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弘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弘國 胡崇偉 徐崇恩 林智賢 蔡仁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0482號、108年度偵字第22759號、108年度偵字第29055號、109年度偵字第2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 、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4所宣告拘役,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戊○○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 欄所示之刑。 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辰○○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利用己○○因經營服飾店急需資金周轉而需款孔急之際 ,於民國106年12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九大洗車場」與己○○見面,貸放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予己○○,約定計息方式為每週為1期,借款2萬元每期利息40 00元,折合週年利率約為1040%,並於貸放時即預先扣除利 息6000元,故實際交付14000元予己○○,辰○○之後再向己○○ 收取2期共8000元之利息,辰○○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共計14000元。嗣己○○於106年12月下旬某日, 在上揭洗車場外償還辰○○本金2萬元。 二、庚○○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己○○,竟為下列行為: (一)庚○○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利用己○○因經營服飾店急需資金周轉而需款孔急之際 ,先於107年1月31日某時,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之 「旭益洗車場」與己○○見面,貸放10萬元予己○○(下稱第① 筆),約定計息方式為每月為1期,借款10萬元每期利息2萬元,折合週年利率為240%,並於貸放時即預先扣除利息2萬 元,故實際交付8萬元予己○○,庚○○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萬元。 (二)庚○○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利用己○○因經營服飾店急需資金周轉而需款孔急之 際,於107年2月間,貸放5萬元予己○○(下稱第②筆),約定 計息方式為每月為1期,借款5萬元每期利息1萬元,折合週 年利率為240%,並於貸放時即預先扣除利息1萬元,故實際 交付4萬元予己○○,後於107年2月間農曆年前某日,庚○○在 「旭益洗車場」向己○○收取利息1萬元,庚○○即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2萬元。嗣己○○於上揭「旭 益洗車場」交付利息時,同時償還庚○○第①筆、第②筆之本金 共15萬元。 (三)庚○○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利用己○○因經營服飾店急需資金周轉而需款孔急之 際,於107年3月至5月間,接續貸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下稱第③④⑤⑥筆)予己○○,約定計息方式均為每月為1 期,借款5萬元每期利息1萬元,折合週年利率均為240%,並於各次貸放時即分別預先扣除利息1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故各次實際交付4萬元、3萬5000元、3 萬5000元、3萬5000元予己○○。庚○○於107年4月至9月間,按 月向己○○收取第③④⑤⑥筆之利息總和共20萬元(第③筆4月至9 月利息、第④⑤筆5月至9月利息、第⑥筆6月至9月利息),復 於107年10月間,庚○○在彰化縣某全家超商,向己○○收取利 息3萬元,庚○○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 計28萬5000元。嗣己○○於上揭全家超商交付利息時,同時償 還庚○○第③④⑤⑥筆之本金共20萬元。 三、緣徐聖凱與辛○○有500萬元債務糾紛,避不見面,辛○○、辰○ ○知悉乙○○(原名余景苙,綽號「小黑」)、丑○○(綽號「 毛仔」)均與徐聖凱過從甚密,且均曾向徐聖凱告貸,遂企圖透過乙○○、丑○○得知徐聖凱之下落,辛○○、辰○○、庚○○、 戊○○明知乙○○並無代徐聖凱清償債務之義務,仍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107年8月10日17時許,藉故 將乙○○、丑○○自彰化縣員林市某星巴克門市帶往戊○○位在彰 化縣○○市○○路00號2樓租屋處,辛○○、辰○○、庚○○、戊○○即 在該址輪流以鋁棒、椅子、煙灰缸或徒手毆打乙○○,復由辛 ○○對乙○○恫稱:「跟徐聖凱同黨」、「一直吃公司的錢,背 骨仔!」、「時間到沒有把徐聖凱找出來,就要把你的兩個兒子跟女兒帶去活埋」等語,迫令乙○○簽立面額500萬元之 本票1紙以清償徐聖凱之債務,乙○○因而心生畏懼,但並未 簽立本票,致其等恐嚇取財之行為未遂。 四、緣徐聖凱與辰○○之母壬○○有200萬元債務糾紛,避不見面, 辰○○明知丑○○並無代徐聖凱清償債務之義務,仍與數名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辰○○於107年9月15日晚上某時,駕駛牌照號碼AWR-96 76號AUDI廠牌白色自小客車,將丑○○、乙○○自臺中市沙鹿區 弘光科技大學前載至甲○○所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民宅 ,辰○○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在該址輪流徒手及 持鋁棒毆打乙○○、丑○○,致乙○○身體瘀青,丑○○則受有左側 上臂挫傷、左下肢挫傷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辰○○復 對丑○○及乙○○恫稱:「你們身上的傷,如果有人問,你們應 該知道怎麼講」、「大小支是沒看過嗎?」、「今天的事情如果講出來,我會再來找你們,你們家住哪我都知道,如果要報警,大家試試看」等語,並命丑○○應承擔徐聖凱之債務 ,可提領丑○○公司之存款來清償,致丑○○心生畏懼,遂於10 7年9月28日14時40分許,陪同辰○○至彰化縣○○鄉○○路00號之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永靖分行,自自己擔任名義負責人之金廣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廣源公司)所申設台中銀行永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121萬元後交予辰○○,辰○○將其中之31萬元交還丑○○,餘 款90萬元則取走。嗣因金廣源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榮基發覺帳戶款項遭領取,質問丑○○,丑○○乃於翌日(29日)前往壬○○位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請壬○○出面協調,壬○○ 遂致電辰○○返家說明。詎辰○○返家後,因壬○○對徐聖凱之債 權仍未全數獲償,辰○○即承前犯意,作勢毆打丑○○,使丑○○ 心生恐懼,而被迫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2紙,辰○○另對丑 ○○假言撫慰稱可以帶丑○○從事詐欺,隨即將丑○○帶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花沐蘭汽車旅館」安置。丑○○為免越陷 越深,乃於翌日(30日)乘辰○○不在時自行離去。 五、案經己○○、乙○○、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辰○○、庚 ○○、辛○○、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坦承 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048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40頁 ;本院卷二第180頁、第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警詢(見108年度偵字第20482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23至24 頁、第28至30頁)、偵訊(見108年度偵字第20482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01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50頁) 證述其向被告辰○○借款、約定利率、繳付利息、清償本金等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三卷第31至35頁),被告辰○○自白,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 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己○○經營服飾店 急需資金周轉而需款孔急之際,貸放2萬元予告訴人己○○, 每週計息4000元,折合週年利率即高達1040%(4000元×52週÷2萬元=1040%),並於貸放時即預先扣除利息6000元,此等 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 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辰○○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坦承 不諱(見偵二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二第181頁、第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見偵三卷第24至26頁) 、偵訊(見偵二卷第501至502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證述其向被告庚○○借款、約定利率、繳付利 息、清償本金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己○○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1至35頁),被告庚○○自白, 應可採信。 (二)被告庚○○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己○○經營服飾店急需資金 周轉而需款孔急之際,先貸放10萬元予告訴人己○○(即第① 筆),每月計息2萬元,折合週年利率即高達240%(2萬元×12月÷10萬元=240%),並於貸放時即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其 後另貸放5萬元予告訴人己○○(即第②筆),每月計息1萬元 ,折合週年利率即高達240%(1萬元×12月÷5萬元=240%),並於貸放時即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又貸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予告訴人己○○(即第③④⑤⑥筆),均每月計息1萬 元,折合週年利率即均高達240%(1萬元×12月÷5萬元=240%),並於貸放時即預先扣除利息1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上開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 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 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庚○○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意旨認第①筆借貸,被告庚○○係「與告訴人己○○約定 貸予8萬元,利息為每1萬元以1月為1期,每期利息500元」 云云,然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第1次係 向被告庚○○借款10萬元,實拿8萬元,利息1個月1期2萬元等 語(見偵三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庚○○與告訴人約定借款每萬元每月利息為500元 云云,並無所據;另起訴意旨顯將告訴人己○○實際拿取之8 萬元誤為雙方約定之借貸本金金額,亦有謬誤。又起訴意旨認第②筆借貸,被告庚○○係「利息以前述之方式計算」(按 即以1月為1期,每期利息500元)云云,然告訴人己○○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7年2月間向被告庚○○借第2筆, 借款5萬元,1個月1萬元利息等語(見偵三卷第24至25頁; 本院卷二第52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利息計算方式,亦有誤會。又起訴意旨認第③④⑤⑥筆借貸,被告庚○○係「借款 予己○○13萬元,利息以前述之方式計算」(按即以1月為1期 ,每期利息500元)云云,然告訴人己○○於警詢證稱其於107 年過完年後,分4次向庚○○借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 元,實拿4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利息1個月1期1萬 元,每月利息4萬元等語等語(見偵三卷第25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其自107年3月開始,陸續借款總數達20萬元,第1次借5萬元,實拿4萬元,後面3次各5萬元,各實拿3萬5000元,利息每個月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55至57頁),有關第④⑤⑥筆借貸之實拿金額,前後證述雖有所差異 (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各筆實拿3萬5000元),然有 關利息計算部分之證述,則前後一致,是起訴意旨所認此部分利息計算方式,並無所據;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庚○○「借款 予告訴人己○○13萬元」云云,諒係以告訴人己○○上開警詢證 稱「實拿4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之總和為據,起訴意旨顯將告訴人己○○陸續實際拿取之款項總額誤為雙方約定 之借貸本金金額,亦有謬誤,均應予更正。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辰○○、庚○○、戊○○固均坦認其等有於107年8 月10日17時許,前往被告戊○○位在彰化縣○○市○○路00號2樓 租屋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辛○○辯稱:當日庚○○、戊○○不是伊找去的,當時伊沒有叫乙 ○○簽本票,沒有要恐嚇他們的意思云云。被告辰○○辯稱:當 時伊在場,看到他們在講債務糾紛,伊是以為徐聖凱在那裡,伊才在那裡,後來知道不是這樣,伊就先離開,伊沒有恐嚇取財云云。被告庚○○辯稱:伊與乙○○、丑○○沒有債務關係 ,伊沒有打乙○○,當場也沒有看到乙○○被別人打、簽本票云 云。被告戊○○辯稱:伊沒有打乙○○,也沒有恐嚇,當天會在 伊租屋處是因為他們借伊之地方談事情,談了什麼事情伊不知道,因為伊去隔壁的隔間,沒有看到、聽到乙○○被打云云 。惟查: 1.被告辛○○於上開時間藉故將告訴人乙○○、丑○○帶至被告戊○○ 位在彰化縣○○市○○路00號2樓租屋處,被告辛○○、辰○○、庚○ ○、戊○○即輪流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及以上開言詞對告訴 人乙○○恫嚇,而迫令告訴人乙○○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代 徐聖凱還債等情,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證稱:107 年8月10日在員林市辛○○有恐嚇伊,辰○○拿鋁棒打伊,庚○○ 打伊耳光,戊○○拿鋁棒打伊,辛○○拿鋁棒、煙灰缸、椅子打 伊,有逼簽本票,但伊沒簽,那次丑○○沒被打等語(見偵二 卷第525至5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遭辰○○推扯, 現場人很多,伊被打完後,只知道在場人有辛○○、庚○○、戊 ○○,不知誰出手,因為眼睛被蓋住,他們說因伊把錢捲走, 要伊簽500萬本票,伊有說錢不是伊拿的,有人恐嚇要將伊 兒子女兒帶去活埋,他們逼伊將徐聖凱找出來,伊之偵訊筆錄照實陳述,伊向檢察官指認所稱「辰○○有出手打我,他拿 鋁棒敲我的頭,庚○○也有徒手打我,也有打我耳光,戊○○是 辛○○的小弟,他拿鋁棒打我,辛○○有拿鋁棒打我,也有拿玻 璃菸灰缸打我」等情是正確的。是辛○○叫伊簽500萬元本票 ,辛○○有恐嚇伊若不將徐聖凱找出來,要隨伊回家,將小孩 帶至山上活埋。伊有於107年8月14日與徐聖凱電話通話,伊向徐聖凱說「我在員林替你背,我被打到滿身都是血,我不敢回家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45頁)。⑵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證稱:107年8月10日壬○○來電叫伊至員林市新 生路公司2樓,伊前往,辰○○已在場,現場約有10個人,伊 認得有辰○○、徐崇偉、戊○○、駱建彣、徐正祐,有2個人看 住伊,乙○○進來,被他們用鋁棒、椅子、煙灰缸圍毆,一直 打到凌晨4點,逼迫乙○○簽本票抵徐聖凱之債,沒有簽成, 又要乙○○交出徐聖凱下落,否則要乙○○背債等語(見偵二卷 第4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概向徐聖凱借過錢約3萬元,伊只知道徐聖凱在外面欠人家很多錢,搞到最後人家都算到伊頭上,伊覺得很莫名奇妙。107年8月10日對方有叫伊與乙○○至員林市○○路00號2樓租屋處,對方是向乙○○講, 伊陪同乙○○前往,現場就是戊○○、庚○○、辰○○、辛○○。他們 沒有叫伊還錢,不是對伊講的,因為伊沒聽到這件事情,他們那時是有說乙○○與跟徐聖凱有合作關係。伊在警詢筆錄有 提到乙○○被打,用鋁棒、玻璃菸灰缸、椅子往死裡打,打到 乙○○完全沒有還手餘地,一直打到凌晨4點。現在事情經過 很久,伊有點忘記。伊忘記誰叫乙○○簽本票,乙○○沒簽,他 們說「跟徐聖凱同黨,一直吃公司的錢」,伊只聽到這樣。他們有叫乙○○找徐聖凱出來,後面「小孩帶去活埋」有無講 ,伊真的有點忘記了。伊與乙○○至8月11日凌晨一起離開。