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春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春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春富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林政輝所經營之「旭光輝煤氣行」擔任送貨員,負責送瓦斯、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趙春富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雞善之家」及南投縣○○○路00巷0 號之「草屯黑輪」收取該二店家向旭光輝煤氣行訂購瓦斯外送之瓦斯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7338元、4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 萬2835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未將收取之上開款項繳回公司,將持有之上揭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政輝委由龔厚丞律師、章文傑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春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8 年7 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雞善之家108 年7 月16日送貨單、草屯黑輪之家客戶對帳單、旭光輝煤氣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08 年7 月16日貨車巡迴表各1 份及LINE對話記錄、簡訊擷圖共3 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草屯黑輪」處僅收取貨款4 萬元,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前開草屯黑輪之家客戶對帳單、108 年7 月16日貨車巡迴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起訴書誤載為42835 元,容有違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83頁),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收受貨款之業務,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方式解決自身經濟問題,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收取貨款侵占入己,違背告訴人之信賴致告訴人受有上揭貨款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雖積極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因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目前在菜市場內送貨,月收入3 萬餘元,需扶養母親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109 年4 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又告訴人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然審酌本案損害金額非鉅,且考量宣告之自由刑,如其刑期短促,對被告縱予送監執行,其教化成效亦屬有限,且偶發初犯,因受監禁,以致自暴自棄,後果堪虞,而刑法第41條既設有易科罰金制度,讓被告有以罰金代替自由刑之機會,自可藉由換刑處分,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喪失輕犯者遷善之機會),而參以被告20餘年來並無犯罪紀錄,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對被告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足促其改過遷善,並無必然需令其入監服刑始得矯治其人格上之反社會性之必要,綜合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財物10萬733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而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