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瑞森莊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黃端 被 告 謝柏曜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 年度緩字第260 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8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強效型完整消化酵素壹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德瑞森莊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柏曜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455 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確定,109 年1 月8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新強效型完整消化酵素1 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95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德瑞森莊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柏曜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455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1 月9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109 年1 月8 日止,該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新強效型完整消化酵素1 瓶,本為陽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皇佳保爾健錠」(衛署藥製字第021755號),係以藥品列管,然被告2 人卻逕行將自該公司購得之「皇佳保爾健錠」藥品之原外標籤及仿單撕下,換貼上德瑞森公司自行印製之標籤「ULTRAZYME digestive enzymes 強效型完整消化酵素」,再轉售販賣與他人,此據被告2 人於偵訊中供述甚明(他卷第39至40頁反面、第47至48頁),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 月27日FDA 藥字第1030054320號函闡述至明(他卷第30頁及其反面),被告2 人上開行為即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偽藥並販賣之,故扣案之新強效型完整消化酵素1 瓶乃供被告2 人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殆無疑義。參諸「專科沒收之物」之定義,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僅說明非屬違禁物,而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者,並予以例示而未限定其種類或屬性,則審酌該扣案物品經被告2 人換貼自行印製之標籤後,消費者即無法知悉其原來之成分、劑量、功效、使用限制等相關資訊,僅能依照換貼後之標籤所載內容服用,對於國人身體健康顯然造成不可預測之風險,自不能任憑扣案之新強效型完整消化酵素1瓶在外流通;況 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雖非沒收之規定,然既明文查獲之偽藥應沒入銷燬,可徵偽藥確有不宜在外流通之性質,要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就扣案之新強效型完整消化酵素1 瓶,宣告沒收之。退步以言,聲請人業以上開扣案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為本件聲請,本院亦得憑此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