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仕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傑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仕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林森日為其高中同學,有一定情誼與信賴關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得高達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之金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且 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匯款予被告後,雖多次詢問被告有關購買股票之情形,惟被告實際上並未代告訴人投資股票,竟一方面予以肯定之回應並告知已購買之股票張數,另一方面卻以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供自己出國玩樂及花用,慷他人之慨,並藉此自欺欺人,卻終有東窗事發之日,嗣被告雖於同年9月13日委託其母之同居人郭章宏與告訴人以400萬元達成和解,惟僅支付150萬元現金,其餘款項則以他人所簽發 之2張面額各120萬元、130萬元之支票給付,迄今仍未兌現 ,是對於告訴人而言,其先因受騙匯款620萬元,經與被告 委託之代理人協商,始勉為同意以400萬元和解(即告訴人 承擔220萬元之損失),惟該等因和解所給付之支票,迄今 仍未能兌現,則告訴人實際上仍受有470萬元之損害,足見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並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各節,其可非難性並不亞於一般常見之詐欺集團,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從重非難;惟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又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資訊管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 卷第51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並未使用暴力,而其家庭經濟狀況尚須扶養雙親,又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於105年9月13日委由中間人郭章宏代理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主張依被告品行、年齡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然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經查: 1.詐欺取財之本質上即為利欲犯及智能犯之典型犯罪,係以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產生有瑕疵之意思,從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手段本即大多並未含有暴力成分,自不能單從非暴力犯罪乙節,即認其犯罪情節較輕微。 2.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已作為對被告量刑之重要審酌因素,並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如前述;而被告雖為初犯,惟係故意犯罪而非過失犯罪,並為貪圖一己私利所為,且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亦如前述。至被告嗣後雖透過中間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實際完全履行賠償(即所交付之支票並未兌現,則和解契約實際上並未完全履行),而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僅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置和解條件是否已實際履行於不顧。 3.況被告故意詐害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事後卻非親自面對、承擔自己之過錯,反而另委由其母之同居人郭章宏代理和解,姑不論本案和解履行過程曲折之處(即代理人郭章宏是否對被告涉有侵占或背信之行為,惟郭章宏是否有前開行為亦與本案無涉),終究因被告未親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無端牽連無關之第三人,而以他人支票支付和解金額,反而因此肇生其他私權爭執,導致本案至今未能善了,再審酌被告行為責任及前述各情,本案目前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837、4651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620萬元,核屬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嗣後雖透過代理人郭章宏以400萬元 與告訴人和解,惟僅「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150萬元,此 據告訴人於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9頁),並有和解書 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5-79頁),至於剩餘之和解金額雖經 郭章宏交付2張支票予告訴人,惟並未實際兌現,應認被告 仍有470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至於 被告與其代理人郭章宏間之內部關係,與其是否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判斷無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9號被 告 劉仕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傑與林森日原係新民高中之同學,劉仕傑於民國105年2月間,得知林森日將因訴訟取得一筆款項,認有機可趁,適其母劉庭瑜有投資興櫃之鉅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景公司,現改名為沃福仕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因而獲悉該公司日後有可能與華人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人數位公司)合併並擬上市。