1 07年8月10日當天乙○○被打後,乙○○好像跟辛○○說可以去向 徐聖凱爸媽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第25至29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乙○○、丑○○上開證述,有關被告辛○○ 、辰○○、庚○○、戊○○在被告戊○○之上開租屋處以鋁棒、椅子 、煙灰缸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並逼迫告訴人乙○○簽發本 票抵償徐聖凱所欠債務等節,均屬相符,且證述具體明確,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堪認其等上開證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又觀諸卷附徐聖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使用門 號0000000000於107年8月14日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三卷第118至119頁),可見告訴人乙○○於案發後向徐聖凱講述 因徐聖凱之故,在員林被毆打、不敢回家睡覺等語;卷附徐聖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丑○○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0 7年8月11日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58至159頁),則可見告訴人丑○○於案發後向徐聖凱告知有關乙○○被毆打 之事等語,均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乙○○、丑○○上開證述,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乙○○、丑○○上開證述,應堪採信。2.再者,被告辰○○於警詢已先供稱:伊經辛○○聯絡而前往員林 星巴克,結果戊○○開車載小黑乙○○至星巴克,丑○○也騎車到 星巴克,辛○○質問乙○○、丑○○有關徐聖凱行蹤,無法取得行 蹤,辛○○叫丑○○騎車、叫戊○○載乙○○至員林新生路之公司, 抵達後,辛○○打乙○○巴掌,戊○○、庚○○共同毆打乙○○等語( 見偵一卷第82頁);繼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證稱:107年8月10日在星巴克,辛○○質問乙○○、丑○○有關徐聖凱下落,他們 解釋,辛○○說把他們帶回公司,在員林新生路,辛○○開始質 問乙○○、打他巴掌,戊○○、庚○○開始毆打乙○○,伊在旁邊看 ,辛○○打電話叫乙○○女友到場,辛○○知道乙○○女友有錢,一 直要乙○○擔下來,後來辛○○把乙○○及女友帶到隔壁房間,叫 乙○○簽本票等語(見偵一卷第338頁)。被告辰○○上開供述 及證述,更可佐證告訴人乙○○、丑○○上開證述,並非虛言。 綜上,被告辛○○、辰○○、庚○○、戊○○所辯,均不足採。 (二)告訴人乙○○、丑○○均已證稱本件債務糾紛之債務人為徐聖凱 等語,已如上述,核與證人徐聖凱於警詢證稱:伊於107年3月間向辛○○借款,共借2次,每次250萬元,第1次實拿250萬 元,第2次實拿215萬元(見偵一卷第217至218頁、第370頁 、第385至389頁);於偵訊證稱:伊開貸款代辦公司,向辛○○借款,第1次借250萬元,第2次也是250萬元,債務與丑○○ 無關,他們居然去逼丑○○還錢,伊覺得很誇張,債務與乙○○ 也無關,因伊有借錢給乙○○,辛○○就說乙○○這樣也算拿他的 錢等語(見偵二卷第503至504頁),尚屬相符。且觀諸卷附徐聖凱提出之107年1月29日、107年2月23日借款協議影本、107年3月6日投資合約書影本、107年5月23日借款協議及附 件影本(見偵二卷第423至427頁)、收據影本(見偵二卷第429頁)、清償證明(見偵三卷第91至93頁),可見借款人 為徐聖凱,與告訴人乙○○、丑○○並無干係。參以被告辛○○於 警詢供稱:107年8月16日辰○○電話通知伊,稱徐聖凱之父徐 志華要求所有債主到場,伊因擔心對徐聖凱之債討不回來,伊就前往至徐志華住處,辰○○、壬○○、乙○○在場等語(見偵 三卷第182至183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是徐聖凱欠伊400多萬,107年8月16日是辰○○去要錢,徐聖凱之家人 要伊一起到場,當日徐聖凱之弟、配偶有替徐聖凱債務背書,乙○○與徐聖凱債務無關等語(見偵三卷第164至166頁), 而被告辰○○、庚○○、戊○○固非債權人,然其等與被告辛○○共 同逼迫告訴人乙○○簽發本票過程中已表明係用以抵償徐聖凱 之債務,自亦知悉徐聖凱方為債務人。綜上足認被告辛○○、 辰○○、庚○○、戊○○均明知告訴人乙○○並無義務尋找徐聖凱出 面還債、更無義務代徐聖凱清償債務,竟仍迫使告訴人乙○○ 簽發本票代替徐聖凱清償,其等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有關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固坦認其有於107年9月15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 ○○區○○○街00號與告訴人丑○○、乙○○碰面,有毆打告訴人丑○ ○、乙○○,傷害罪名願意認罪,且有於107年9月28日14時40 分許,陪同告訴人丑○○至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提領金廣源公司 帳戶內款項,並分得部分現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0頁、 第3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丑○ ○、乙○○自己坐計程車離開,伊沒有對他們放話恐嚇。107年 9月28日伊有與丑○○去領取金廣源公司之30萬元,當時伊尚 不知道這個30萬元是丑○○當人頭的錢,(改稱)丑○○是拿了 121萬元中之2萬元還伊,伊不知道丑○○為什麼要領到121萬 元那麼多錢。丑○○領了121萬元,(再改稱)伊拿了36萬元 ,其他錢在丑○○那裡。107年9月29日丑○○前來壬○○住處,表 示其將金廣源公司錢領出,老闆要抓他,現場沒人逼迫丑○○ 簽本票,根本沒有這2張100萬元本票云云。惟查: 1.被告辰○○於107年9月15日晚上某時將告訴人丑○○、乙○○以自 小客車載至甲○○之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即與數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輪流徒手及持鋁棒毆打丑○○、乙○○ ,致丑○○、乙○○受有上開傷害,並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丑○○ 、乙○○恫嚇,致告訴人丑○○心生畏懼,遂於107年9月28日14 時40分許陪同被告辰○○至台中銀行永靖分行,自金廣源公司 帳戶內提領121萬元後交予被告辰○○,被告辰○○將其中之31 萬元交還告訴人丑○○,取走餘款90萬元。嗣告訴人丑○○因受 金廣源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榮基質問,乃於翌日(29日)前往壬○○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經壬○○通知被告辰 ○○返家,被告辰○○復作勢毆打告訴人丑○○,逼迫告訴人丑○○ 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2紙等情,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丑○○ 於警詢證稱:107年9月15日辰○○約伊碰面,後來載伊至沙鹿 區龍社一街,有10多人圍毆伊,伊腳受傷流血,桌上擺著衝鋒槍、手槍,辰○○恐嚇伊「你有沒有被大支的射過」,他旁 邊的小弟把玩槍枝,乙○○到場後,辰○○、小弟就一直打乙○○ ,最後辰○○給伊一個禮拜時間找到徐聖凱,否則要把伊活埋 、傷害家人,才讓伊與乙○○離開。107年9月27日辰○○以LINE 叫伊去領公司存款,107年9月28日辰○○與伊去提款,在銀行 直接將121萬元拿走,在車上塞給伊31萬元,叫伊準備跑路 ,107年9月29日辰○○在壬○○住處逼伊簽2張面額100萬元本票 ,壬○○作勢阻止,最後壬○○還是將本票收去,接著伊被帶到 第一次被打的地方,又被帶至沙鹿區花沐蘭汽車旅館等語(見偵二卷第443至445頁、第450至454頁、第479至483頁);於偵訊證稱:伊沒欠辰○○債務,不清楚徐聖凱欠辰○○多少錢 ,辰○○向徐聖凱討錢討不到,就抓伊去簽2張本票,還叫伊 去盜領公司121萬元,因為他們說要放火燒伊家,伊怕到無 法反抗,在盜領前,伊已經被抓到臺中打過1次等語(見偵 二卷第5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15日晚上, 辰○○載伊到臺中市○○區○○○街00號甲○○承租之租屋處。辰○○ 原先稱要跟伊講如何賺錢、投資股票之事,到達後反而問伊徐聖凱那些債務、就叫伊承擔,他們說伊知道徐聖凱的錢放哪裡。不詳小弟打伊,乙○○也有被打,他們說如果不還錢的 話,就要動粗,說這件事情不可以報警,伊害怕。107年9月28日下午2時40分,辰○○陪同伊去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提領金 廣源公司帳戶121萬元,辰○○強塞給伊31萬元,說拿一拿, 可以跑路了,90萬元是辰○○拿去。後來公司負責人來找伊, 伊就跟他說被領走。到台中銀行永靖分行領錢隔天,伊有去找壬○○,當時有再簽發100萬元本票2張,因為當時辰○○向壬 ○○說那個90萬元沒有拿到,辰○○叫伊簽100萬元本票,一次 簽2張,辰○○那時候有打伊。伊自汽車旅館離開後,才去驗 傷,就是107年10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伊沒欠辰○○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第30至32頁)。