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琴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6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瑞琴為增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泰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錄號2)、1041地號(錄號2)、1103地號(錄號1)土地 (以下合稱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中,亦明知邱俊銘、邱嘉慶未合法承租本案土地取得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9日與邱俊銘、邱 嘉慶簽訂「轉讓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並於同年9月 30日後某日起占有本案土地,並於其上堆置砂石,合計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共4447.94平方公尺。嗣於108年4月3日國產署中區分署人員前往本案土地勘查發現上情,並於同年6月10 日國產署中區分署人員、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會同增泰公司人員實施會勘,發現本案土地仍作為堆置砂石使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再者,竊佔罪本質上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竊佔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倘占用時並無不法利益之犯意,即與竊佔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又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地上物坍塌予以重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者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 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故買之後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構成竊佔罪外,祗是成立故買贓物罪後之處分行為,並非竊佔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羅瑞琴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邱俊銘、邱嘉慶、吳素蘭(即邱俊銘、邱嘉慶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增泰公司廠長孫偉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石岡區崁子下段1040、1041、1102、1103、1104、1105、1109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中市石岡區崁子下段1102、1103、1104、1105、1109、1041地號土地之臺中市石岡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本 案契約暨檢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4年3月23 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940007442號函1份、簽約金支票1張、被告提供之本案土地讓渡金支票3張及單據5張、國產署中區分署109年1月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00216820號函暨檢附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份、本案土地空拍圖、土 地使用情形表、占用人繳納使用補償金資料等資料1份、108年4月3日土地勘查表及勘查照片各1份、108年6月10日勘查 紀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羅瑞琴固坦認自邱俊銘、邱嘉慶受讓本案土地,並占有使用之,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當時因伊所經營之砂石場有堆放砂石之需求,伊所有之土地堆放不下後,漸漸地堆到本案土地,邱俊銘、邱嘉慶之母吳素蘭向伊表示有意出售土地,待邱俊銘、邱嘉慶返家時再擇期訂立契約;邱家在該地居住很久,且土地外設有圍籬,伊因此認為邱俊銘、邱嘉慶2兄弟對該地有權利,故與邱俊銘、邱嘉慶 、吳素蘭於95年6月29日在代書事務所簽約,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20萬元之代價,買受本案土地之使用權等語;辯 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以520萬之對價,向邱俊銘、邱嘉慶購 買本案土地之使用權,繼而占有使用之,其占有應不具有不法利益意圖,不應因其嗣後於95年12月8日向國有財產局申 請承租遭否准,而異其認定,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故買贓物罪;又被告自95年6月29日前即已占有本案土地,縱真有竊 佔犯行,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 六、本院查: ㈠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中。被告羅瑞琴為增泰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6月29日與證人邱俊銘、邱 嘉慶簽訂本案「轉讓契約書」,約定以520萬元之對價,受 讓本案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面積合計6323.38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約定簽約金為150萬元,尾款370萬元,並由證人吳素蘭擔任連帶保證人,被 告並先後於95年6月29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1日給付150萬、50萬、150萬、50萬、100 萬予邱俊銘、邱嘉慶、吳素蘭,並於某日起占有本案土地,於其上堆置砂石,嗣於95年12月8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 ,以該土地上之建物不符合規定而遭否准等節有轉讓契約書(見108年度偵字第21631號【下稱偵卷】第41、157頁)、 使用現況略圖(見偵卷第121頁)、國產署中區分署109年1 月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00216820號函及檢附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偵卷第183至187頁)、石岡區崁子下 段1041等6筆航照影像(見偵卷第189至197頁)、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6年1月12日台財產中管字第 960001239號函(見偵卷第413至41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見偵卷第479、483、485頁)、現金支出傳票、支票 及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01至51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證人吳素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伊是於82年間向劉姓及李姓人家所購買,當時僅購買使用權,沒有購買土地所有權,向前手購買使用權限時,土地上有小木屋、2 個魚池、1間小房子,使用範圍設有圍籬;依照證人邱俊銘 、邱嘉慶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伊必須於95年9月30日前將 地上物拆除,並將本案土地交予被告占有,然伊未將地上物拆除,且遲了約1星期方將土地交予被告;亦即自95年6月29日簽訂轉讓契約書起,迄交付本案土地予被告止之3月餘, 伊尚居住在該處;交付前,土地上豬舍旁靠近被告土地、大小約比法庭大1倍之空地,及靠近魚池旁道路外部分,有先 供被告使用,其餘部分均係伊自行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69 至473頁、本院卷第140至151頁)。