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蓮華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7號、第1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蓮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于蓮華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軍建門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港分行帳戶)與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市政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交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展門市,且於不詳時、地,將前開中港分行帳戶及市政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國偉」之人,而容任「陳國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陳國偉」取得該前揭中港分行帳戶與市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人於108年8月28日17時2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姿蓉聯繫,佯稱:係「ANDEN HUD」網路購物平臺賣家,先前網路購買衣服之付款設定錯誤,將導致帳戶每月固定扣款云云,復於同日17時4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專員,須 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姿蓉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港分行帳戶;又於同日18時59分許,在前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存入1萬元至中港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不詳之人於108年8月28日17時4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紀怡君聯繫,佯稱:係「ANDEN HUD」網路購物賣家,先前網路購物,整理會員資料時,因作業疏失,錯誤將其升格為高級會員作為補償,然若不願升級會員,將有銀行人員再為聯繫云云,復於同日18時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升級程序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紀怡君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9,123元至中港分行 帳戶,又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0-ELEVEN便利商店曉陽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市政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不詳之人於108年8月28日19時1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奕靚聯繫,佯稱:係「ANDEN HUD」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因人為疏失,致誤設為超級會員,將對其收取會費云云,復於同日19時2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須依 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李奕靚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 匯款5萬1,234元至中港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姿蓉、紀怡君與李奕靚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紀怡君、李奕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于蓮華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姿蓉、紀怡君、李奕靚、證人即告訴人紀怡君匯款之人頭帳戶申設人黃莉珣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等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109年7月14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0、194-19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警詢分別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各該詢問過程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持用行動電話搜尋信用貸款,依指示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自稱「陳國偉」之人為好友,對方需要資料建檔後,將借貸款項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返還,伊始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伊當時購車,有貸款需求;當時伊要美化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取得前揭中港分行帳戶與市政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加以持用,並於108年8月22日某時,將前揭中港分行帳戶與市政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交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展門市,且於不詳時、地,將前開中港分行帳戶及市政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陳國偉」之人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250號偵查卷宗(下稱新北偵卷)第12-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34、199-201頁、本院卷第41-42、200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交貨便服務單顧客留存聯翻拍照 片1張、寄送門市資料翻拍照片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市政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 市政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中港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中港分行帳戶)各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2066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7紙(含中港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客戶交易明細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135、136、137、139、141、143、145頁、新北偵卷第34-40頁);而告訴人林姿蓉、紀怡君與李奕靚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網路購物,設定扣款有誤或會員資格設定錯誤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等方式,匯款9,123元至5萬1,234元之不等金額至前揭中港分行帳戶或市政分行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經證人林姿蓉、紀怡君、李奕靚、黃莉珣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林姿蓉部分 :見新北偵卷第19-21頁;紀怡君部分:見偵卷第43-48頁、新北偵卷第9-11頁;李奕靚部分:見偵卷第49-51頁;黃莉 珣部分:見偵卷第53-5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奕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奕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奕靚)各1紙、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李奕靚)2張、網路銀行操作畫面翻拍照片(李奕靚)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奕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紀怡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紀怡君)各1 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紀怡君)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紀怡君)、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各1紙、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紀怡君)2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畫面(紀怡君)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紀怡君)1紙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紀怡君)2紙、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市政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中港分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紀怡君)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紀怡君)7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姿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林姿蓉)各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林姿蓉)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姿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姿蓉)各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63、65、67、71、71、77、89、91、93-95、107-108、109-110、111、113、115、117-119、141、145頁、新北偵 卷第41、49-55、76、80、86-87、88、90頁),足認被告申 設持用之中港分行帳戶與市政分行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告訴人林姿蓉、紀怡君與李奕靚之匯款帳戶,至為明確。 ㈡細繹前揭中港分行帳戶與市政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8年8月22日某時,將前揭中港分行帳戶與市政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際,各該帳戶內存款均已由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結存餘額均為0元,中港 分行帳戶直至其後之108年8月27日,即有1筆9萬9,988元匯 入,而於同年8月28日,即有4筆分別由告訴人林姿蓉、紀怡君與李奕靚匯款之9,123元、3萬元、1萬元與5萬1,234元等 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又該市政分行帳戶於108 年8月28日,即有1筆2萬8,000元由不詳之人匯款及1筆由告 訴人紀怡君匯款之2萬2,985元等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市政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市政分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中港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中港分行帳戶)各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2066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7紙(含中港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客戶交易明細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6、139、141、143、145頁、新北偵卷第34-40頁),觀乎該等帳戶之提領款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至最低提款限額以下之數額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顯現被告現時已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需求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購車,有貸款需求云云,惟稽諸被告歷次陳述變遷之情形,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要辦信用貸款,以手機搜尋信貸,有看到中彰投免抵押免照會免聯徵廣告,伊指示加入其LINE與對方溝通,對方表示需要伊將帳戶內存款全部提領出來,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對方表示需要資料建檔,建檔完成後會將存摺、提款卡及所借貸之現金於108年8月28日預計放款日期,請專人拿來現場給伊簽本票後歸還云云(見偵卷第31-34頁、新北偵卷第12-14頁),復於偵訊時辯稱:係對方要伊將帳戶內款項全部轉出,伊於108年間購買BMW中古車,伊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90萬元,但金額還不夠,所以伊另外找汽車業務「陳國偉」,請其幫伊貸款3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99-201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交付帳戶存摺目的係要融 資貸款,「陳國偉」要求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餘額為0元 ,並表示伊第一次加入,要調查伊信用,伊信用不好,根本沒有辦法貸款,才會找民間,伊有去問銀行,銀行表示沒辦法貸款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41-4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而辯稱:伊貸款係為做存簿美化去向銀行辦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前後供述明顯並非一致,且被告所 辯貸款係為繳付購買中古車之價金餘款乙節,依證人洪瑩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想要買車,在伊公司網站上留言,然後伊詢問被告需求,請伊等幫忙找車並辦理貸款,伊就幫忙先找車,介紹車商郭幸華供被告買車,然後請被告準備資料,要申請貸款;伊在誼興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名片上記載理財分析專員,伊公司業務包含貸款業務,但不是借錢,借錢是被告要去找銀行,伊只是代辦,當時承辦被告業務係針對卷附「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部分,申貸者是于蓮華,購買車輛為BMW廠牌,申貸金額 是95萬,期數60期,每期應付2萬3,180元,此單為伊所代辦,該單後來沒有辦,因為被告後來表示想要換另外一臺車;正常來說,伊等會將資料備齊後再一起送件,當時裕隆業務已經與被告聯絡,問被告是不是已經知道自己要辦車貸,其實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是伊等教客人怎麼做,照會送件係指遠東商業銀行部分,第二階段係資料補齊之後送進去,然後等徵信照會,辦貸款要財力跟工作證明,但被告財力一直遲遲沒有來,伊請被告先補摺,補到再拍照給伊,伊沒有教導被告美化帳戶,此舉對借貸並沒有用,因為是當下,不是長期,銀行一看就知道;本案伊要求被告補件當時還沒有破局,被告當時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貸資料是申貸95萬元,申貸款項就足夠買那臺中古車,不用另外再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93頁),證述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業已委由證人洪瑩 潔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95萬元,且其申貸金額足供支應購車價款總額,無庸另行尋找財源償付餘額,而於上開貸款申請期間,未曾向被告告以該貸款申請案有美化帳戶之需求等情甚詳,且有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書暨同意書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書影本各1紙附卷 供參(見偵卷第203、205、207頁),核與被告前開辯稱其向 「陳國偉」辦理貸款係為支應貸款不足之金額乙節不合;又依卷附被告與證人洪瑩潔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於108年8月21日17時23分許,傳送:「洪小姐~裕隆照會了」等語,證人洪瑩潔陳稱:「有沒有問題~順利嗎」等語,經被告答以:「沒問題」、「問車子型號、廠牌、基本資料」、「順利的」等語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54頁),顯見被告寄交前開帳戶資 料當時,其委由證人洪瑩潔辦理貸款申請尚仍進行中,並無其所稱貸款金額不足,抑或銀行告以無法核貸之情節存在,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甚值存疑。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為美化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擔保之價值,以決定是否准予借款及據以核算貸與之金額多寡,是貸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殊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理至明。查本案被告本身為高職畢業學歷,具有基本智識程度,以從事餐飲服務業已有20餘年,且擔任蓮師時裝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亦已屆11載,本身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0頁),參以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 前,曾有向與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對於先前辦理貸款並無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見偵卷第201頁),足見被告 過去曾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歷,是被告對於貸款申辦作業,應有相當之認知,足見被告對於向合法貸款業者申辦貸款時,不需檢附提款卡及密碼,而財力證明始為核貸與否之重要參考乙情,自已知情。佐之被告寄交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以前,該等帳戶業經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後,結存餘額均為0元,已如前述,倘若被告交付 帳戶之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則為使對方同意放貸並提高貸款額度,自應提供可信之償債能力資料俾供參考,豈有僅交付毫無存款餘額之前開帳戶,其究有何強化借貸者本身財力證明之正面效果?實令人費解。由此益證被告所稱該不詳之人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著重之價值,並非帳戶內之款項多寡,而僅係堪以使用之帳戶,至為灼然。 ⒊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係高職畢業及職業為服裝業,且過去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歷,業如前述,本身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歷,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上揭中港分行帳戶與市政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被告亦自承僅係於網路上搜尋信貸後,即依指示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陳國偉」之人為好友並與其聯繫,而其依指示寄交之地址、姓名未曾加以確認等情(見 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竟在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之辦理貸款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中港分行帳戶與市政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中港分行帳戶與市政分行帳戶資料依指示而寄交不曾謀面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中港分行帳戶與市政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前揭中港分行帳戶與市政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前開告訴人林姿蓉、紀怡君與李奕靚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于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或係以何方式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將其申設之前揭中港分行帳戶與市政分行帳戶資料寄出云云,惟其辯詞顯無可採,已詳如前述,應認被告係以1次交付中港分行帳戶與市政分行帳 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林姿蓉、紀怡君與李奕靚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前揭告訴人受有匯入該等帳戶內金額之損害,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衡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兼衡被告前於80年間,曾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後,迄今已有29年再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暨其高中畢業 學歷,目前擔任蓮華公司負責人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新 北偵卷第13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