⑵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證稱:丑○○於107年9月15日以LINE通知伊前往沙鹿 區弘光科技大學門口,伊抵達後等了約20幾分鐘,就見到辰○○駕駛白色AUDI小客車搭載丑○○前來,辰○○叫伊上車,將伊 與丑○○載至沙鹿區朋友處,伊與丑○○進入透天厝2樓,之後 辰○○夥同5、6個拿鋁棒男子上來2樓,1名原本在2樓人稱「 阿兄」男子就叫伊與丑○○站起來、離開沙發、跪下,因對方 人多勢眾又持鋁棒,伊與丑○○只好照做,所有人就開始拿鋁 棒打伊及丑○○,有一人打伊後腦杓,伊倒下去,「阿兄」叫 伊起來跪好,又命他人以綠色膠帶綑綁伊與丑○○雙手,之後 每個人以鋁棒圍毆伊與丑○○,打手、背等處,伊全身瘀青, 丑○○被打到腳流血不止,「阿兄」還叫人把丑○○扶起來繼續 打,之後「阿兄」、辰○○輪流向伊、丑○○問話,問伊有無與 徐聖凱聯絡。伊與徐聖凱、辰○○無金錢糾紛,伊只是與徐聖 凱有認識而已。辰○○對伊及丑○○恐嚇說「你們身上的傷,如 果有人問,你們應該知道怎麼講」、「大小支是沒看過嗎?」、「今天的事情如果講出來,我會再來找你們,你們家住哪我都知道,如果要報警,大家試試看」,辰○○就叫人把伊 帶到另一房間跪,約5分鐘後,「阿兄」進來叫伊不要想逃 走,後來辰○○叫人載伊與丑○○至山下之便利商店,叫計程車 給伊等坐回員林等語(見偵二卷第515至519頁);於偵訊證稱:107年9月15日在沙鹿打伊的有辰○○,其他是小弟,丑○○ 在沙鹿有被打等語(見偵二卷第526至5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15日有與丑○○一起到臺中市○○區○○○街00 號甲○○租屋處,是丑○○叫伊去,伊有被打,伊不知道辰○○有 無出手,因為眼睛也被蓋住了,對方逼伊找徐聖凱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⑶證人壬○○於警詢證稱:辰○○ 是伊之子,因金廣源公司負責人來找伊,稱辰○○、丑○○去提 領公司款項,伊就找辰○○、丑○○於107年9月28日前來伊住處 解釋提領台中銀行現金之事,丑○○當時有簽面額100萬元本 票2張,本票在伊住處,之後辰○○、張育誠有將丑○○帶至沙 鹿區花沐蘭汽車旅館,張育誠是伊之前當鋪員工等語(見偵一卷第371頁、第374至376頁、第379至380頁);於偵訊證 稱:丑○○聯絡辰○○至台中商銀提款,後來丑○○稱公司知道了 ,老闆要找他,伊有找丑○○要丑○○把事情講清楚,丑○○有簽 2張本票,本票目前在伊這裡等語(見偵一卷第420至421頁 )。⑷證人即金廣源公司經營者邱榮基於警詢證稱:伊經營金廣源公司,指定丑○○為負責人,伊於107年9月29日中午發 現客戶轉入公司帳戶之貨款被領出,伊無法聯絡上丑○○,至 107年9月30日晚上丑○○來電,稱其遭辰○○強押去盜領公司存 款121萬元,又被押至沙鹿區花沐蘭汽車旅館拘禁,之後趁 機逃出等語(見偵三卷第5至6頁);於偵訊證稱:丑○○於9 月30日逃出來,稱被押至花沐蘭汽車旅館,伊帶丑○○去報警 ,丑○○提領的是客戶給公司之貨款等語(見偵三卷第19至20 頁)。⑸證人張育誠於警詢證稱:伊目擊辰○○逼丑○○簽本票1 00萬元2張,且動手打丑○○,當日晚上辰○○載伊、丑○○至龍 社一街,凌晨前往花沐蘭汽車旅館過夜,期間辰○○有叫丑○○ 去做詐騙工作等語(見偵三卷第125至132頁、第133至134頁);於偵訊證稱:107年9月30日那幾天,伊聽辰○○向丑○○說 2點至台中銀行永靖分行相等,伊與辰○○開車過去,見丑○○ 在那裡,辰○○、丑○○一起進銀行,伊在車上等,之後辰○○拿 了1疊錢,丑○○坐後面,辰○○把錢打開拿1小疊給丑○○,丑○○ 就下車,隔天辰○○致電伊稱丑○○到他家,要伊陪同回家,抵 達後就見到辰○○、壬○○、丑○○在講錢的事情,壬○○問錢跑到 哪裡,辰○○說有拿給丑○○,丑○○說沒有,3人在爭吵,辰○○ 就拿2張本票給丑○○簽,丑○○不敢簽,辰○○作勢要打他、要 嚇他,丑○○有被打到,伊一直擋辰○○、叫他不要這樣,丑○○ 最後就簽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60至161頁)。 2.經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乙○○、丑○○各人前後證述,有關被告 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共同出手 毆打、被告辰○○有出言恫嚇等節,均屬相符,且證述具體明 確,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堪認其等上開證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參以被告辰○○坦認有毆打告訴人丑○○、乙○○,已如 上述,而丑○○於107年9月15日23時58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下肢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情,有該院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448頁),復有臺中市○○區○○○街00號、29號建築物外觀相片在 卷可查(經丑○○指證,見偵二卷第466頁)。足徵被告辰○○ 確有上開夥同其他人毆打、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丑○○、乙○○之 行為,其辯稱未放話恐嚇告訴人丑○○、乙○○云云,已不足採 。 3.又被告辰○○坦認有於107年9月28日陪同告訴人丑○○至台中銀 行永靖分行提領金廣源公司帳戶內款項,並分得部分現金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及證人壬○○、邱榮基、張育誠上 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07年9月28日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二卷第491至494頁)、金廣源公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印鑑章相片(見偵二卷第475至477頁)在卷可考,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至被告辰○○雖辯稱其不知領出之 款項是告訴人丑○○當人頭之公司帳戶內款項,且其僅拿取其 中36萬元云云。然被告辰○○於警詢中已供稱:伊知道丑○○是 金廣源公司人頭負責人,丑○○表示金廣源公司帳戶內有錢可 以領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又觀諸上開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可見行員將以牛皮紙袋盛裝之現金放上櫃臺後,被告辰○○立即伸手將現金取走,告訴 人丑○○未能碰觸到該袋現金等情,參以證人張育誠於偵訊證 稱其目擊被告辰○○、告訴人丑○○一起進銀行,其在車上等, 之後被告辰○○拿了1疊錢,告訴人丑○○坐後面,被告辰○○把 錢打開拿1小疊給告訴人丑○○,告訴人丑○○就下車等語。綜 上足徵被告辰○○陪同告訴人丑○○前往銀行提款前,早已知悉 帳戶款項屬金廣源公司所有,又其僅將少部分現金分予告訴人丑○○,自行截留大部分現金,其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 舉,殊不可採。 4.再核證人即告訴人丑○○及證人壬○○、張育誠上開證述,有關 告訴人丑○○於107年9月29日在證人壬○○住處簽發2張面額各1 00萬元之本票等節,均屬相符,且有票號WG0000000號商業 本票翻拍相片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494頁)。再者,證人 即告訴人丑○○已屢屢證稱係遭被告辰○○逼迫而簽發面額各10 0萬元本票2紙,參以上開證人張育誠於警詢證述其目擊被告辰○○逼使告訴人丑○○簽本票100萬元2張,且動手打告訴人丑 ○○等語;於偵訊證稱其於陪同前往台中銀行提款之翌日接獲 被告辰○○來電,其抵達壬○○住處見被告辰○○、壬○○、告訴人 丑○○談論金錢之事,被告辰○○持2張本票命告訴人丑○○簽發 ,告訴人丑○○不敢簽,被告辰○○作勢毆打,告訴人丑○○被打 到,告訴人丑○○最後就簽發本票等語,前後證述一致、均屬 具體明確,而證人張育誠與被告辰○○並無嫌隙,不至設詞構 陷被告辰○○,其證述應足採信。是被告辰○○否認伊有逼迫告 訴人丑○○簽發本票之事云云,亦不可採。 (二)告訴人乙○○、丑○○均已證稱未積欠被告辰○○債務、與辰○○無 金錢糾紛等語,已如上述,且證人徐聖凱於警詢證稱:伊於107年7月間向辰○○之母壬○○借200萬元,之後遭暴力討債等 語(見偵一卷第209至211頁;偵二卷第358頁、第361頁、第387至389頁),況被告辰○○於警詢已供稱:200萬元債務係 壬○○、伊阿姨與徐聖凱協議,以200萬元向徐聖凱購買客戶 資料,伊與乙○○、丑○○無債務糾紛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 第62頁)。綜上足認被告辰○○明知徐聖凱、壬○○之債務糾紛 與告訴人丑○○全然無關,告訴人丑○○並無義務代徐聖凱清償 債務,竟仍以上開手段迫使告訴人丑○○提領現金交付及簽發 本票以代替徐聖凱清償,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辰○○為犯罪事實欄四之行為後, 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被告辰○○為犯罪事實欄三、四之行為後;被告辛○○、庚○○、戊 ○○為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後,刑法第346條雖亦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 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按⑴強盜罪係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取財罪,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而言,固屬之,惟縱以現行之惡害相加,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得成立恐嚇。