然劉仕傑明知其並無管道可以為林森日購得大量之鉅景公司或華人數位公司股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年2月至3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與林 森日聯繫,佯稱:其母之友人張興泰之妻將接任某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之股票即將上漲,如果立刻投入資金進場購買該公司之股票,未來可以翻倍獲利,惟無法以林森日之名義購買,僅能以其個人名義代為購買等語,使林森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5年5月13日委託游心惠將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劉仕傑向彰化 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供劉仕傑代為購買該公司之股票,期間林森日多次詢問有關購買股票之情形,劉仕傑均予以肯定之回應並告知已購買之股票張數,惟遲未告知所購買股票之公司名稱。嗣林森日發覺有異,經多方查證後,始發覺劉仕傑自始皆未曾代其投資購買任何股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森日委由李振祥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仕傑於偵查│1. 被告劉仕傑坦承自105年2月至3月│ │ │中之供述與自白。│ 間,接續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 │ │ │ │ 森日聯繫,並佯稱:其母劉庭瑜 │ │ │ │ 之友人將接任某上市、上櫃公司 │ │ │ │ 之董事長,該公司之股票即將上 │ │ │ │ 漲,如果立刻投入資金進場購買 │ │ │ │ 該公司之股票,未來可以翻倍獲 │ │ │ │ 利,惟無法以林森日之名義購買 │ │ │ │ 股票,僅能以其個人名義代為購 │ │ │ │ 買之事實。 │ │ │ │2. 被告坦承於收到告訴人之匯款620│ │ │ │ 萬元後,並未曾代其投資購買任 │ │ │ │ 何股票之事實。 │ │ │ │3. 被告坦承將上開款項用於購買個 │ │ │ │ 人之股票、腳踏車及其他旅遊花 │ │ │ │ 費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森│1. 證明林森日於遭受被告詐騙後, │ │ │日於偵查中之具結│ 信以為真,因而匯款620萬元予被│ │ │證述。 │ 告代為購買股票之經過情形。 │ │ │ │2. 告訴人案發後於105年9月13日與 │ │ │ │ 被告和解時,曾收受150萬元現 │ │ │ │ 金及2張面額各120萬元及130萬 │ │ │ │ 元支票之事實。 │ ├──┼────────┼────────────────┤ │3 │證人郭章宏於偵查│1. 被告並未委託證人郭章宏代為購 │ │ │中之具結證述。 │ 買任何未上市公司股票之事實。 │ │ │ │2. 證人張興泰於105年9月13日參與 │ │ │ │ 和解時,曾交付予告訴人2張面額│ │ │ │ 各120萬元及130萬元之支票,因 │ │ │ │ 公司周轉問題而跳票之事實。 │ ├──┼────────┼────────────────┤ │4 │證人劉庭瑜於偵查│1. 證明證人劉庭瑜個人雖有購買鉅 │ │ │中之具結證述。 │ 景公司股票,但被告並未請伊幫 │ │ │ │ 忙聯繫購買任何未上市公司股票 │ │ │ │ 之事實。 │ │ │ │2. 證明被告係將告訴人匯款之620萬│ │ │ │ 元,拿去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之事 │ │ │ │ 實。 │ ├──┼────────┼────────────────┤ │5 │證人張興泰於偵查│1. 證人張興泰為華人數位股份有限 │ │ │中之具結證述。 │ 公司之負責人。 │ │ │ │2. 華人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曾與興櫃 │ │ │ │ 鉅景公司談合併,但後來並未成 │ │ │ │ 功之事實。 │ │ │ │3. 證人郭章宏拿350萬元表示欲投資│ │ │ │ 鉅景公司之增資股票,而非要其 │ │ │ │ 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 │ ├──┼────────┼────────────────┤ │6 │被告劉仕傑彰化銀│ 被告於105年5月13日收受告訴人620│ │ │行00000000000000│ 萬元之款項後,並未代其投資購買 │ │ │號存摺內頁影本。│ 足額之鉅景公司或華人數位股票之 │ │ │ │ 事實。 │ │ │ │ │ ├──┼────────┼────────────────┤ │7 │通訊軟體 │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聯繫 │ │ │Messenger、Line │ 商談購買股票之經過情形,以及被 │ │ │對話紀錄截圖。 │ 告佯稱已陸續購買足額620張股票之│ │ │ │ 事實。 │ ├──┼────────┼────────────────┤ │8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委託游心惠 │ │ │單及存摺內頁影本│ 將620萬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 │ │。 │ 劉仕傑向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設 │ │ │ │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 │ │ │ 事實。 │ ├──┼────────┼────────────────┤ │9 │105年9月13日之和│1. 被告曾與告訴人於105年9月13日 │ │ │解書及支票2張。 │ 以400萬元達成和解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於和解時曾收受150萬元現│ │ │ │ 金及2張面額各120萬元及130萬元│ │ │ │ 支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劉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470萬元(620萬元-150萬元〈已返 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將620萬元款項侵吞花用殆盡之行為,亦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惟查:據被告劉仕傑所陳,其於105年5月13日向告訴人林森日收取上開款項後,即用作為個人理財、旅遊及購買私人物品花用,是被告顯係以詐術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費用前,即有不法取得該款項之意圖,而非持有上開款項後,始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故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告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之部分應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檢 察 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劉 金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