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標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肆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拾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上午7時2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 000號「愛騎機車出租行」(營業登記為「崴振企業社」),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至鍾佩君位在臺南市○○區○○里○○ 0號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未上鎖而逕自進入,並前往該址 3樓神明廳以徒手方式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4面,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傍晚6時30分許,鍾佩君之配偶發現上開金牌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 6月23日晚間9時9分許,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月24日上午 7時18分許,至黃秋梅位在臺東縣○○鄉○○路 000號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未上鎖而逕自進入,並前往該址 2樓神明廳以徒手方式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0面,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 8時許,黃秋梅發現上開金牌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佩君、黃秋梅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經查,證人鍾佩君、曹純禛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曹純禛於訪查表所為之陳述,被告林瑞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76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所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鍾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鍾佩君於偵查中係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鍾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鍾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證人黃秋梅、柯智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上揭時間伊並未去過臺南或臺東,當時伊駕照及身分證均遺失,伊有補辦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未曾於起訴書所在之時間至臺南或臺東租車,亦未曾至告訴人家中竊取金牌,本案證人鍾佩君、曹純禛之證述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108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鍾佩君位在臺南市○○區○○里○○ 0號之住處,逕自進入並前往該址 3樓神明廳以徒手方式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4面等節,業據證人鍾佩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 3月12日上午9時30分,看到1名男子從伊家中走出去,伊有追上去詢問,該名男子稱要找「阿興」,伊有告知家中沒有這個人,後來就看到該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數字是「818 」之機車離去,伊於該名男子離去後即將大門上鎖。直至晚間6時30分許,伊配偶返家至住處3樓拜拜,始發現神明身上的4面金牌不見。報警後警方有調到監視器畫面,有1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男子,即為到伊家中之男子等語(參偵1027卷第22至23頁);於審理中復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因是上中午班,因此早上仍在家中,原先在廚房煮飯,但聽到外面有聲響,因而出外查看,遂見到 1名男子,當時並無戴安全帽或口罩,伊有詢問該名男子要做什麼,該人稱要找人,後來伊看到該人騎乘機車離去,伊有記得車牌號碼數字的部分。後來伊配偶返家到 3樓拜拜,始發現神明身上的金牌失竊,並循線追查到被告。伊印象中當天在家裡看到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大約是50歲左右年紀、小平頭、髮色主要看起來是黑色、有戴眼鏡,當時伊有跟被告面對面看到2、3秒的時間等語(參本院卷第185至193頁),證人鍾佩君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經歷之經過均證述綦詳,且無明顯矛盾之處。另經員警循證人鍾佩君證述該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數字為「 818」之普通重型機車,而查詢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自監視器畫面攝得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曾於證人鍾佩君住家附近路口出現,因而循線查得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愛騎機車出租行」租賃,而承租人為被告,始查獲被告等節,亦有愛騎機車出租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租用機車合約書等在卷可稽(參警1581卷第 5至10頁)。再證人鍾佩君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誣陷被告之理,再衡酌上揭查獲經過,亦無與常情不符之處,足見證人鍾佩君之證述,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108年3月12日其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遺失,已重新申辦云云,然被告於108年7月12日以受刑人身分入臺中監獄執行,當時被告攜帶之身分證上,其發證日期記載為「106年3月13日(中市)換發」,核與被告辯稱其身分證與駕照於108年3月間已遺失,並補發等節不符,被告所辯,顯無可採。