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明知網友王啟哲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所交付數 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RENA極速領域」網路遊戲之帳號「WANGQIZHE86123」及登入密碼,僅係為供其代為累積網路遊戲角色級數,仍屬王啟哲所有,並非吳承翰自己所有,竟於取得上開遊戲帳號及登入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11 月19日前某時點,在不特定人得為瀏覽之「8591」網路交易平台網頁上,刊登販賣上開遊戲帳號(含登入密碼)之訊息,使卓洺霆於瀏覽該訊息後,即於108年11月19日,在上開 網路交易平台上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承翰聯絡買賣上開遊戲帳號事宜,吳承翰並為取信於卓洺霆而在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上,向卓洺霆佯稱「本人一手帳」、「所以不用怕會被登入,手機可綁自己的」、「手機無綁,所以可以改成自己的」云云,致使卓洺霆誤信上開遊戲帳號確為吳承翰所有,而於同日14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58分許,應予更正) ,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鎮平店,透 過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558元及超商繳費633元之方式,將價金3,191元(起訴書誤載為3,139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至吳承翰申設之「8591」網路交易平台虛擬帳戶內。嗣王啟哲發現上揭遊戲帳號遭盜賣而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回復,致卓洺霆無法再登入吳承翰所交付之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卓銘霆始知受騙。 二、案經卓洺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將證人王啟哲所有之上開遊戲帳號出售予告訴人卓洺霆,伊之「8591」網路交易平台帳號及LINE帳號均被盜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卓洺霆確係在不特定人得為瀏覽之「8591」網路交易平台網頁上,瀏覽上開遊戲帳號之出售訊息後,即於108年 11月19日,在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上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出售行為人聯絡買賣遊戲帳號事宜,該出售行為人並在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上,向告訴人佯稱「本人一手帳」、「所以不用怕會被登入,手機可綁自己的」、「手機無綁,所以可以改成自己的」等語,告訴人遂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鎮平店,透過帳戶轉帳2,558元及超商繳費633元之方式,將價金3,191元匯至被告申設之「8591」網路交易平台虛擬帳戶內,而證人王啟哲則於發現上開遊戲帳號遭盜賣後,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回復,致使告訴人無法再登入上揭網路遊戲帳號,始知受騙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事發經過陳述狀暨所附訂單詳情、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19張、「8591」網路交易平台交易紀錄、告訴人與吳先生8591平台完整對話紀錄5張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上開遊戲帳號出售資料、告訴人提出之Family Mart繳費明細(見偵卷P27至29、P35、P73至109、P111、P113 至121、P123至124、P125至128、P161)、「8591寶物交易 網」網頁資料(見本院卷P255)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足認告訴人確係因出售行為人在上開不特定人得為瀏覽之網路交易平台網頁上,刊登上開遊戲帳號之出售訊息,並因該出售行為人佯稱「本人一手帳」、「所以不用怕會被登入,手機可綁自己的」、「手機無綁,所以可以改成自己的」云云,遂誤信出售行為人為上開遊戲帳號所有人,而向出售行為人購買上開遊戲帳號。 (二)被告雖否認自己即為上開遊戲帳號之出售行為人,惟證人王啟哲僅將上開遊戲帳號及登入密碼,交付予被告1人乙節, 為證人王啟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實(見本院卷P232至233 ),而告訴人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之價款3,191元,確係匯入 會員登錄資料為「姓名:吳承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0000000(已驗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 (已驗證)」之「8591」網路交易平台虛擬帳戶內,且該登錄之行動電話號碼亦為被告至少於109年2月19日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則有前開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上開遊戲帳號出售資料及被告109年2月19日於警詢時自陳之基本資料(見偵卷P125至128、P15)在卷可憑,已見被告極可能係出售行為人。再者,告訴人所提出售行為人「吳先生」LINE最近照片及交易當時LINE圖示照片(見偵卷P31上方 照片、P73至109),亦與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P139)相符,益證被告即係出售行為人。況且,被告之「8591」網路交易平台帳號倘確遭他人盜用而無法登入使用,依被告所提出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P131),其豈會向被害人表示「有匯來我會道歉,沒有你就法院見」、「確認完」、「恩說過是我的不對真抱歉」等語?甚且,證人王啟哲於案發後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P129),亦顯示被告所使用圖示照片,與告訴人交易之「吳先生」使用之LINE圖示照片(P73至109)完全一致,是被告於事發後仍可登入確認交易平台帳戶入帳情形,且所使用之LINE圖示照片亦與出售行為人一致,益見被告確係本案出售行為人,其所辯交易平台帳號及LINE帳號均遭盜用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至被告所提母親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P257),顯示於108年12月10日曾為轉款匯款2,000元乙事,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告訴人確認比對後,並非匯款告訴人,且與告訴人無關(見本院卷P242),是被告顯係以他筆不明匯出款項,充作本案賠償款,圖為減輕本案罪責,自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曾為賠償告訴人2,000元,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附此敘明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僅論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在不特定人得為瀏覽之『8591 』網路交易平台網頁上,刊登販賣上開遊戲帳號(含登入密碼)之訊息」之事實,與起訴書所敘及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本案事證補充後一併審理,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P243、P245),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防礙,附 此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雖未坦認本案犯行,惟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僅3千餘元,獨自 犯行而詐害告訴人1人之犯罪情節,相較一般詐欺集團之3人以上成員共同隨機詐騙為數眾多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實屬相對輕微,且被告於犯後已表示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經本院轉介調解後,則因攜帶之現金不足,未能依告訴人之要求當場賠償6,500元,所提先當場給付2,000元,一週內給付其餘4,500元之付款條件,亦未為告訴人所接受,致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267),可見被告犯後亦已具一定悔意。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就被告本案犯行,科以最低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則顯然有 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以使罪刑均衡,並期使被告改過自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欲出售上開遊戲帳號之訊息,並向告訴人表示遊戲帳號為自己所有,造成告訴人因此受騙與其交易,而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取。2.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4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得為3,191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