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燭光雪茄貳支、可羅納古巴雪茄貳支、肯尼菸拾包、都寶菸貳包、38度高粱酒壹瓶(750ml)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鈺大商行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語涵所管領之燭光雪茄2支、 肯尼菸10包、都寶菸2包、38度高粱酒1瓶(750ml)、可羅 納古巴雪茄2支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410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林語涵清點商品發現短少,調閱監視紀錄後發現上情,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語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經公訴人表示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狀,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店內香菸1條(10包 )、高粱酒1瓶、雪茄2根,未結帳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想先拿再回來結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12日1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鈺大商行內,拿取香菸1條、高粱酒1瓶、雪茄2根 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林語涵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10:32:57進入店內,分別於①10:33:05至10:33:06及②10:33:11至10:33:12拿取商品並放入隨身包內;③10:34:13拿取商品;④10:35:02拿取商品在手上隨即離開店內,期間共有4次拿取物品之行為, 足證被告所竊取財物,除其自承之香菸1條、高粱酒1瓶、雪茄2根外,應尚有告訴人指述之香菸2包、雪茄2支。又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並未在櫃檯等待結帳,舉止間亦未見有任何突生急迫情形,則若被告確有延後付款之意,豈有不待並徵詢告訴人同意再離去之理?且被告於109 年2月24日警詢(即距離案發日期12日)亦坦認事後並未 返回商店結帳,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商品故意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燭光雪茄2支、肯尼菸10包、都寶菸2包、38度高粱酒1瓶(750ml)、可羅納古巴雪茄2支,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