換言之,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均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犯意,惟二者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容有不同,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辰○○、庚○○、戊○○如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及被告辰○○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觀其過程 及被告等人之行為,雖足令告訴人乙○○、丑○○心生畏懼,惟 尚未激烈至足以壓抑告訴人乙○○、丑○○之意思自由,而達到 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乙○○、丑○○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仍 有意思斟酌之餘地,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又恐嚇取財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手段,被告辰○○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述 共同對告訴人丑○○為恐嚇取財過程中,共同以徒手及持鋁棒 毆打告訴人乙○○、丑○○,致告訴人乙○○身體瘀青,告訴人丑 ○○則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下肢挫傷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均顯非僅屬恐嚇取財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拉扯所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基上說明,茲就各被告論罪如下: (一)核被告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 重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辛○ ○、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辛○○、辰○○、庚○○、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共同以上揭方式為犯罪事實欄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辰○○與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共同以上揭方式為犯罪事實欄四之恐嚇取財犯行,其等於恐嚇取財犯行過程中使告訴人乙○○、丑 ○○行無義務之行為,及短暫剝奪告訴人乙○○、丑○○行動自由 之行為,分屬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依上開說明,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辰○○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辰○○以一傷害行為,同時 造成告訴人丑○○、乙○○受傷之結果,侵害不同身體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又其所犯傷害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行為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又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二(三) 所示時間貸與告訴人己○○金錢之行為,乃乘告訴人己○○因經 營服飾店急需資金周轉而需款孔急之同一急迫狀態,繼續性地貸放款項與告訴人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預扣及收 取,係為圖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接續為多次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又被告庚○○於預扣第1期利息後,陸續 收取利息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觀察,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庚○○此部分持續於107年3月至5月間 貸款與告訴人己○○並於107年4至9月間收取重利之行為,應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二( 一)、(二)、(三)所示各次貸款行為,雖均放貸與告訴人己○ ○,然各次放貸時間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分別預扣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顯見係基於各別犯意,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應有誤會。又被告辰○○就犯罪 事實欄四所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時間,接續對告訴人丑○○為恫嚇行為,使告訴人丑○○先交付現金, 繼而簽發本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辛○○、辰○○、庚○○、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辰○○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辰○○所犯上開3罪、被告庚○○所犯 上開4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辛○○、辰○○、庚○○、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已著 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乙○○最終未簽發本票,其等所 為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戊○○前因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6年6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 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凡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因該期間屆滿即生原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之效果,又雖其後於該3年期間內故意犯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法院判決時,如已逾上開3年期間, 仍應認已該當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該少年前所受刑之宣告仍視為未曾受宣告,則該少年於上開3年期間內故意再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不構成 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6號、98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為85年2月19日生,前於少 年時期之102年間,因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下稱前案,因 屬少年案件,詳細案由不予詳載),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第31頁)。然被告戊○○為前案犯行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故前案所宣告之刑自前述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迄至本院為本案判決時,已逾3年,應視為未曾受該刑之 宣告。