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津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②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③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布手套壹雙、剪刀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上開①②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3日)凌晨3 時59分許,趁臺中市○區○○○街00號之小慢慢餐飲店,已打烊無人看守之際,持其在路邊所撿拾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長約30公分之鐵片(起訴書記載為鐵餅),撬開該店正門之鎖勾並因此造成門框變形損壞後,打開正門進入該店內,竊取該店負責人許蕎雅持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得 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逕行離去,再於108年12月5日中午某時許,至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將該手機出售予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800元,供己花 用。 ㈡、於109年3月23日凌晨3時23分許,趁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木公社碳烤吐司復興店,已打烊無人看守之際,持其在路邊所撿拾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撬 開該店大門之鎖勾並因此造成門框變形損壞後,打開大門進入該店內,竊取該店店長林揚智所監管放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約9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該現金作為日常花用。 ㈢、於109年4月1日凌晨3時18分許,趁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超吉飯桶飲食店(店長賴建彰),已打烊無人看守之際,雙手戴麻布手套,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開該店後面紗門之紗網後,由該破網處爬 進該店內,拿著手電筒,著手翻找財物,因未找到想要之財物,即自行離去,而竊盜未遂。適該店鄰居曾英碩聽聞異常聲響,並見該店內有不明光影及後面紗門遭破壞等情,遂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現場後,曾英碩直指前方徒步之林國津即為竊賊,員警乃上前盤問,林國津見狀拔腿跑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5V-3556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下方躲藏 ,員警旋即追上予以逮獲,並扣得麻布手套1雙、剪刀1把、手電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蕎雅、林揚智、賴建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許蕎雅、林揚智、賴建彰,及證人曾英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 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蕎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參偵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121-123頁)、林揚智(參偵卷第81-83頁)及賴建彰(參偵卷第85-87頁)於警詢中指訴店內遭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英碩於警詢中證述發現被告行竊之經過明確(參偵卷第89-9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參偵 卷第65-66頁)、被告在小慢慢餐飲店行竊時遭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偵卷第111-117頁)、被告在土木 公社碳烤吐司復興店行竊時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偵卷第119-143頁)、被告在超吉飯桶飲食店行竊時 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參偵卷第145-151頁) 、被告遭查獲地點及被扣押物品之照片(參偵卷第155頁) 、超吉飯桶飲食店後面紗門之紗網遭剪破之照片(參偵卷第154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麻布手套1雙、剪刀1把、手 電筒1支足憑。又被告在小慢慢餐飲店行竊之時間,依據現 場監視器顯示之日期為108年12月2日,告訴人許蕎雅於警詢中亦陳稱: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108年12月2日2時30分至4時有一位不明男子侵入等語,足見被告行竊日期係108年12月2日,起訴書記載為108年12月3日係屬有誤,應予更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持以破壞小慢慢餐飲店正門之鐵片,及破壞土木公社碳烤吐司復興店大門之鐵條,雖均未扣案,惟既均係鐵製器械,且成長條狀,自均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另扣案之剪刀,亦係鐵製器械,亦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㈡、又①被告三次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②就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 規定,減輕其刑,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7年4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字 ,惟被告該假釋嗣經撤銷,目前正在監執行殘刑8月又2日(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即被告該案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一再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應予譴責,且迄未與三位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自稱係因身罹多種疾病,找不到工作,沒有收入,需錢吃飯及就醫方一再犯案(參本院卷第65、122頁),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布手套1雙、剪刀1把、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事實㈢之竊行所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 、現金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各所犯罪項下,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