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翔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7 月28日起至108 年8 月1 日10時許為警查時止,向另案被告陳苓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選物販賣機2 代1 臺,並加以變更設計後,擺放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40巷3 號「愛家娃娃屋」,供不特定玩家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玩家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即可以操作機台外部搖桿方向及按鈕方式,使機械爪子移動抓取上開機具內所放置高單價之藍芽耳機產品(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1,680 元),倘物品掉落至取物口或藉由彈力網、彈力繩等結構掉入取物口,則該物品歸玩家所有,倘未能成功夾取或藉由彈跳網等結構掉入取物口,則玩家所投入之10元由機檯沒入,並歸楊景翔所有。直至把玩者累計投入共1680元後,始啟動強抓模式,由把玩者將機臺內之物品夾出。嗣於108 年8 月1 日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論處,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意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明確,並有經濟部108 年8 月19日經商字第10800667110 號函、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文在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故坦承於上揭時、地承租並擺放前開選物販賣機2 代並加以變更設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其改裝前揭選物販賣機僅係增加娛樂性,並未影響保證取物功能,且其先前不知道經濟部107 年5 月11日頒布之電子遊戲機認定標準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擺放選物販賣機於107 年之前即已被評定為非電子遊戲機,被告於承租本案選物販賣機前已確認此節,故被告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又被告雖變更本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惟並未改變該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之性質,尚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承租並擺放「選物販賣機2 代」1 台,在機台內放置藍芽耳機產品,供不特定人投幣後操作機器手臂抓取機台內商品,於108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4、72、82頁、本院卷第271 頁),並經另案被告陳苓暖、證人林意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32、71至73、81至8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108 年7 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871322號函檢送愛家娃娃屋申請設立登記並檢附商業登記抄本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39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惟上述規定,乃以特定機台性質上業屬電子遊戲機者為限,倘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本無此等規範之適用,且違反上述規定者,依該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亦僅有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是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本無上述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規定之適用。 ㈢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參以主管機關經濟部105 年6 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示內容,就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相關標準為:「(一)選物販賣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二)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三)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1.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未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則依本部89年4 月18日函釋即屬電子遊戲機。2.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物價格1990元,但擺放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機架、LED 資料傳輸線、電射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3.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否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例如:抓取夾上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處,加裝障礙物,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小阻礙物品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抓起物品。4.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且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等語,有該經濟部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據此,實務上只要電動機台設定保證取物價格並標示告知消費者,於消費者連續投幣達保證取物金額後,機具即須連續輸出強爪模式,消費者無須再投幣即可以搖桿操作機器手臂抓取商品並保證取得該商品,且該商品價值須與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相當,客觀上即非屬電子遊戲機。 ㈣查被告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2 代」機台,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機器手臂夾取商品即藍芽耳機,且有保證取物功能,機台標示產品售價168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4、72、82頁),且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意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陳稱:該機台有保證取物功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2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3 、104 頁),足認被告擺設之扣案「選物販賣機2 代」機台,確有累計投幣次數,達到保證取物價格時,即進入強爪模式,無須繼續投幣亦可持續操作機台至夾取物品為止,並無消費者無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情事,此與前述實務上認定「選物販賣機」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其是否提供物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等標準,即屬相符。