是被告戊○○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爰審酌:⑴被告辰○○、庚○○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 不法利得,對於需款孔急之被害人,貸以金錢而取得高達年利率分別約1040%、240%之重利,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 ,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⑵被告辛○○、辰○○、庚○○、戊○○巧立名目藉端對被害人恐嚇取 財,並已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又毆打被害人成傷,使用手段劇烈,兼以被害人乙○○雖無具體財產損失,然心生畏懼、 身體精神受創,而告訴人丑○○不僅身心受創,亦累及他人遭 受財產損失,是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反辯稱自身為受害者、因討債而無端涉訟云云,如此斤斤置辯之態度,實無悔意,再衡酌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情節較 其餘被告為重;⑶被告辰○○、庚○○各次獲取重利之金額;⑷被 告辛○○、辰○○、庚○○、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成 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辰○○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5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三)、三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庚○○之人格、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編號2至4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被告辛○○、戊○○如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辰○○於犯罪事實欄一貸放款項與告訴人己○○時,即預先 扣除利息6000元,之後收取2期共8000元之利息,從而其共 收取1萬4000元之重利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貸放款項與告訴人己○○時,即 預先扣除利息2萬元,尚無證據證明之後有繼續收取利息, 從而其此部分係收取2萬元之重利犯罪所得。其於犯罪事實 欄二(二)貸放款項與告訴人己○○時,即預先扣除利息1萬元 ,之後收取1期1萬元之利息,從而其此部分共係收取2萬元 之重利犯罪所得。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三)貸放款項與告訴人己○○時,即預先扣除利息1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 萬5000元,之後於107年4月至9月間,收取第③筆之利息共6萬元;於107年5月至9月間,收取第④⑤筆之利息共10萬元; 於107年6月至9月間,收取第⑥筆之利息共4萬元;復於107年 10月間收取利息3萬元,從而其此部分共係收取28萬5000元 之重利犯罪所得(計算式:1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 萬5000元+1萬元×6月+(1萬元+1萬元)×5月+1萬元×4月+3萬元 =28萬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告訴人丑○○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交付之現金90萬元及本票2 紙,屬被告辰○○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辰○○、庚○○、戊○○為犯罪事實 欄三之行為後,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不得不於107年8月16 日19時許,陪同被告辛○○共赴徐聖凱父母徐志華及陳靜惠位 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由告訴人乙○○對徐志華 及陳靜惠表示:「你兒子把錢都捲走,叫我當替死鬼,我還有兩個小孩要養!」被告辛○○亦對徐志華及陳靜惠表示:「 乙○○被徐聖凱害得這麼慘,家裡還有兩個小孩要養,這樣不 出面不還錢,是要乙○○死給你們看嗎?」徐志華及陳靜惠無 奈之下,遂不得不變賣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將 所得款項其中260萬元於108年1月3日交予被告辛○○。因認被 告辛○○、辰○○、庚○○、戊○○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辰○○、庚○○、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 ,無非以證人乙○○於警詢暨偵訊證述、證人徐聖凱於警詢暨 偵訊證述、證人徐志華於偵訊證述、同案被告駱建彣於警詢暨偵訊供述、同案被告劉昱辰於警詢暨偵訊供述為據。訊據被告辛○○、辰○○、庚○○、戊○○均否認有何此部分強制犯行。 經查,證人乙○○有於107年8月16日19時許,陪同被告辛○○共 赴徐聖凱之父母徐志華、陳靜惠之上開住處,對徐志華、陳靜惠訴說上開言詞等情,固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見本院卷二第341頁),且經證人乙○○於偵訊證稱:107年8 月16日伊是被辛○○逼去徐聖凱家,辰○○、壬○○也有前往,到 了現場,辛○○叫伊唱哭調給徐聖凱父母聽,說徐聖凱把錢都 捲走,叫伊當替死鬼,伊還有兩個小孩要養,辛○○就向徐志 華說如果徐聖凱不出面處理,就讓伊帶著小孩去他們家跳樓等語(見偵二卷第526頁),及經證人駱建彣於警詢、偵訊 證稱:當日是壬○○叫伊前往,是要叫徐聖凱之父母叫徐聖凱 出來處理,現場有小黑等語(見偵一卷第531頁、第561至562頁)。然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被害人之自由,以行為人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為要件。意即必須行為人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8 月10日沒有相約要去徐聖凱父母住處,是107年8月16日當日有人打電話給伊,約伊去,是壬○○打電話約的,伊就過去了 ,伊陪辛○○、辰○○、壬○○至徐聖凱父母住處,就在當天辛○○ 叫伊向徐聖凱父母說如果不幫徐聖凱還錢,伊要去他們住處跳樓,伊認為這就是辛○○「逼」伊,但辛○○沒說如果伊不這 樣做,會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是證人乙○○既係因接獲壬○○邀約而前往徐聖凱父母住處,進而與被告 辛○○、辰○○碰面,則自無起訴意旨所謂因遭被告辛○○、辰○○ 、庚○○、戊○○如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心生畏懼,而不得不 前往之情。又縱若被告辛○○有在上址命證人乙○○向徐聖凱父 母表示如果不幫徐聖凱還錢,伊要去他們住處跳樓,然被告辛○○是否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使證人乙○○就範,有無使證人 乙○○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實有疑問, 復無證據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情節之真實性,自難僅 憑證人乙○○個人主觀感受遭被告辛○○「逼迫」,遽認被告辛 ○○有何以強暴、脅迫手段而使證人乙○○行無義務之事行為。 (四)綜上,本案依全卷事證,無法遽以告訴人乙○○所謂「遭被告 辛○○『逼迫』向徐聖凱父母說如果不幫徐聖凱還錢,伊要去他 們住處跳樓」此一粗略之指訴內容,遽認被告辛○○、辰○○、 庚○○、戊○○有何具體行為,使證人乙○○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 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而迫使證人乙○○前往徐聖凱之父母住 處、對徐聖凱父母訴說上開言詞,應不得對被告辛○○、辰○○ 、庚○○、戊○○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辛○○ 、辰○○、庚○○、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甲○○(所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 院另行審理)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之地下賭場與被害人丁○○賭博,被害人丁○○因而積欠甲○○1200萬 元之賭債,被害人丁○○乃將其母親即被害人子○○所有之牌照 號碼AUW-5155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透過友人徐聖凱交予辰○○(所涉罪嫌由檢察官移由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案件 併案審理)作為擔保。甲○○明知被害人丁○○年僅20歲,絕無 資力償還鉅額賭債,然被害人丁○○之父母即被害人丙○○、子 ○○在彰化縣○○鄉○○村000地號經營雞寮,家產殷實,竟與被 告寅○○及辰○○、卯○○(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委託卯○○、辰○○及被告寅○○ 暴力討債。卯○○先於107年7月4日致電被害人子○○,恫嚇稱 如未依約定代償被害人丁○○之賭債,將把甲車分拆掉等語, 使被害人子○○、丁○○心生畏懼,遂於107年8月21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被告寅○○接續於107 年8月27日駕駛牌照號碼AHC-1130號自小客車(已查扣變價 ,下稱乙車)、偕同辰○○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赴上揭雞寮辦公室恫嚇被害人丙○○、子○○,使其等心生 畏懼,而簽下甲車之讓渡書,將該車作價300萬元,另交付400萬元之支票予甲○○,以1000萬元之代價代償被害人丁○○之 賭債。