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湖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湖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昭湖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鄭文安、張燿繹於本院之證述」、「證人黃秋霖、王育玲於本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張經綸記帳士事務所人員王育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焦耳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焦耳公司)發起人中,僅告訴人鄭文安及張燿繹分別繳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股款,其餘證人黃秋霖、林浩榮、林峻永及被告自身均未繳納任何股款,仍擅自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股款、股份比例,委請不知情之證人王育玲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焦耳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先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期日交互詰問告訴人2 人及證人黃秋霖、王育玲後方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且答應會撤回另案對告訴人2 人所提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 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91 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 頁);被告嗣後亦已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賠償金與告訴人2 人,並撤回另案對告訴人2 人之刑案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健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 頁),與告訴人2 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2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第一期款項均已依約給付完畢,餘款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復已撤回另案對告訴人2 人之刑案告訴,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對於其犯行所致告訴人2 人之損失,已負起賠償責任,並非毫無反省能力,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期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並加強其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及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認有依照同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如附表)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若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李昭湖願各給付張燿繹、鄭文安3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 李昭湖已於109 年9 月10日分別給付7 萬元與張燿繹、 ││ 鄭文安2人,並經點收無訛。 ││2. 餘款各25萬元自109 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5 萬 ││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