至辯護人雖於訊問證人鍾佩君時質疑證人鍾佩君所述該名進入其家中之男子特徵與在庭之被告不同云云,然證人鍾佩君已證述該名男子有戴眼鏡、年紀50多歲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戴眼鏡,然觀諸被告之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亦確實有戴眼鏡之情況;而年紀部分,被告於案發時年約55歲,證人鍾佩君固無法知悉被告之詳細年紀,然單就外貌判斷約50歲左右,實與被告實際年齡相去不遠,其餘如被告髮型、髮色等,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逾 1年之時間,證人鍾佩君記得之髮型、髮色與被告在庭時之髮型、髮色不同,實屬常情。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證人鍾佩君見到證人之時間為上午9時30分,於晚間6時發現金牌被偷,其間經過 9小時,如何證明這期間並無其他人入內竊取,且證人鍾佩君亦未見被告竊取經過,亦未提出失竊物品之相關訊息,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竊盜之不利證據云云,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本案證人鍾佩君之配偶於發現東西遭竊後,始由證人鍾佩君證述之上開經過、記得之車牌號碼,進而由車牌號碼追查到租賃該機車之被告,證人鍾佩君與被告素昧平生,家中物品若無失竊,何以證人鍾佩君需大費周章報警,提供員警相關資訊,且自證人鍾佩君提供之訊息追查,即查得被告,顯非偶然;再證人鍾佩君亦證稱於被告離去後隨即將大門上鎖,應可特定失竊之時間為其發現被告進入家中之時,是本院綜合所有之間接證據綜合判斷,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論,亦可認定證人鍾佩君失竊之金牌,係由被告竊取,是辯護人上揭抗辯,自難採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 108年6月24日上午7時18分許,至黃秋梅位在臺東縣○○鄉○○路 000號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未上鎖而逕自進入,並前往該址 2樓神明廳以徒手方式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0面等節,業據證人黃秋梅於警詢時證述:伊放在 2樓神桌拜神之金牌共10面遺失,伊印象 108年6月24日上午5時30至6時許至神明桌燒香時還有看到,但晚間8時許去燒香就發現不見。因家中前門未上鎖,且住家前方鐵柵欄有遭拉開之跡象,懷疑遭竊,而於 108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向派出所報案等語(參警 10795卷第6至7頁)。而經員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經證人即證人黃秋梅之子柯智宏查看畫面後,上開期間路口監視器畫面除攝得證人黃秋梅、證人柯智宏之父親、嬸嬸出門外,尚有一名陌生男子騎乘MUJ-099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08年6月24日上午7時18分許至證人黃秋梅家門前,而該名男子經證人柯智宏表示並非渠等之親友等節,業經證人柯智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參警 10795卷第8至9、22至37頁)。再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車牌號碼「MUJ-0995」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查,該車係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參警10795卷第17頁)。經調閱 108年6月24日租賃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即為被告,租用期間自108年6月23日晚間9時09分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8時41分許還車等節,有捷陞機車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參警 10795卷第15頁)。另經本院調閱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領用公物明細卡原本、理髮切結書原本、參加作業保證書原本、切結書院本各 1紙(鑑定機關編定為乙類)等被告親自簽名之書面資料,與前揭出賃契約書(鑑定機關編定為甲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33 頁),足見上開租賃契約書確為被告所親簽,被告確有至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被告抗辯並未至臺東鹿野,亦無租賃上揭機車云云,顯無可採。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曹純禛之指認有瑕疵部分,然證人曹純禛之證述原係為證明當日被告是否確有至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乙情,惟就此部分事實有前揭筆跡鑑定報告足認當日確係由被告至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業如前述,是證人曹純禛之證述,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倘若被告確要偷竊,應不會使用自己之證件,暴露自己的真實身分云云,然我國現行刑事實務上諸多犯罪,如幫助詐欺等,此類犯罪亦均係以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係以暴露自己真實身分犯罪之情狀,所在多有,是難以被告以自身真實身分租車,即推斷被告無竊盜之意,辯護人上揭抗辯應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5月31日施行,原條文所規定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對被告較為有 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3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以侵入他人住居竊取財物之方式,損害一般民眾對於住宅安全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曾表示任何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鍾佩君、黃秋梅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鍾佩君、黃秋梅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鍾佩君、黃秋梅各自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腳底按摩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2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上開分別竊盜金牌 4面、10面,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鍾佩君、黃秋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