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其先前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藍色公路台二十六餐廳(係藍色公路台二十六有限公司經營,登記負責人為黃仲毅)後方之儲物間,以不詳方式打破該處之窗戶玻璃後,翻越窗戶進入餐廳內,徒手竊取藍色公路台二十六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餐廳內之飲水機1 台(價值據稱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之轉賣得款2500元。嗣經黃仲毅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色公路台二十六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仲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人潘芊惠於警詢時,證人黃永興、余雅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3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05-PUF 號重型機車)、藍色公路台二十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以毀越門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所幸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二)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81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飲水機1台,係其犯罪所得,經被告以250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得款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9、142 頁),上開變得之價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稱遭竊物品之價值,與被告變得價款間固有差距,惟此等差距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非本判決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