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鎰豪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3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販售電腦顯示卡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2日0時起至13時16分止之間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臉書暱稱「陳延斌(即原姓名)」之帳號,在臉書公開之某電腦二手拍賣社團內,刊登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拍賣型號GTX1070電腦顯示卡1張之訊息。適少年廖O奕(民國92年5月生,年籍詳卷)於108年6月22日13時16分許,登入臉書查知該販售訊息,而利用 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以通話及訊息方式私訊甲○○,甲 ○○遂向廖O奕佯稱:雙方均以店到店方式,廖O奕將現金4800元裝入信封內寄送,甲○○亦將寄送型號GTX1070電腦 顯示卡1張云云,致廖O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8分許 ,依甲○○指示將現金4800元裝入信封內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錢櫃店,甲○○於108年6月24日8時42分許前往領取,以此方式向廖O奕詐得上開款項得逞。嗣因廖O奕遲未收受商品,乃以臉書Messenger訊息催促, 竟反遭甲○○封鎖,廖O奕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O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廖O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臉書帳號於108年6月22日至24日上網之IP位置查詢資料(按申請者係被告之祖母)、被告之臉書帳號及告訴人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翻拍照片6紙、被告寄交告訴人之電腦顯示卡圖片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電腦二手拍賣社團上,虛偽刊登販賣型號GTX1070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吸 引買家與其聯絡交易,依上說明,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77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卷第52、7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詐欺行為固屬違法,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年滿19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而為該等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金額為4800元,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4800元,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因雙方和解為息事寧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被告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使科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以上開詐欺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後之態度、本案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及與其與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及其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7、81頁、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金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4800元,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在網站上對公眾散布販售廣告之設備、其與告訴人於本案聯絡使用之手機,無法證明該設備之種類為何及是否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