因認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其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固均包括在內,惟必也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者,方克構成,倘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除構成他項罪名,尚難逕論以本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末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方足成立,如誤認賭債係合法之債權,縱令法律上認為賭債非債,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叁、訊據被告寅○○否認有上揭起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伊於107年8月至9月間幫甲○○討丁○○的錢是因為知道他們 都是好朋友,非甲○○要伊去幫忙討債,辰○○也是自發去幫甲 ○○討賭債。子○○匯到伊之A帳戶之300萬元,伊匯給甲○○了, 107年8月27日當日是一起吃飯,提到這件事情,大家就說要一起去幫忙討債等語。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寅○○涉有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寅○○於警詢暨偵訊中供述、辰○○於警詢 暨偵訊中供述、證人丁○○及子○○於警詢暨偵訊中證述、A帳 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辰○○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為據。經查: 一、被告寅○○申設之A帳戶於107年8月21日經人以「丁○○」名義 匯入300萬元,又被告寅○○於107年8月27日駕駛乙車偕同辰○ ○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揭雞寮辦公室,向證人子○○、丙○○追討證人丁○○積欠甲○○之賭債等情,業據 被告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一卷第516頁;本 院卷二第181至182頁),核與證人子○○於警詢、偵訊證稱: 甲○○、寅○○於107年8月27日帶一群人來家裡說丁○○欠1200萬 元,要伊還債,之後伊拿現金300萬元與400萬元支票給丁○○ ,由他出面去還錢,加上車子300萬,總共1000萬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75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88至390頁、第397 頁、第39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寅○○有前來 雞舍與伊商談丁○○欠甲○○賭債之事,談要如何處理,迄今債 務已經和解了,一開始有匯300萬元,是丁○○匯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第352至353頁);證人即辰○○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6、7月間甲○○即有請伊幫忙找丁○○ 處理債權,107年8月27日伊有去丁○○家要錢,當日寅○○有去 ,因為寅○○是甲○○之表哥,其他去的幾個人是甲○○之朋友, 當日伊乘甲○○所有ASQ-5737汽車(下稱丙車)前往,伊與寅 ○○約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1頁、第338至340頁 、第342至346頁),大致相符,且有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499 頁)、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3至497頁);⑵107年8月27日台17線與彰化縣芳苑鄉功湖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攝得丙車《白色BENZ》駛向王功村,見 偵一卷第468頁)、107年8月27日13時14分許彰化縣○○鄉○○ 村000地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攝得寅○○自乙車《黑色BMW》 駕駛座走出,最先進入雞寮辦公室,有4人跟隨其後,辰○○ 則自丙車走出,畫面總共攝得6人,見偵一卷第461至464頁 )、乙車相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475至476頁、第5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另證人子○ ○有簽署甲車之讓渡書,證人丙○○有交付支票予甲○○,以代 償證人丁○○所欠賭債等節,亦據證人子○○於警詢證述(見偵 四卷第389至39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350至351頁)在卷,且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三第280頁)、讓渡證書(見本院卷三第162頁、第280頁)在卷可佐,上開情節固亦可認為真實。 二、起訴意旨認甲○○委託被告寅○○暴力討債,且證人子○○係因於 107年7月4日接獲卯○○來電稱若不清償丁○○之賭債,將拆掉 甲車等語,證人子○○、丁○○因而心生畏懼,遂於107年8月21 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寅○○申設之A帳戶云云。然: (一)遍觀卷附證人之子○○之歷次警詢、偵訊證述,其並未提及有 何接獲共同被告卯○○來電恫嚇拆掉甲車之事(見偵四卷第38 1至392頁、第397頁、第399頁),又起訴書並未舉出任何卯○○與證人子○○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以佐證,是起訴書 認卯○○有以上開言詞恫嚇證人子○○云云,尚屬無據。 (二)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案中共犯卯○○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7年7月 4日12時17分至18時38分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發現辰○○ 向卯○○回報於當日與被害人丁○○、子○○電話磋商處理丁○○之 賭債之過程、結果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7至90頁),據此堪認辰○○確有於107年7月4日與證人子○○電話聯繫、論及處理 證人丁○○賭債之事實,然此事實究與起訴意旨所指卯○○致電 證人子○○,以將拆掉甲車相脅、迫使證人子○○、丁○○付款等 情不同。況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300萬元應該 是丙○○去匯款的,匯款的東西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4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與甲○○間債 務已和解處理好,一開始有匯300萬元,是丁○○匯款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已足徵證人丙○○出資300萬 元供證人丁○○匯款至A帳戶,應係為解決其子即證人丁○○之 債務,尚非因證人子○○有接獲任何恫嚇電話所致。參以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錢匯到寅○○戶頭係因伊向寅○○借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是此部分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寅○ ○有何對證人子○○、丙○○或丁○○恐嚇行為下,自不得單憑上 開300萬元匯入被告寅○○申設之帳戶此節,即率認被告寅○○ 有恐嚇取財犯行。 三、起訴意旨復認證人丙○○、子○○係因於107年8月27日遭被告寅 ○○夥同辰○○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雞寮辦 公室恫嚇,因而心生畏懼,遂簽署甲車之讓渡書,並另交付400萬元支票予甲○○云云。查被告寅○○固有於107年8月27日 偕同辰○○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揭雞寮辦 公室,向證人子○○、丙○○追討證人丁○○積欠之賭債,已如上 述。然: (一)據證人子○○於警詢證稱:甲○○、寅○○於107年8月27日帶一群 人來家裡說丁○○欠賭債1200萬元,逼要伊還債,伊表示能不 能不要這麼多,他們態度很強硬,不給殺價,談不攏,他們就悻悻然走了等語(見偵四卷第389頁);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寅○○有去伊家與伊及伊太太談丁○○欠甲○○債務 ,當天是寅○○負責跟伊談,當天沒有人講恐嚇的話。