據證人邱俊銘、邱嘉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伊等之父僅購買使用權,沒有所有權狀,伊等之父過世後,伊等繼承本案土地之使用權,後於95年6月29日與證人吳素蘭一同前往郭雨村代書 辦公室簽約,契約書之內容係由代書所書寫,伊等僅係在簽名處簽名,地上物應係於95年9月30日後拆除,拆除前被告 並無使用該土地,買賣之相關細節,應係證人吳素蘭較為清楚,伊等在外地工作,僅係簽約當天出面簽字,以表示願意搬遷,被告才會願意購買等語(見偵卷第449至451頁、本院卷第128至140頁),雖證人邱俊銘、邱嘉慶就地上物拆除、及土地交付使用細節等陳述,與證人吳素蘭所述略有出入,然衡情應係因本案土地占有之讓與為證人吳素蘭所主導,證人邱俊銘、邱嘉慶僅係聽從證人吳素蘭之安排,出面處理簽約事宜,其餘就合約內容、價金、占有轉讓等細節之磋商,均係由證人吳素蘭出面與被告商談。是以,被告於與證人邱俊銘、邱嘉慶簽訂「轉讓契約書」前,固已先使用豬舍旁及魚池旁道路外之空地,然證人邱俊銘、邱嘉慶、吳素蘭實際將本案土地之占有移轉予被告之時點,應係於95年10月初某日,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乙節,實有誤會,合先說明。 ㈢徵諸被告與證人邱俊銘、邱嘉慶所簽訂之「轉讓契約書」之內容,證人邱俊銘、邱嘉慶將本案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合計6323.38平方公尺之土地使 用權以520萬元之對價,有償轉讓予被告,契約條款係由郭 雨村代書所書寫,簽訂契約當日,被告先行給付150萬元, 後陸續於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 31日給付50萬、150萬、50萬、100萬予證人邱俊銘、邱嘉慶、吳素蘭等節,業如前述;而據證人邱俊銘、邱嘉慶、吳素蘭前揭證詞可認,本案土地係證人邱俊銘、邱嘉慶之父以支付對價之方式,向前手購買「使用權」,繼而排除他人對本案土地之實力支配,由證人邱俊銘、邱嘉慶、吳素蘭一家占有使用之,被告期望得以相同之方式,支付對價,進而使用本案土地,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本案土地無法以上開方式進行轉讓,而對本案土地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具有竊佔之不法利益意圖,非無研求餘地。 ㈣上開「轉讓契約書」中就轉讓國有土地部分,載明「詳如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4年3月2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40007442號函所載」,並將該函文以附件方式,附於該契約中 。而函文說明欄位中明確記載:一、證人邱俊銘、邱嘉慶所使用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錄號2)、1041地號(錄號2)、1103地號(錄號1) 為本案土地】、1056、1106、1108地號,使用人為證人邱俊銘、邱嘉慶,使用面積為合計6323.38平方公尺之土地,因 與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屬無權使用。...二、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 使用補償金者,得辦理出租等語,有該契約書、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7至16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即國產署中區分署承辦人員蔡名軒亦證稱:雖上開函文令證人邱俊銘、邱嘉慶需於94年4月30日前申請承租,然倘若符合承租之要件 ,縱使逾期,仍然可以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亦即本案土地倘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於繳清歷 年使用補償金,縱使逾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訂定之期限,仍可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辦理承租。又依證人吳素蘭前揭所述,係渠夫於82年間向前手購買使用權時,上開土地上建物即已存在,且由被告於上開轉讓契約書中,針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負擔等,均與證人邱俊銘、邱嘉慶做有約定乙節可知,堪認被告於締約當時縱已知證人邱俊銘、邱嘉慶無權使用,主觀上應係認為只需將先前積欠之使用補償金繳清,其自可合法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 ㈤而本案1040地號(錄號2)、1041地號(錄號2)、1103地號(錄號1)土地之89年3月至95年8月之使用補償金分別為5萬3898元、5萬5224元、3588元,業於95年10月18日由被告代 為繳納,並自被告約定給付予證人邱俊銘、邱嘉慶之轉讓費中扣除,此有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83 、387、391頁),並據證人吳素蘭證述:因為伊不會辦理,故由被告處理繳交國有財產局之使用費及相關稅金等事宜,再自約定之金額中扣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又 被告於95年12月8日向國有財產局就臺中市石岡區崁子下段 1040、1041、1103、1056、1106、1108地號土地申請承租,此有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6年1月12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60001239號函存卷可憑,可徵被告於95年10月初某日占有、 使用本案土地後,積極地辦理使用補償金繳納事宜,進而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本案土地申租,其占有之時主觀上難謂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否則當無如是為之之理。 ㈥雖嗣後被告上開申租案因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勘查結果,地上物為小木屋、魚池、土石地院,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而於96年1月12日以上開函文註銷申 租,然被告於占有本案土地之時,既已欠缺竊佔之主觀犯意,自難以事後新生情事反推論被告占有土地時之犯意,其理甚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檢察官當庭另指本案土地於101年至103年間地貌屢有變更,且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08年間進行土地勘查,發現本案土 地之使用有所變異等節,惟本案起訴書之用語為:「108年4月3日國產署中區分署人員前往本案土地勘查發現上情,並 於同年6月10日國產署中區分署人員、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人員會同增泰公司人員實施會勘,發現本案土地仍作為堆置砂石使用,始悉上情。」核其意旨,應僅係說明108 年間發現「95年9月30日後某日之竊佔犯行」之經過,並無 就101年至103年間之地貌變更及108年間是否有「超出原占 用範圍之使用」進行論述並加以訴追,是以被告嗣後占有、使用土地之範圍是否增加,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又被告於證人邱俊銘、邱嘉慶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等買受,是否明知係竊佔而得,仍予故買,而成立故買贓物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非本院得以審究,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