至上開機台所設定並標示保證取物金額為1680元,雖較諸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藍芽耳機價值800 元(見偵卷第19頁)、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網頁截圖資料所示藍芽耳機市價可達1000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高出許多,且因機台係以消費者每次投入10元之方式操作,故消費者必須多次、長時間連續投幣,方能啟動上述保證取物功能。惟查,商品售價究應多少始稱合理,本難一概而論,亦無絕對之標準,完全繫乎消費者需求意願及消費心態,若消費者觀察機台內擺放之商品、斟酌保證取物價格,並願意耗費大量時間以多次投幣方式夾取喜好之商品,以尋求樂趣,尚難遽認機台保證取物價格與內部之商品價值顯不相當。況被告經營上開機台,必有成本支出,須負擔購買機台價款、內部貨物進價、店租、電費及娛樂稅,另須加計經營之利潤,故縱機台內貨品之進貨成本低於保證取物價格,亦難認其價值即係顯不相當。是以,被告所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其操作模式既為連續把玩,且最終保證取得商品,則消費者取得該商品,即無射倖性可言,殊難執此逕認本案查獲之機具係屬電子遊戲機,而以刑罰相繩。 ㈤公訴意旨雖以經濟部108 年8 月19日經商字第10800667110 號函文為據,認被告所擺放「選物販賣機2 代」機台增加擋板高度、底部加裝彈力網、側邊加裝彈力繩等,影響取物可能性,且保證取物金額1680元已超過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所定標準790 元,要與先前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遊戲機台不同等語(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12頁)。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擺設之電動機台有設置彈力網、彈力繩並架高洞口,但目的係增加娛樂性、防止物品之死位(指物品位置不佳而無法讓機器手臂順利夾取該物),且有機會以彈力網將商品反彈出洞口,但均不影響保證取物功能(見偵卷第17至24、72、82頁、本院卷第271 頁),核與另案被告陳苓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加裝彈力網套件等物之目的在於增加娛樂性等語(見偵卷第29、72頁)大致相符且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另參以現場照片3 張(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雖以加裝彈力網、彈力繩及架高洞口改裝上開「選物販賣機2 代」,而影響消費者夾取機率,然觀諸上開改裝內容,尚未達到機台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改裝已影響機台原有累計投幣、強爪功能,導致消費者絕對無法夾取物品或破壞原始機台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況被告於上開機台有留下自己之連絡電話供客人聯繫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陳苓暖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足見倘消費者未能順利夾取商品掉落洞口時,尚可依機台所示連絡電話與被告聯繫,相約到場取物,益徵該機台有保證取物之特性。是被告上開改裝行為,縱認將會降低各別消費者在投幣至保證取物價格前,以較低金額夾取物品之機率,但對選物販賣機之核心功能,即藉設定「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模式以達其公平等額販賣物品並兼具娛樂性之本質,並未發生改變,自不得逕謂其屬電子遊戲機。 ⒉至前揭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雖以「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 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6.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然觀諸該函文內容,無非係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解決現今市面上部分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使消費者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為解決因此衍生之射倖性問題,經與相關各界研商夾娃娃機屬性相關事宜後,訂定包括「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 元」、「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評鑑參考標準,藉訂定保證取物金額上限、限定商品市場實際價值不得與保證取物金額差距過大、不得加裝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標準,以降低選物販賣機或夾娃娃機之射倖性。惟查,上述嗣後所訂定之評鑑標準,其拘束效力應僅往後發生,本不得以該標準回溯檢視先前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此觀上開函文說明「二(二)上述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不溯及過去已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自明(見偵卷第36頁)。被告所擺放之上開「選物販賣機2 代」機台,於上開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函文訂定電子遊戲機評鑑標準前,即通過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在案,有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 號函文、產品出廠證明書照片、經濟部107 年8 月22日經商字第10702419440 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115 、137 、139 頁)。而以被告並非該「愛家娃娃屋」店面實際經營者,先前未有經營相關販賣機台之經驗,僅承租其中1 台「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5 日,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2 頁),實與近來「選物販賣機」風潮下之一般小額投資人無異。則被告擺設之「選物販賣機2 代」既有「保證取物」功能,消費者得選擇以連續投幣至一定金額,使機器輸出強爪模式而得連續抓取商品直到取得為止,且有上開經濟部91年10月15日評鑑「選物販賣機2 代」非屬電子遊戲機函文在卷可證,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瞭解前揭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函文所定評鑑分類參考標準,進而認知本案「選物販賣機2 代」機台因保證取物金額設定過高,或商品價值未達保證取物金額70%、改裝彈力繩、彈力網裝置等原因,而可能轉變性質為「電子遊戲機」,須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尚非無疑,難認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犯罪故意。 ㈥從而,被告擺設之扣案「選物販賣機2 代」機台,仍保有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核心功能,尚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存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犯罪故意,縱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該等機台,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