8月27 日主要是寅○○跟伊講,就是談金錢糾紛,對方就說要怎麼處 理而已,伊回答說要慢慢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第353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均未具體指明被告寅○○ 、甲○○或其他偕同前來之人有對其等施加任何有形實力、或 通知任何加害之旨,亦未曾提及有何以恫嚇、強暴、脅迫之方式,又證人子○○雖提及被告寅○○等人前來追索賭債,態度 強硬,惟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債權人追索債務時態度強硬,未必使受追索人生畏怖心,更難謂係將對受追索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加惡害之事,充其量僅是催討債務時使用較激烈之言語而已。綜上,已難認被告寅○○在上址催討債務之過 程,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 (二)況證人子○○、丙○○與證人丁○○誼屬至親,且證人子○○於警詢 證稱:伊於107年9月間拿現金300萬元與400萬元支票給丁○○ ,由他出面去還錢,加上車子300萬,總共1000萬。甲車一 直由丁○○使用,107年7月間伊收到甲車罰單,伊問丁○○,丁 ○○說甲車遭辰○○借去不還,伊沒有辰○○聯絡方式,只好報案 甲車遭到侵占,後來丁○○對伊稱曾遭逼簽甲車讓渡書,需要 拿伊簽的版本去換,伊只好簽了甲車讓渡書給丁○○,大概是 107年7、8月間伊將蓋好章的甲車讓渡書交給丁○○等語(見 偵四卷第389至39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 對方和解之後,又開了15張、面額各20萬元支票,甲○○後來 叫伊籌現金,伊給甲○○220萬元換回支票,和解清償債務, 包括丁○○向甲○○借的130萬元及丁○○欠甲○○的賭債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50至351頁),均未提及其等有遭恐嚇之情形。足認證人子○○簽署甲車讓渡書、證人丙○○簽發支票予甲○○, 均係出於儘早解決其子即證人丁○○與甲○○之債務糾紛之目的 ,難謂有起訴意旨所指遭被告寅○○等人恐嚇所致,在難以認 定本件有恐嚇情事或簽署甲車讓渡書、簽發支票與恐嚇行為有因果連鎖下,本難認被告寅○○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 四、再者,依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沒賭博前向伊借130 萬元,賭博後加上欠的130萬元,總共欠約1000萬元,丁○○ 之父母之前說要幫丁○○處理債務,錢匯到寅○○戶頭係因伊向 寅○○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證人丁○○於警詢 證稱:伊至沙鹿區某透天厝推筒子賭博,現場有辰○○、甲○○ 及其他6、7個人,伊當天輸了1200萬元,伊於107年7月間已將甲車借給辰○○、徐聖凱去向甲○○抵押借款,好像借120或1 30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357至360頁、第378頁);於偵訊 證稱:甲○○、辰○○說要開賭場,要伊去捧場,伊至沙鹿區透 天厝賭筒子麻將,當天在場人伊只認識甲○○、辰○○,伊一口 氣輸了1200萬元。甲車於107年7月初就已借給辰○○、徐聖凱 去向甲○○借款130萬元左右,後來遇到對方詐賭,就直接將 車子給對方抵300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373至374頁)。證 人徐聖凱於警詢證稱:107年5月伊與丁○○下注球版,球版是 掛辰○○取得,1個月就輸掉164萬8450元,金額太大伊拿不出 來,伊向丁○○說將甲車拿去向甲○○借款還錢,107年7月18日 辰○○開甲車去向甲○○借錢,辰○○出來說借到122萬元,也沒 給伊錢,就說要還賭債,伊聽丁○○說被辰○○帶去推筒子,賭 輸1200萬元,伊不知道賭場在哪裡等語(見偵一卷第202至203頁)。證人顏嘉豪於警詢證稱:伊有與丁○○在沙鹿區北勢 頭同桌推筒子,現場有甲○○、辰○○、寅○○,伊與丁○○對賭約 10次,伊知道丁○○賭輸1200萬等語(見偵三卷第145至146頁 );於偵訊證稱:伊於107年在沙鹿北勢地區與丁○○對賭約1 0次,在玩推筒子,現場有甲○○、辰○○、寅○○等語(見偵三 卷第163頁)。綜上足徵證人丁○○確有因借貸、賭博而積欠 甲○○至少1000萬元,參以證人子○○、丙○○均證稱被告寅○○等 人係前來追索證人丁○○所欠「賭債」等語,已如上述,是被 告寅○○並非自行巧立名目向證人子○○、丙○○索討財物。至於 以被告寅○○之智識程度,對要求清償賭債欠缺適法權源此節 有無認知,尚非無疑,其主觀上是否存有欠缺適法權源卻仍圖取得現金、支票等財物之意思,仍存有合理懷疑,即不能逕認其上開所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自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要件不符。 肆、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實不足證明被告寅○○有何 恐嚇取財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寅○○有罪之心證,自難 遽認推論其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277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癸○○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辰○○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庚○○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庚○○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 庚○○犯重利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三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四 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本票貳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扣押處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所有人:辰○○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1 電腦設備 1組 主機、螢幕、鍵盤、電源線等。 1-2 商業本票 1本 3樓辰○○房間。 1-3 商業本票 3本 1樓餐桌上。 1-4 萬事通當鋪名片 2盒 辰○○、壬○○。 1-5 借款名單 2張 1-6 當票 1本 1-7 汽車買賣合約書 1本 1-8 流當清冊大簿 1本 1-9 空白借據 1本 1-10 記帳明細 5張 1-11 當鋪記帳明細 2張 1-12 萬事通當鋪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件 1-13 陳耿銘借據資料 1件 含本票、當票、借據共4紙及抵押品手錶1支。 1-14 記帳本 1本 1-15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九大專業汽車美容館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 1-16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曹訊傑)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 1-17 玉山銀行存摺(戶名:壬○○) 2本 帳號:0000000000000 1-18 國泰銀行存摺(戶名:壬○○)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1-19 聯邦銀行存摺(戶名:壬○○)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1-20 元大銀行存摺(戶名:辰○○)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1-21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辰○○)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及提款卡1張。 1-22 存摺(戶名:辰○○)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1-23 IPHONE X行動電話 1具 ①門號:0000000000 ②IMEI:000000000000000 ③密碼:888888 附表三 扣押處所:彰化縣○○市○○路000號,所有人:壬○○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 1具 ①門號:0000000000 ②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扣押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所有人:寅○○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具 ①門號:0000000000號 ②IMEI:000000000000000 2 牌照號碼AHC-1130號BMW自小客車 1部 附表五 扣押處所:彰化縣○○鄉○○巷00弄0號,所有人:劉昱辰 編號 品名(依目錄表所載) 數量 備註 1 IPHONE 6S行動電話 1具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SIM卡: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