牌、2面車牌及1張行照)?有無看到該2面車牌拆卸過程(沒有看到、被告何建逸從系爭車輛上拔下、被告何建逸的助理從系爭車輛上拔下)?車子回收的款項(同案被告李張凱琳可以再拿到錢?再拿6、7萬元現金給告何建逸)等問題,歷次所述均有出入,審酌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既係出於借款之主要目的而與被告柯順忠、何建逸聯繫,但卻就欲借貸的金額、實際取得之金額,均無法清楚記憶,此情委實殊難想像;再者,果若其有在臺中高鐵站停車場與系爭車輛拍攝交車照片後,再拿取系爭車輛之2面車牌後離開 , 則其對於該2面車牌如何自系爭車輛拆卸下來之過程、 由何 人拆卸等情,理應印象深刻,然其前後所述卻不一致;又 衡以一般回收車輛之常情,因車體本身尚有一定價值,回 收業者理應會評估車輛價值後再付款予車主,應非由車主 額外支付款項與回收業者,則同案被告李張凱琳稱其委由 被告何建逸回收車子,尚須再給付6、7萬元與被告何建逸 乙節,亦與常情相違;又倘如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於交車前 未曾看過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何以同案被告沈靖華可於 核貸前向同案被告李張凱琳確認系爭車輛之資料及購車款 項?足見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於109年5月8日偵查中證 稱其於 交車前均不知悉系爭車輛之任何資訊乙節,除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別外,亦核與同案被告沈靖華之證述 相左,應不可採。從而,自無從單以同案被告李張凱琳前 後相左、悖於常情之證述內容,率爾為不利於被告柯順忠 、何建逸之認定。 ㈣至於證人秦培綺雖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李張凱琳107年 5月間有以貸款方式買1輛自用小客車,並有前往臺中高鐵站對保,伊沒有陪同前往臺中高鐵站,但對保後未取得車輛,是同案被告李張凱琳於107年6月間告知伊並未取得車輛,伊也沒有看過車子等語。雖證人秦培綺證稱同案被告李張凱琳告知未取得車輛,其也未見過車輛,然證人秦培綺既未與同案被告李張凱琳共同前往臺中高鐵站,就「同案被告李張凱琳對保後未取得車輛」乙節,僅係聽聞同案被告李張凱琳之說法,並非其親自見聞;至於證人秦培綺雖未曾看過車子,但車輛之停放地點甚多,並無從排除同案被告李張凱琳另覓地點放置系爭車輛之可能,從而,仍無從以證人秦培綺未親眼看過系爭車輛乙節,即推認同案被告李張 凱琳確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事實。從而,證人秦培綺前開證述內容,尚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柯順忠、何建逸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同案被告李張凱琳存有瑕疵之證述,在無其他任何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柯順忠、何建逸確有公訴人所指與同案被告李張凱琳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公訴人指訴被告柯順忠、何建逸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柯順忠、何建逸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柯順忠、何建逸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柯順忠、何建逸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柯順忠、何建逸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